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首页>>刑事案例>>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正文


 

 

2016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4月26日

典型案例之一:湖北张伟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张伟(无业人员)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湖北省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徐家口村租赁的一民房内,进行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11月12日,汉川市工商局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和“玉兰油”多效修护霜共计5300余瓶,查获印有假冒“飘柔”“海飞丝”“潘婷”商标标识的空瓶及纸箱共计2.8万余个。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洗发露、修护霜价值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上述涉案空瓶、纸箱上的标识与“飘柔”“海飞丝”“潘婷”“玉兰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二、诉讼过程
  2016年1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发现本案后,侦查监督部门派员迅速前往汉川市工商局了解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走访调查中了解到,举报人多次反映张伟的行为系侵权违法行为,汉川市工商局虽然及时查处,但因张伟在查处当天潜逃而没有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汉川市检察院通过调取案件材料、核实证据、走访相关执法人员后发现,该案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系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
  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降格处理,2016年1月11日,汉川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向市工商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汉川市工商局收到建议函后于次日将该案移送汉川市公安局。汉川市公安局没有在《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1月18日,汉川市检察院向汉川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该局没有按要求书面回复不予立案理由。2016年3月8日,汉川市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汉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张伟抓获归案。
  2016年8月9日,汉川市检察院以张伟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11月3日,汉川市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成功监督,严厉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汉川市检察院的做法值得借鉴:
  一是发挥平台功能,挖掘监督线索。汉川市检察院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线上发现与线下调查相结合,成功发现并监督本案,有效防止了行政机关对该案以罚代刑和“降格处理”。
  二是依法开展监督,督促规范执法。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汉川市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多次与公安机关协商无果,遂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有力地促进了公安机关的规范执法。
  三是强化跟踪监督,注重监督实效。本案中,检察机关既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进行同步有效监督,又适时介入侦查并始终跟踪监督,没有因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而终结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就如何取证指控犯罪,如何防止“人头搞错”,多次与侦查人员交换意见,列出详细的取证清单和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案件准确批捕、顺利起诉和依法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典型案例之二:福建陈飞虎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陈飞虎(原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一工业区房间作为生产车间,从江苏省等地购进光身电池(无任何商标电池),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并雇用被告人程航静(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生产工作,雇用被告人李永寿(上海虎霸电池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货车接收原材料、发送成品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给全国各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22万余元。同时,陈飞虎还通过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内的“虎霸电池”店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3年9月起,陈飞虎持伪造的南孚公司证明文件与被告人曹结渝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共谋,印刷假冒“南孚电池”标纸。陈飞虎指派公司技术人员到龙珠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龙珠公司共生产并销售给陈飞虎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1000万张。陈飞虎再以每1万张280元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南孚电池”标纸约300万张。
  二、诉讼过程
  201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上述人员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李永寿等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2016年6月29日,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对陈飞虎等6人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飞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八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生效。
  三、评析意见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其所拥有的“聚能环”注册商标为公众广泛知晓。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及标纸,涉及多个省份,涉案人员多,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形成跨省生产、销售、购买的“一条龙”犯罪链条。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积极引导取证,强化检察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审查逮捕阶段,在依法从快从严批捕的同时,针对尚未查清的裴振新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发出详细的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机关将陈飞虎、李永寿共同实施犯罪却分别立案侦查的做法予以口头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金额,特别是细致审查全案犯罪行为后,认为陈飞虎还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追加起诉,不遗漏一起犯罪事实,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此案中的充分履职,确保了准确及时全面追诉犯罪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之三:上海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沈澄、黄如伟等人出资注册设立狂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人公司,沈、黄二人为公司股东),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777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并先后雇用朱振亚(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在全国多地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案发后,经审计,自2013年初至2015年3月,狂人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84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1日,该案由上海市水上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水上公安局在狂人公司福建莆田的经营场所,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0余名。同年5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沈澄、黄如伟等人批准逮捕。10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将其中11名被告人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其间,虹口区检察院多次就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标准、审计标准与杨浦区法院、审计事务所和计算机司法鉴定部门沟通、确认。2016年7月至9月,杨浦区法院先后对涉案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沈澄、黄如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80万元和900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至38万元不等。
