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3年4月26日
目录
1.中某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2.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3.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茹某鹏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4.王某中等七人侵犯著作权案
5.长兴伟某机械有限公司、李某荣、马某利侵犯著作权案
6.洪某设等五十八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7.罗某洲等十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8.“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9.成都晴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泸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抗诉案
10.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和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抗诉案
案例一
中某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芯片封装 整体技术方案 损失数额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对于被侵犯的技术信息系整体技术方案的核心技术,且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拆分的,可以按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依法严惩侵犯企业关键核心技术犯罪。充分履行知识产权检察工作职能,通过灵活运用制发检察建议、搭建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等形式,促进涉案企业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基本案情】
高端电子元件气氛烧成炉(以下简称烧成炉)是芯片封装的关键设备之一,汇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设备公司)通过自主研发取得烧成炉核心技术,按照客户不同需求,进行定制生产。陆某昌于2000年入职汇某设备公司,担任售后经理。司某律于2011年入职汇某设备公司,担任网络管理员。陆某昌、司某律均与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及器材、仪器仪表、工业窑炉的研发和销售等,初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017年7月左右,徐某经陆某昌介绍与司某律取得联系,承诺许以好处费,引诱司某律向中某科技公司提供汇某设备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烧成炉设计图等含有技术信息的资料。同年8月,司某律擅自将汇某设备公司服务器中采取保密措施的烧成炉技术图纸等资料解密后拷贝给徐某。后徐某向司某律支付人民币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中某科技公司股份作为好处费。另外,司某律以解密费名义向徐某收取人民币6.8万元。
2018年2月,陆某昌从汇某设备公司离职,加入中某科技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于2019年8月接替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将存储有上述技术信息等资料的移动硬盘交予陆某昌。
2020年6月,徐某转让全部所持股份,退出中某科技公司。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陆某昌经营管理中某科技公司期间,利用前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图纸生产与汇某设备公司烧成炉功能高度近似的窑炉,并销售给汇某设备公司先前的客户公司,造成汇某设备公司销售利润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
经鉴定,汇某设备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图纸中“凹面砖”相关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侵权产品图纸相关参数信息与上述技术信息构成相同,具备同一性。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6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权利人报案后,对汇某设备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常熟市检察院)应邀介入侦查,就损失数额认定等问题与公安机关进行会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结合具体案情,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以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损失数额。
2021年10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陆某昌、司某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常熟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常熟市检察院依法对陆某昌、司某律批准逮捕。
2021年12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中某科技公司、陆某昌、司某律、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常熟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损失数额。中某科技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中某科技公司仅侵犯了整套图纸中的部分技术信息,以整体产品的利润确定损失不合理。检察机关分析认为:首先,被侵犯的“凹面砖”相关技术信息系烧成炉的核心技术,关乎使用过程中炉顶是否会坍塌或变形,直接影响产品的烧结效果。权利人经反复实验,在研发过程最后阶段才取得相关技术参数,该技术信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其次,被侵犯技术信息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拆分。无论是掌握烧成炉制造技术的国外企业还是汇某设备公司,均进行整炉制造销售、售后维修。在此情况下,可以按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二是加强释法说理,促成陆某昌、司某律、徐某认罪认罚,退赔权利人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三是依法追捕中某科技公司经理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涉案技术图纸系以不正当手段从汇某设备公司非法获取,仍使用该图纸从事生产。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陈某某被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是推动企业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常熟市检察院结合案件办理,开展实地走访,应邀为汇某设备公司作风险防范专题讲座,针对公司保密制度管理漏洞制发《检察建议书》。以办理该案为契机,联合工商联、市场监管、公安、法院、司法局等八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联盟”,将整改后的汇某设备公司设立为知识产权保护示范点,供当地其他高科技企业学习参观,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促进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022年4月14日,常熟市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中某科技公司、陆某昌、司某律、徐某提起公诉。2022年6月8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中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昌、司某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惩涉企业关键核心技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准确认定损失数额。关键核心技术关系企业生存发展,对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依法追捕漏犯,形成有力震慑,守护和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当涉案技术信息属于生产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且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拆分时,可以按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准确评价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
