【1985年02期】王平劳改期间立功被减刑案
罪犯王平。原系宝鸡桥梁厂工人,现在陕西省第十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服刑。
罪犯王平于一九七六年秋,先后将五名幼女骗至家中奸淫,其中对两名幼女奸淫未遂。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被逮捕。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平奸淫幼女多人,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第二款奸淫幼女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照该条三款的规定应予严惩。但因王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判处王平有期徒刑十五年。
王平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服法,表现较好。一九八五年一月,经管教干部教育,王平向管教干部检举了一起四人结伙抢劫案。经公安机关查证,王平检举属实,四名罪犯被逮捕归案。由于王平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劳改机关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对其减刑的意见,报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平检举他人抢劫犯罪属实,确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王平减刑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法律和区别对待的政策,对正在服刑的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依法予以减刑,对在服刑期间逃跑又犯罪的罪犯,依法从重加重处罚,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平予以减刑五年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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