  三、评析意见
  上海正在全力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和亚太知识产权中心,上海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批捕、起诉等检察职责承担了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任务。虽然本案被告人均为福建人,但涉案公司开设境外网站所租用的服务器在上海,销售对象全部是境外人士,被侵权的品牌也均为国际知名品牌,对上海的经济秩序、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该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上海注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该案作案手法新颖,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广泛,是近年来上海地区一起较为典型的借助互联网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本案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极强,导致案件办理难度大、取证困难,具体表现在:一是作案区域广。犯罪分子是通过开设网站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公司为了躲避侦查,将公司各部门分开,间隔一段时间就会关停一个网站,开设新网站,防止被一网打尽,租用的服务器遍及全国各地。二是查获涉案物品难。涉案商品全部销往境外,致使难以获取犯罪原始物品。狂人公司有订单才进行订货,且负责进货、发货的渠道部设在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藏匿在租借的民房中,当狂人公司主要经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渠道部立即从租借处退出,销毁具体货物证据。三是犯罪金额难以确定。狂人公司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进入公司实际掌控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货款结算,避开了公司账户,导致确定最终犯罪金额十分困难。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与上海水上公安局研判案件,确定打击范围,明确取证方向、固证要点及后期的移送程序,为案件的顺利办理打下坚实基础。同时,为了准确认定本案犯罪金额,上海市检察机关整合技术部门、鉴定部门和审计部门的力量,通过对资金的走向,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综合分析明确个人账户与售假资金的关系,进而确定整个案件实际售假的犯罪金额。此外,本案开庭审理期间邀请了多名全国、上海市人大代表对案件庭审过程进行观摩评议,彰显了上海市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

典型案例之四:山东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飞等人从河北省高阳县的毛巾加工作坊中定制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以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为平台,开设“晨旭纯棉毛巾商行”“纯棉大世界”等多家网店,销售假冒的金号牌和洁丽雅牌毛巾100余万条,涉案金额15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5年4月22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到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晨旭纯棉毛巾商行在淘宝网上大肆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近30天的交易额就达5万余元。茌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2016年2月,茌平县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等人依法批准逮捕;7月22日,对刘飞等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2016年11月,茌平县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刘飞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七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
  三、评析意见
  当前,以“互联网+”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这一新兴商务模式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因侵权假冒行为大量发生而备受社会诟病,加大打击网络售假力度势在必行。刘飞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件,给“金号”“洁丽雅”等知名毛巾生产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品牌价值损失严重。茌平县检察院在介入侦查时提出“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举端掉5个相关生产作坊,有力地打击了制假售假犯罪活动,净化了网络市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引导侦查取证,明确侦查方向。涉案犯罪团伙体系严密,上下游分工明确,假冒毛巾生产者、销售者、包装生产者均有涉及,制假、售假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茌平县检察院适时介入,立足“上线下线同步查”的办案思路,针对网络售假犯罪手段隐蔽、查处取证难度大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对生产假冒毛巾作坊及时勘查、拍照,并调取相关证据,巩固了犯罪嫌疑人制假、售假的证据链条;针对网店经营中“刷单”(用虚假的销售记录表示该商品的畅销)现象比较普遍、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调取发货单、网络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多方印证。该案最终成功侦办、顺利诉讼。
  二是注重证据审查,严把案件质量。案件提请批捕后,多名犯罪嫌疑人辩解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毛巾为假冒毛巾,茌平县检察院对该辩解充分重视,通过细致审查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供货商证言等证据,层层分析,环环相扣,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在难以回避的一系列客观事实面前,犯罪嫌疑人对销售假冒毛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是提出检察建议,服务企业发展。茌平县检察院办案中发现,相关生产者之所以大肆制假,除了利益驱动外,也存在“毛巾真假难辨、不易被发觉”等侥幸心理。针对此情况,茌平县检察院向有关企业提出升级防伪标识、畅通正品验证通道、建立网络销售授权制度等检察建议,被相关企业采纳,有效防范了制假售假的发生,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之五:广东罗开玉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深圳市久洲集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开玉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4月11日以久洲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友芯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芯公司)签署协议,先后出资约40万元并提供和芯润德公司的正版9700USB网卡芯片,由友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研发技术部主管朱晓勇组织技术人员对正版9700USB网卡芯片(含上述固件程序软件)各层电路布局进行拍照,提取、分析数据信息,后将提取的代码数据、电路图等提交给和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舰公司),由其生产出芯片晶圆,再切割、封装为仿冒9700USB网卡芯片成品。截至2015年5月,和舰公司先后共生产了112片该假冒芯片晶圆交付给友芯公司,每片晶圆可制作成约6500个假冒芯片。徐振将首批5万个封装好的成品仿冒9700USB网卡芯片交付给罗开玉,罗将其中的3000个以每个4.5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罗开春(另案处理),其余芯片则由罗开玉自行委托他人对外销售。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对罗开玉住址进行搜查,现场查扣仿冒网卡成品105个、半成品150个,网卡芯片6包等物。