(二)能动履行检察职能,服务保障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检察机关办理涉及芯片等高新技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注重回应企业合理诉求,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督促侵权人积极赔偿,努力为权利人挽回经济损失,激活企业创新活力。结合案件办理实际情况,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入企开展风险防范讲座等形式,助力企业堵漏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强化跨部门协同保护,联合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搭建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创设知识产权保护示范点等方式,健全长效机制,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案例二
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 专利返还 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对于侵权人将技术信息用于申请专利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参考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综合确定其商业价值。办案中加强释法说理,促成侵权人返还专利及相关利益。积极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全面维护其合法权利。通过个案办理推动商业秘密保护诉源治理,促进提升区域内商业秘密保护水平。
【基本案情】
袋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某机械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营业务包括制袋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核心技术包括“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等。
2016年10月,纪某民入职袋某机械公司,任总经理。2015年3月,刘某生入职袋某机械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10月,王某入职袋某机械公司,任副总经理。2017年3月,隋某国入职袋某机械公司,任机械设计主管。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2018年12月起,纪某民、刘某生、王某经共谋,共同出资成立优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科技公司),再由优某科技公司控股成立袋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某环保公司)。2019年初,纪某民、刘某生、王某先后从袋某机械公司离职,并进入优某科技公司工作。刘某生在离职前,将其负责保管的存有袋某机械公司全部电子版机械图纸的硬盘予以备份,带至优某科技公司使用直至案发。后纪某民等三人又招募隋某国进入优某科技公司工作,并允诺给予其5%干股股权。隋某国在离职前,将袋某机械公司研发的“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L型制袋机等电子版机械图纸复制、修改公司名称后交给王某,由王某负责使用上述图纸生产制造与袋某机械公司相似的L型制袋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5万元。
2019年6月起,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经共谋,将袋某机械公司上述“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技术信息直接使用或者部分修改后,通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予以对外公开。经鉴定,袋某机械公司“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技术信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袋某机械公司持有的“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技术信息与袋某环保公司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披露的技术信息相同;袋某机械公司持有的“纸袋翻转装置”技术信息与袋某环保公司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纸袋翻转装置”披露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经评估,袋某机械公司上述两项技术信息的研发价值共计人民币207.35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月30日,经权利人袋某机械公司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纪某民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奉贤区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围绕涉案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同一性鉴定、涉案技术信息价值认定等疑难问题,与侦查人员、鉴定人多次沟通,确保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的准确性。二是建议公安机关提取、固定电子证据,有针对性地加强讯问,实现主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三是走访权利人公司,了解企业运营情况、涉案人员工作情况和职责范围、公司技术信息保密情况,建议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资料,完善证据体系。
2021年6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奉贤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6月16日,奉贤区检察院依法对纪某民、隋某国批准逮捕,对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刘某生、王某不批准逮捕。
2021年8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奉贤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奉贤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锁定直接侵权人员。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于时任袋某机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某生、机械设计主管隋某国,建议公安机关对两人住处详细搜查,查获相关技术信息载体并查扣封存。二是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当面向权利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充分听取其意见。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庭审,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三是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通过充分释法说理,促使四名侵权人认罪认罚,共计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1万元。四是准确认定涉案商业秘密价值,最大限度挽回权利人竞争优势。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专利、导致该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证据,参考该项技术信息的研发成本认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促成侵权人与权利人达成专利返还协议,降低维权成本。
2021年11月15日,奉贤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纪某民、刘某生、王某、隋某国提起公诉。2022年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系当时上海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纪某民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八万元不等;依法禁止四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制袋机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四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损失数额。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办理中,对于权利人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认定是办案难点之一。对于被告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并用于申请专利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检察机关可以引导权利人全面提供相关技术信息的研发材料,准确认定研发成本,综合认定其商业价值。