  经鉴定,和芯润德公司登记号为“2015SR003215”的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经编译生成的ROM数据与其型号为9700USB芯片的ROM数据相同,两者具有同一性。从被告人罗开玉处提取的芯片ROM层与和芯润德公司芯片的ROM层数据信息相似度99.998%,友芯公司的GDS文件中ROM层信息与和芯润德公司芯片的GDS文件中ROM层信息相似度为99.998%,均只有4位数据不同(共计有13万多个数据信息位置)。
  二、诉讼过程
  该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侦查。7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犯罪嫌疑人罗开玉批准逮捕。8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振,并在徐振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晓勇,后对该两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对该案三名被告人罗开玉、徐振、朱晓勇提起公诉。其间,犯罪嫌疑人徐振、朱晓勇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同年4月7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罗开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徐振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朱晓勇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上诉后,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
  三、评析意见
  该案犯罪行为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一种新型手段,被侵犯对象是在集成电路芯片只读存贮介质ROM中固化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程序复制在ROM上,从而实现芯片对外部数据的处理功能,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一起构成此种芯片的核心技术。犯罪嫌疑人无法直接通过对侵权对象程序进行复制获取程序代码达到复制目的,只能使用反向工程技术对正品芯片逐层拍照,提取、分析其中的数据信息,最终获取芯片的整个集成电路布图构造(包含已经固化其中的软件著作权)。
  立案之初,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并就案件的定性、侦查方向提出合理化建议。该案中,权利人拥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芯片ROM固体软件程序著作权以及使用该芯片制成的网卡的驱动程序著作权三种权利。犯罪嫌疑人通过仿制芯片侵犯了正版芯片上承载的软件著作权,检察机关根据侵权链条中不同环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主观认识特点,建议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定性在审判阶段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侦查期间,检警紧密互动,在犯罪嫌疑人罗开玉到案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从友芯公司下游晶圆、封装生产商处提取到侵权芯片的原始生产数据;对罗开玉批准逮捕后,又针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出具了较为详细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有效引导侦查取证,确保了案件后续顺利起诉、审判。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对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为保障单位和个人的研发热情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典型案例之六:河北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被告人霍国章(河北省保定市宏祥书刊发行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河南郑州参加图书展销会,并从一刘姓男子手中购买了大量盗版图书,储存在其租用的保定市清苑区田各庄村某库房准备销售。同年6月16日被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共计查获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小学教材全解》丛书8.1万册、山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北斗地图》系列丛书1.7万余册,标价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经河北省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二、诉讼过程
  河北省保定市检察院在接到该市扫黄打非办移交的案件线索后,经审查认为霍国章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遂指派侦查监督部门主动介入该案。2016年8月9日,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保定市公安局同日指定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公安分局管辖。2016年9月3日,霍国章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保定市莲池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霍国章。2016年12月6日,该案被起诉至莲池区法院。2016年12月15日,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联合挂牌督办。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霍国章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霍国章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典型案件,涉案盗版图书数量和金额特别巨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作用,强化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体现了检察机关打击侵权盗版犯罪的坚定决心,震慑了侵权盗版违法犯罪分子,为共同保护知识产权和营造规范有序的文化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为全社会诚信守法、崇尚创新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2016年6月获悉该案线索后,保定市检察院根据《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工作办法》提前介入本案,指派侦查监督部门检察官主动与行政执法机关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指导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查获过程和调查笔录予以录音录像、对查获的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等方式固定证据,同时也建议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并与公安机关就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标准、涉案金额的确定、法律的适用、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为该案的成功侦破奠定了扎实基础。后在保定市检察院建议下,保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该案移送保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期间,保定市检察院又多次跟踪案件进展,引导侦查取证,指明侦查方向,最终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取得了良好效果。

典型案例之七:北京何晨亮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何晨亮、刘春刚、臧廷杰原系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正公司)项目研发及管理人员。2011年5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臧廷杰等人成立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违反与理正公司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技术信息,向广州市艺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筑公司)等5家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0余万元。经鉴定,艺筑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当前使用的35个数据库表、10个存储过程/函数,7个源代码文件、1个源代码文件中的8个函数,以及从艺筑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恢复的已被删除的10个数据库表、22个存储过程/函数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对应的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大成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对应内容与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也存在部分相同或实质相同。上述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源代码文件均不为公众所知悉,是非公知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诉讼过程