(二)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多维度保障其合法权利。本案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全面听取权利人诉求,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就相关技术问题等发表意见,对法庭查明复杂技术事实起到积极促进作用。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查扣技术信息载体、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方式,加强诉讼过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防止“二次泄密”。加强释法说理,促成退赃退赔。对于侵权人利用涉案商业秘密申请取得的专利,可通过促成侵权人返还专利及相关利益等方式,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三)依托个案办理,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促进诉源治理。本案检察机关立足个案办理,结合地区经济发展特点,积极助力打造辖区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项目,从人员管理、涉密信息保护、涉密区域活动管理、检查改进等四个方面,参与制定辖区企业创建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评价标准。就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向权利人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帮助完善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提升企业经营风险防范能力,为营造尊重知识、保护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案例三
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茹某鹏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单位犯罪 解除查封 赔偿和解
【要旨】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单位决定,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所得利益归属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兼顾案件办理和涉案企业合理诉求,妥善处理企业正常生产需求。
【基本案情】
沈阳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的子公司,经授权使用沈某集团选型软件、鼓风机图纸和技术数据生产鼓风机设备。茹某鹏为沈阳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阳某明系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鼓风机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殷某系双某鼓风机公司技术部员工。
2015年1月至2020年8月,茹某鹏收受阳某明的财物,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非法使用沈某集团的选型软件进行选型,窃取沈某集团鼓风机图纸和技术数据,直接或经修改后发送给双某鼓风机公司技术部员工殷某,殷某接收后用于本公司的鼓风机生产,茹某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1万元。双某鼓风机公司利用茹某鹏发送的图纸及技术信息,生产出相对应的鼓风机产品17台并对外销售,给沈某集团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余万元。
经鉴定,沈阳市公安局在茹某鹏U盘等处提取的“压缩机生产图纸”等具体技术信息与沈某集团拥有的“G408(SV6-M)置换气压缩机生产技术及鼓风机核心部件生产技术”等技术所涉可比对秘密点的具体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沈某集团的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8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报案后,以茹某鹏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立案侦查。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介入侦查,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茹某鹏通过盗用其他员工账号登录内部加密系统等方式,窃取了包括鼓风机图纸、技术数据在内的关键核心技术信息,提供给双某鼓风机公司用以生产,获取非法利益,已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建议公安机关改变侦查方向。二是提出侦查取证建议。就鉴定机构选择、涉案产品查找、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等关键问题,向公安机关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公安机关将取证范围扩大到技术信息的接收方、使用方,组织专家就技术图纸的同一性鉴定、三元流单级鼓风机技术难题、双某鼓风机公司的现有技术能力等关键问题开展论证,最终查明双某鼓风机公司不具备相应的选型能力和研发能力。
2021年3月10日、4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先后以茹某鹏、殷某、阳某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沈阳高新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4月21日,沈阳高新区检察院先后依法对茹某鹏等三人批准逮捕。
2021年6月至7月,沈阳市公安局先后以茹某鹏、阳某明、殷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沈阳高新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界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依法追诉追漏。本案中,双某鼓风机公司决定以商业贿赂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涉案产品由公司生产,所获收益归公司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检察机关依法追加双某鼓风机公司为被告单位。二是促成赔偿和解。为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加强释法说理,促使双某鼓风机公司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庭审前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决定在风机制造技术等领域发挥各自优势,建立合作关系。三是依法准确适用查封等强制性措施。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被告单位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所生产的9台鼓风机设备。办案中发现,被告单位与不知情的第三方企业签订了供货合同,由于设备被查封无法正常履行,影响到下游企业承接的某国家重点项目正常推进。检察机关充分听取相关各方尤其是权利人的意见,考虑到本案证据已经固定完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权利人允许双某鼓风机公司继续使用相关技术信息等情况,及时建议侦查机关解除查封。四是建议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针对沈某集团暴露出的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存在的短板,建议其加强风险防范措施,及时安装内部监控系统硬件设备,对加密软件进行必要升级。
2021年8月18日,沈阳高新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单位双某鼓风机公司和被告人茹某鹏、阳某明、殷某提起公诉。2021年11月22日,沈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双某鼓风机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茹某鹏、阳某明、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涉及证据内容庞杂、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应及时就涉案行为性质、非公知性鉴定、同一性鉴定等关键问题提出取证建议。对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单位研究决定,以商业贿赂方式收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获取商业秘密,所获非法利益归属单位的,依法认定单位犯罪,追究涉案单位和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二)依法准确适用查封等强制性措施,保障相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本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兼顾了案件办理与涉案企业合理诉求。在公安机关取证完成、侵权人与权利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建议公安机关解除查封措施,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案例四
王某中等七人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地图作品 数字检察 综合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准确界定地图作品属性及著作权归属,严厉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维护地图准确性和市场秩序。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有效运用数字检察,深挖彻查上下游犯罪产业链,追加认定犯罪数额,追诉非法印制、批发销售等环节漏犯。依托知识产权保护长三角一体化协作机制,跨区域对涉案电商平台开展治理并推动行业治理。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21年3月,王某中等人未经著作权人、专有出版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发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中国交通地图》《世界地图》等共计36款地图,合计960余万张,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经王某中统筹组织,戚某芳通过其经营的春某工艺纸品有限公司印刷侵权地图880余万张,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70余万元;何某广、何某昌通过其合伙经营的和某复膜厂进行加工后销售侵权地图,数量880余万张,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60余万元;何某强、何某亮、何某作为和某复膜厂员工,参与地图加工、销售等环节。
202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何某广、何某昌经营的和某复膜厂和临沂小商品市场店铺内,查扣未及销售的上述各类非法地图复制品28万余张;在戚某芳经营的春某工艺纸品有限公司内查扣侵权地图半成品300余张、PS地图印刷版37张。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0月12日,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公安局以王某中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盐县检察院)介入侦查,向公安机关提出及时提取手机聊天记录及电子交易明细、查明著作权归属、全面调查上下游产销链等建议,完善证据链条。
2021年4月10日、7月6日,海盐县公安局先后以何某广、何某昌、戚某芳、王某中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海盐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7月9日,海盐县检察院先后对何某广、何某昌、戚某芳、王某中批准逮捕。
2021年7月17日,海盐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海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16日,海盐县检察院根据当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跨区域集中办理机制,将该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湖区检察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托数字化账单分析系统等技术手段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通过对在案数据的建模、碰撞、比对,挖掘侦查机关遗漏认定的侵权地图约500万张,追加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近人民币500万元,并全面追查上下游犯罪链条,追诉非法印刷和批发销售等环节漏犯八人。二是准确认定涉案地图作品属性和著作权权属。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文化管理、地理测绘等主管部门人员专业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涉案地图由编制单位组织制作,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选择、表现形式上体现了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属编制单位。王某中仅作为项目策划人从事资料收集等工作,对涉案地图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三是开展跨行政区划履职。鉴于部分涉案地图通过注册地在上海的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浙江嘉兴检察机关依托知识产权保护长三角一体化协作机制,联合上海检察机关共同召集涉案电商平台围绕打击侵权盗版开展专题座谈,针对出版物销售市场准入、日常巡查抽验等方面提出整改建议。该电商平台积极整改,升级完善了知识产权保护监管举措。四是推动行政监管和行业治理。针对本案反映出的印刷行业存在的监管漏洞,向相关部门提出治理建议,促进规范行业生产经营秩序。
2021年9月16日,南湖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王某中等七人提起公诉。2022年4月28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中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广等六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对何某强等三人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涉案地图的作品属性及著作权归属。检察机关注重听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意见,审查涉案地图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依法认定为作品。关于著作权归属认定,我国实行地图审核制度,编制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在出版前须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保证地图的准确性。检察机关综合审查地图审核档案资料等证据,准确认定涉案地图的著作权归属于编制单位,项目策划人从事资料收集等工作均是在编制单位的主持下进行,策划人并非著作权人。
(二)强化引导取证和自行补充侦查,全链条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侵权时间跨度长、各环节分工合作的侵权盗版案件中,积极承担诉前主导责任,建议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固定电子数据,并针对权利归属、各行为人主观故意、犯罪数额等核心问题提出具体侦查建议,构建以客观证据为中心的犯罪证明体系。依托技术手段积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从聊天记录、转账交易、供销渠道等证据入手,运用数字检察手段,全面追查上下游犯罪链条,精准监督追诉产销环节漏犯。
(三)加强跨区域检察协作,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在办理跨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跨区域检察协作机制优势,共同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以组织检企座谈、提出整改建议等方式,帮助涉案企业堵塞漏洞,提升治理效能。坚持标本兼治,针对行业领域存在的管理漏洞,开展分析研判和对策研究,及时提出意见建议。
案例五
长兴伟某机械有限公司李某荣、马某利侵犯著作权案
【关键词】
侵犯著作权罪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归属 非法经营数额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犯罪案件时,积极提出侦查建议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准确认定著作权归属。对于由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开发的软件作品,公司员工不因在软件开发和后续更新中承担沟通协调、提出建议等工作职责而享有著作权。以软件的烧录载体数量为突破口,精准认定销售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尽力追赃挽损,护航企业经营发展。
【基本案情】
浙江创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委托杭州某电子科技大学(以下简称某科技大学)研发蓄电池全自动包片配组机控制软件(以下简称控制软件)。双方约定,软件著作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使用权归创某公司,该软件于2012年完成研发并于2013年取得著作权登记。该控制软件系创某公司专利产品包片机的核心配套软件,烧录在包片机控制板上,包片机主要销售给其他公司用于生产蓄电池。
李某荣原系创某公司工程师。2018年至2019年7月,长兴伟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机械公司)主管人员马某利向李某荣求购烧录有创某公司前述软件的控制板,李某荣遂从网上采购定制空白控制板,大部分费用由伟某机械公司垫付。后李某荣将创某公司的控制软件烧录至空白控制板后对外销售,共计210块。其中,销售给伟某机械公司185块,该公司再加价转售,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经查,李某荣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30万元,伟某机械公司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60万元。经鉴定,创某公司全自动包片机3通道从机板从机控制系统与伟某机械公司从李某荣处购买后销售给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自动包片机3通道从机板从机控制系统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8月11日,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长兴县公安局)以伟某机械公司、李某荣、马某利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长兴县公安局以李某荣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兴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长兴县检察院对李某荣批准逮捕。