  2012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理正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何晨亮于2014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刘春刚于2014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9月5日,二人被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1日,臧廷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以何晨亮、刘春刚二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6年9月1日以臧廷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何晨亮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刘春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6年7月15日,二人提出上诉,2016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臧廷杰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10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及工程管理行业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实施。臧廷杰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北京市首例涉及企业数据库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案件专业性强,被告人均具有专业背景和较高学历,反侦查能力强,被抓获后拒不认罪,取证难度大。为及时锁定案件关键证据,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出的引导侦查意见被公安机关采纳,对大成公司的销售客户突袭调取证据,确保了案件质量。对于发现的原有非公知性鉴定意见部分涉及公知内容这一瑕疵证据,检察官通过多次走访鉴定机构、咨询专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后,主动申请其他机构重新鉴定,排除了有瑕疵的原鉴定意见,为准确认定犯罪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首先移送的何晨亮、刘春刚案件中,发现臧廷杰虽未直接参与产品研发,但其作为大成公司的负责人在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及时固定了其参与共同犯罪的客观证据,依法对其追加起诉,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在庭审阶段,针对被告人及律师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即大成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与理正公司对应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占整个管理信息系统比例非常小,检察机关围绕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的实质作用,充分论证这些技术信息均是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的核心且系主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申请鉴定人员、证人出庭,展示大量客观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使被告人臧廷杰在庭审最后阶段认罪服法,最终被告人臧廷杰被法院判处了从业禁止令。案件成功办理后,被害单位送来锦旗感谢检察官的公正司法和专业敬业精神,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典型案例之八: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被害单位南京尚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爱公司)系一家生产空气压缩机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其研发的中小型空气压缩机拥有系列自主知识产权,打破了国外长期垄断,填补了国内市场空白。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南京科鲁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鲁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恒静为获取尚爱公司商业秘密,以高额利益收买该公司员工龚利方,被告人龚利方利用负责管理技术图纸的便利,多次秘密窃取尚爱公司83SH、09WM、09SH、35VZ等多款型号压缩机技术秘密图纸并拷贝至私人电脑。随后再通过QQ传输、U盘传递、打印等方式,将图纸交给被告人梁恒静。科鲁斯公司利用所窃取图纸,生产出“科鲁斯”牌K1、K2、K3、K4VZ等与尚爱公司系列产品对应型号多款空气压缩机,同时还利用尚爱公司原销售人员和渠道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尚爱公司产品销量直线下降,直接损失120万余元,间接损失近千万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立案,2015年6月30日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2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科鲁斯公司、被告人梁恒静、龚利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6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科鲁斯公司、梁恒静、龚利方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科鲁斯公司罚金40万元;被告人梁恒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龚利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单位)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侵犯民营经济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对空气压缩机行业具有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案件侦查,提出取证思路。检察机关针对公开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点、罪与非罪的争议点,结合机械制造业特点,提出生产同型号成熟稳定的机器产品仅有专利远远不够,必须要具有能实现专利及其他产品性能的更加详细具体的尺寸、参数、公差等商业秘密,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技术结构公开不影响商业秘密认定的具体情形,为本案定性和搜集证据指明方向,也为后期起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为进一步强化核心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实地勘查,咨询专家学者和行业协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补充明晰了如何区分专利与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和依据。同时根据难以从被害人单方直接测算损失、难以测算获利的复杂情形,科学确定了以“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被害单位单个产品净利润”认定重大损失的方法。针对庭审期间被告人突然翻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突发情况,检察人员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建议法庭进行实物比对等方式有力举证、质证,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被告人也认罪服法,未提出上诉。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出检察机关在经济转型发展关键时期,善于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式,有力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成果,保障了企业科技创新积极性。

典型案例之九: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纠纷申请支持起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面上多家个体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工商部门在抽查时也曾发现“迅达”牌燃气灶不合格,联系迅达公司鉴定后发现是“山寨”产品。迅达公司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各家贩假店铺内购买了带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灶具,并邀请公证员进行了全程记录及相关证据保全。所购灶具经仪器扫描鉴定,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属于假冒产品。之后,迅达公司以多家商铺大肆销售假冒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迅达公司商标权、损害迅达公司品牌声誉、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销售,给迅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起一系列诉讼,并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长沙市检察院、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二、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受理该系列案件后,迅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分析该案是否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条件。