2021年3月30日,长兴县公安局以伟某机械有限公司、李某荣、马某利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长兴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兴县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系当时湖州市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检察院,以下简称德清县检察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明确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李某荣辩称其参与研发,改编制作了软件,对更新后的软件享有著作权。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某科技大学开发人员与李某荣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软件原始代码及申请著作权登记的相关材料等,查明涉案软件的开发及后续修改完善等均由某科技大学完成,研发费用包括修改更新费用均由创某公司支付。检察机关认定,该软件系创某公司委托某科技大学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李某荣与某科技大学开发人员沟通软件开发、修改完善等技术内容系履行工作职责,并不能因此获得涉案软件著作权。二是准确认定软件同一性。检察机关及时建议公安机关提取侵权控制板中的特定编号,查清公安机关扣押的控制板与李某荣销售的控制板编号能够对应,证实检材的客观性。鉴于控制软件后期仅作了功能性完善,软件框架与登记时相同,且创某公司和某科技大学对修改前后的控制软件均享有著作权,故只需对侵权控制板中的控制软件与创某公司车间安装的控制软件进行鉴定比对,认定是否构成复制关系。三是查清遗漏的交易事实,全力追赃挽损。李某荣擅自烧录销售控制板的时间跨度较长,而公安机关扣押的控制板数量有限,如何精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成为难点。检察机关将软件烧录的载体——控制板作为突破口,梳理李某荣向上家购买控制板的相关单据、每批控制板的特定编号、银行转账记录等,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将侵权控制板数量由125块增加认定至210块。同时加强释法说理,促使伟某机械公司赔偿创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1年8月27日,德清县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单位伟某机械公司和被告人李某荣、马某利提起公诉。2022年2月25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伟某机械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荣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利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惩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激发创新活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重要的无形资产,能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擅自烧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至物理载体后进行销售牟利,属于非法复制作品,应依法予以惩治。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开发计算机软件,公司技术人员参与开发的,检察机关应查明并客观评价公司技术人员在开发中的具体作用,依法认定著作权归属,同时准确认定侵权软件和被侵权软件之间是否构成复制关系,有力惩治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激发企业科技创新活力。
(二)强化补充侦查,促进赔偿谅解。检察机关以计算机软件烧录载体为突破口,全面审查被告人与上下家之间的交易情况和资金往来,通过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夯实案件证据基础,追加认定遗漏的犯罪事实,精确认定犯罪数额。同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促使侵权企业自愿赔偿,尽可能弥补被害企业经济损失。
案例六
洪某设等五十八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共同犯罪 直播引流 宽严相济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利用网络直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根据涉案团伙内部的管理方式、销售模式等情况,综合评价、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各团伙成员的地位作用,依法分层分类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基本案情】
洪某设伙同他人组建网络销假犯罪团伙,在福建省晋江市、石狮市设立主播部(下设包袋组、配饰组等带货小组,负责在电商平台直播销售商品)、客服部(负责在主播推销过程中上架商品链接)、仓管部(负责统筹商品的寄递换退服务)、美工部(负责网店美化宣传)等部门,大量招募工作人员。
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洪某设从王某连、唐某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LV”“DIOR”等注册商标的包、墨镜、手表等商品,通过其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多个直播间账户进行销售。期间,洪某设要求主播通过串访直播间、为其他主播“引流”等手段,实现维持直播热度、提高销量的效果。经查证,洪某设团伙在上述时间段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20年9月,公安机关在福建、广东等地,相继抓获洪某设团伙及供货商王某连、唐某等人,在洪某设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6件,货值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此后相继对洪某设等24人提请批准逮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宁区检察院)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对洪某设等19人批准逮捕,对证据存疑以及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5人不批准逮捕。坚持全链条打击,共追捕追诉到案30余人。
审查起诉阶段,长宁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本案查获物品种类繁多,尤其是带有各品牌注册商标的包,其中多数无法在正品中找到对应的款式和型号,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份司法审计报告仅对与正品款式相同的商品进行审计,计算出的销售金额低于洪某设相应的进货费用,明显不合常理。长宁区检察院全面审查证据材料,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要求假冒商品与正品款式完全一致,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审计意见,最终本案认定的销售金额增加1000余万元。二是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基础上,精准区分不同人员罪责。审查过程中,多名主播辩解其仅在包袋组或配饰组任职,不应对别组犯罪金额负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团伙通过面试招录、打卡考勤等相关制度对团伙成员进行管理,各主播之间普遍存在频繁串访直播间、相互“引流”的情形,实质上对整个团伙的犯罪活动起到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同时,根据各行为人在团伙中的分工层级、贡献程度等,依法认定团伙负责人以及部门管理人员为主犯,对其余参与程度较低的人员认定为从犯,确保罚当其罪。三是积极开展追赃挽损。检察机关督促在案人员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共计追赃挽损人民币200余万元。结合各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退赃情况,视情在捕后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阶段对18人变更或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并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差异化量刑建议。
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间,长宁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先后对洪某设等39人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系当时上海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法院)提起公诉;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被认定为从犯的林某琼等1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洪某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对其余团伙成员及上游供货商共38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网络直播销假案件特征,全链条打击犯罪行为。相较于传统销假犯罪案件,利用网络直播的形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在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方面要求更高,在侵权商品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判断、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存在难点。本案中,检察机关结合犯罪团伙在管理上的公司化特征,紧扣犯罪方法中的“引流”特点,依法认定涉案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准确认定犯罪数额。针对网络销假的链条化特征,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建议,及时纠正漏捕漏诉,依法追究供货商等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实现全链条打击。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涉案人员众多、分工细致、层级明确的网络销假团伙,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团伙成员的参与程度、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等因素,准确评价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将团伙负责人以及从事组织、管理等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认定为主犯,从严惩处,将参与程度较低、作用较小、获利较少的人员认定为从犯,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的人员依法适用不起诉,实现对各团伙成员处理的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七
罗某洲等十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电子化商标使用 技术调查官
【要旨】
在电子设备界面显示带有商标标识的画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构成商标性使用。检察机关办理新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可以通过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委托专家辅助人、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等方式,破解办案中的专业技术难题。
【基本案情】
“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IRPODS”“AIRPODSPRO”等均为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2020年9月至12月,深圳市昇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洲、深圳市聆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华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昇某公司、聆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分别抓获罗某洲、马某华等人,当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共计2.3万余个,其中部分耳机在外观上印有“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等标识,另有部分耳机虽在外观上不含有苹果公司商标,但在连接电子设备终端时,会在电子设备弹窗界面显示“Airpods”或“AirpodsPro”标识。经权利人鉴别,以上耳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9月至12月,罗某洲、马某华等人销售假冒苹果耳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10万余元,现场查获的待售假冒苹果耳机货值金额人民币77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2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岗区检察院)适时介入,就行为定性、全面取证等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一是第一时间收集固定销售明细、送货单、效益表、业务提成表、对账单等关键证据,初步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涉案公司的架构以及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等。二是进一步查明本案电子化商标显示的技术手段、实现路径等,明确涉案电子化商标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021年3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以罗某洲、马某华、向某、明某、李某、王某汝、梁某意、吕某芳、罗某林、邹某华等十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龙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岗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本案商标权利人通过现场实物演示以及提交书证等方式,对苹果蓝牙耳机弹窗的工作原理进行说明,表明其正品产品芯片的程序中写入了“Airpods”或“AirpodsPro”标识的代码,如果侵权人未在涉案蓝牙耳机专门设置指令,电子化商标显示不可能实现。二是借助技术调查官机制辅助办案。因涉案技术问题复杂,龙岗区检察院申请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协助办理案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同步委托专家辅助人共同参与技术调查工作,并出具了《技术审查意见书》。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涉案蓝牙耳机在生产过程中将“Airpods”或“AirpodsPro”字符设置为自身蓝牙协议的名称,同时通过破解、盗用苹果公司通信协议,将相应可以激活弹窗的软件烧录在蓝牙耳机芯片中,实际上是一种通过商品的软件系统完成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电子化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
2021年6月21日,龙岗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罗某洲、马某华等八人提起公诉,对罗某林、邹某华以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2022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等八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六百八十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电子化商标使用方式,精准打击新型侵犯商标权犯罪。伴随物联网技术发展及商业应用,商标使用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通过印刷、贴附、激光刻印等方式呈现在商品、商品包装等有形载体上,电子化商标使用日益成为重要的商标实现场景。检察机关着重围绕使用行为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是否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等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准确认定“商标性使用”。本案中,部分耳机虽在外观上没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但在通过蓝牙功能连接电子设备终端时,会在电子设备弹窗界面显示“Airpods”或“AirpodsPro”标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耳机来源于苹果公司,属于使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依托技术调查官制度,破解办案技术难题。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保护发展与技术进步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可通过建立完善技术调查官、特邀检察官助理、专家论证等辅助办案制度,破解专业技术难题。本案涉及与蓝牙耳机配对的电子设备终端显示电子化商标的原理等复杂技术问题,检察机关启动技术调查官制度,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八