经审查,迅达公司在被告的多家个体经营的门面中购买的燃气灶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迅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标识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再者,迅达公司的商标为较多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这些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由于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熄火等保护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销售假冒商品的店铺较多,涉及面广,消费群体具有不特定性,对广大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关于使用缺乏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造成消费者受伤的事例层出不穷,频繁见诸报端。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迅达公司起诉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长沙市检察院、天心区检察院、岳麓区检察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上述共计35件侵害商标权的案件向长沙市中级法院、天心区法院、岳麓区法院提出支持起诉,其中长沙市检察院支持起诉30件。在支持起诉的同时,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承办人员积极与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的民五庭负责人及承办法官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度和其他相关情况,并指导迅达公司代理律师进一步收集和充实相关证据,确保案件审判效果。
  目前35件案件中,已经有8件被长沙市中级法院采纳支持起诉意见,均判决支持了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有3件已经生效;另有7件案件的被告已在庭审过程中与迅达公司达成和解(其中在中级法院达成和解的4件),迅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余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长沙地区两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一是关注社会公益及民生保障,积极探索支持起诉案件办理机制。首先,在确定案件类型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范围具体归纳为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产品质量公害、劳动者群体讨薪等几个类型,并在办案中重点关注上述类型案件,以便发现相关线索。其次,在拓展案件线索方面,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通过向律师事务所发送联系函、邀请律师座谈等方式,宣传民行检察部门支持起诉等职能,以便其在代理相关诉讼案件中寻求支持和帮助。本案就是迅达公司代理律师了解到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的,也为市级检察院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提供了司法实践案例。
  二是在办案中重点审查鉴别“公益”及“私权”界限,牢牢把握支持起诉的公益性及检察监督的居中性。本案表面上是商事主体对自身商标专用权的维权纠纷,属于普通民事诉讼领域;即使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购买者起诉维权,也仍然属于私权领域,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介入。但通过对本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不仅涉及个体的商标权保护、财产权保护或人身权保护,还涉及到产品质量安全和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由于售假店铺多、波及面广、影响恶劣,除了对已经购买假冒产品的人造成实际损失之外,还存在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监督的公益性,符合检察机关监督的条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长沙市检察院民行处充分发挥公益保护领域的检察职能,会同代理律师分析案情,对被告身份及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可能存在的证据缺陷进一步补足和充实,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指导和法律支持。同时,与法院承办法官及庭室负责人充分沟通协调,及时了解案件的审理、和解及判决情况,督促法院快审快结,确保支持起诉意见能够获得法院采纳,确保案件办理的公益效果。
  三是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办案效果突出。迅达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多年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迅达公司一直受到假冒产品的侵害,近几年来,涉及迅达商标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每年都有几十起,其中2016年一年就有70起,维权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巨大,个体维权势单力薄,而制假售假却屡禁不止。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后,对驰名商标的维护、对假冒产品的打击力度、对同类诉讼的监督力度均得到极大的加强。本系列案部分案件在检察机关发出支持起诉书后当月开庭并审结,均获得法院采纳。在办案同时,通过新闻报道、报纸刊登及互联网新媒体等多个平台,介绍本案办理情况,推广民行检察部门职能宣传,扩大案件办理的社会影响力,引导类似受害者积极维权,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让企业科技创新无后顾之忧。

典型案例之十: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董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董仁堂大药房购买了包括“深圳康盛珍视明眼药水”在内的五种药品。涉案药品瓶及外包装盒上“珍视明”标识明显突出,没有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盒标识生产商为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深圳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带有“珍视明”标识的产品,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7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将董超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枣庄市中级法院。2015年1月27日,枣庄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枣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董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枣庄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董超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32150元。2016年1月8日,枣庄市中级法院指定枣庄市山亭区法院执行本案。
  二、监督过程
  2016年1月22日,山亭区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执行,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执结。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2016年12月20日,山亭区检察院向山亭区法院发出山检民(行)执监〔2016〕370406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山亭区法院超过6个月未对本案执行结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中止执行或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建议法院依法对本案办理,尽快执行结案或者完善办理相关法定程序。山亭区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半月内执结本案,并函复山亭区检察院。
  三、评析意见
  近年来,法院系统内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对破解“执行难”问题切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并未得到彻底有效解决。本案中,被执行人董超系董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者,在诉讼以及执行过程中,其药房正常经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亭区法院执行期限内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且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正当事由,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存在怠于执行的违法情形。山亭区检察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早日执结该案。随后通过与法院的沟通协调,督促法院及时将案款过付给了申请人。本案的办理,不仅有效地维护了申请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力震慑了侵害商标权的违法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