“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地理标志 检察建议 公开听证
【要旨】
针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的问题,检察机关以行政公益诉讼监督为切入口,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举行公开听证、召开产业发展联席会、形成调研报告等方式,构建多重保护路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协助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推动地方立法,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全方位法治保障。
【基本案情】
珠海斗门地处珠江出海口,优越的气候条件、丰富的咸淡水资源培育出享誉全国的精品水产——白蕉海鲈。2009年“白蕉海鲈”成为广东省水产业首个全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并入选第一批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名录。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斗门区检察院)经调研走访发现,作为全国地理标志产品和地方特色支柱产业的“白蕉海鲈”,存在地理标志使用混乱、规范性文件失效、管理不到位、品牌建设滞后等问题,影响品牌信誉和可持续发展,致使产业发展面临危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2年5月,斗门区检察院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深度调研。经走访调研发现,多家生产企业和销售商户存在违规或者错误使用“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等情况。斗门区检察院聘请相关行业专家就本案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并与区相关职能部门、海鲈协会等进行磋商,就共同促进“白蕉海鲈”这一特色产业发展达成共识。
斗门区检察院于2022年7月6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后,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市、区两级相关行政机关代表、专家学者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经听证,与会代表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向行政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并就各职能部门凝聚保护合力、搭建长效机制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8月24日,斗门区检察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公开听证评议意见,向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引导“白蕉海鲈”地理标志规范使用,加大侵权打击力度,修订完善有关“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管理办法和质量标准体系,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综合保护。
收到检察建议后,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成立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小组,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若干措施,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专项整治行动,完成海鲈鱼相关食品抽检28批次,针对冒用地理标志发布虚假广告、擅自使用和错误使用地理标志等行为依法查处企业5家,督促整改企业4家,立案查处4宗,发出《行政提示书》1份,现场指导企业16家,并动员4家生产企业成为广东省预制菜地方标准参编单位。
同时,斗门区检察院邀请斗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暨产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就地理标志保护与促进产业发展达成共识。会后,区政府下发会议纪要明晰工作责任,为多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奠定基础。斗门区检察院持续跟进监督,积极协助区政府制定《“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向珠海市司法局递交《立法项目建议申报表》,协调推动将“白蕉海鲈”地理标志单独立法列入2023年地方立法项目。斗门区检察院还向有关部门报送《关于“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调研报告》,多维度为“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业链综合保护提出建议。
【典型意义】
(一)聚焦源头预防,依法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蕴含着区域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是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保障。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涉及地方特色品牌建设和地方区域经济发展。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的优势,积极探索行政公益诉讼,聚焦地理标志保护源头,做好综合保护。
(二)坚持精准监督,构建多重保护路径。检察机关针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功能,通过公开听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共商良策,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通过召开产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多部门磋商促进协同共治,有针对性地提出诉源治理方案。通过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推动地方立法、形成调研报告等方式实现标本兼治,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全方位法治保障。
案例九
成都晴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泸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商标权撤销 调查核实
【要旨】
在办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既要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要注重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
【基本案情】
第1671451号“天成生”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泸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某公司)。成都晴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某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未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泸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1786号《关于第1671451号“天成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泸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泸某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新证据均显示有诉争商标,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泸某旅行社公司(系泸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且从泸某公司提交的“天成生”酒的酒瓶和包装上均可以明显看出泸某公司的企业名称。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泸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判决生效后,晴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京行申85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晴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晴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四分院)申请监督,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泸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新证据销售订货单,该销售订货单卖方为泸某公司,买方为泸州聚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聚某公司的收货人为严某,而严某同时也是泸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一份公证书中的授权代理人。针对严某与买方和卖方均存在关系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向四川省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严某历年社保缴费单位信息。经调查,在销售订货单签订时严某为泸某公司的职工,但却作为买方聚某公司的代表订购并收取了涉案商品。严某实际身份与涉案商品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上显示的身份不符。且经工商信息查询发现,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长期在泸某公司任职。综合以上调查,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
二是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泸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有货物名称,并未显示诉争商标。增值税发票与销售订货单、提货单之间缺乏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三是全面检索关联案件。在泸某公司与晴某公司针对第9659147号“天成生”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的另一起案件中,泸某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作为使用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
2020年11月18日,北京四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泸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足。
2021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3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2022年1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结合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聚焦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类“撤三”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审查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注重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要注重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综合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存在真实交易和实际使用。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检察机关要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查询工商信息、社保信息、发票核验等多种方式,准确甄别证据的证明力,精准提出监督意见。
(二)通过对相关案件进行检索,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与本案当事人、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另一商标“撤三”案中,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同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发票也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检察机关通过比对两案的证据情况,发现同一证据在两案中作为使用证据提交。检察机关及时核查关键证据,夯实证据基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十
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和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抗诉 商标权无效宣告 类似商品 类案检索
【要旨】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要充分考虑商标的历史沿革和市场发展实际,注重对关联案件和类案的检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第15137303号“颐生唐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药物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和某。第122396号“颐生茵蔯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茵蔯酒”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酒业公司)。2016年12月12日,南通某酒业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4919号《关于第15137303号“颐生唐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南通某酒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药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茵蔯酒”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判决驳回南通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南通某酒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京行申38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南通某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南通某酒业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四分院)申请监督,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药物饮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原审卷宗,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颐生”曾于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时代更迭,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已经删除“茵蔯酒”这一商品类别,仅参照现行《区分表》确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类似不符合历史沿革和市场实际。
二是积极开展类案检索。检察机关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开展类案检索,经过详细梳理和比对,发现南通某酒业公司分别就第17141199号“真葆颐生”商标、第17141203号“真元颐生”商标、第19476450号“甄颐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三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259号、260号、454号三份行政判决,以上判决均认为“药酒”与“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判决支持南通某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与上述三个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相似,但裁判结果不一致。
2022年1月21日,北京四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2022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2023年1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一)要注重核实商标发展历史,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检察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一方面要注重了解商标的历史沿革、《区分表》的更迭变化、市场的发展变化等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做出综合判断。既要尊重商标历史沿革又要充分考虑市场发展实际,精准提出监督意见,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大数据赋能类案检索,助力精准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要注重运用大数据,做好类案检索工作。将与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作为检索范围,并将相关联案件作为案件办理中的重要参考,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说服力和实效性,助力精准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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