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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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22年3月4日

杨某某、金某某销售假药案
  【关键词】
  销售假药罪 主观明知 公益诉讼 普法宣传
  【基本案情】
  2019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入处方药“波利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并通过网络渠道加价对外出售至上海、湖北、山东等全国多地。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上述药品来源不明,可能系假药的情况,仍利用身为快递员的从业优势,帮助被告人杨某某从事药品打包、收发、寄送等工作,并从中额外获利。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金某某处查获尚未寄出的“波利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225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382盒。
  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波利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未检出硫酸氢氯吡格雷成份,涉案“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未检出阿托伐他汀钙成份。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产品均存在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假药。
  【诉讼经过】
  2020年5月9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2020年5月2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宣告后,二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揭示涉案假药的社会危害性。“波利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主要用于预防和治疗急性心肌梗死,“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用于预防和治疗高胆固醇血症、冠心病等病症,均需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但本案涉案药品经检验均未检出相关药品成份,属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规定的成份不符情形,检察机关按照修订后药品管理法关于假药的规定,认定涉案药品系假药。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渠道将假药销往全国多地,社会危害严重。为进一步揭示涉案假药的实质危害性,检察机关邀请医学专家出具专家意见,进一步阐明涉案假药具有贻误患者病情,甚至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严重危害性。
  (二)严格把握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惩治假药犯罪。针对快递人员金某某的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检察机关并未仅仅按照相关供述认定,而是结合金某某长期运送涉案假药,已与杨某某形成密切合作关系,明知杨某某长期使用假身份,获利远高于正常快递工作所得等情形,综合认定其明知杨某某销售假药。金某某作为快递从业人员,在明知杨某某销售假药的情况下,利用其自身从业优势,帮助杨某某打包、收发、寄送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联动公益诉讼,全方位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检察机关围绕案件公益诉讼线索开展调查核实,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所在的快递公司在收件验视制度及执行寄递违禁物品规定方面存在违法行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对涉案快递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监督手段,推动行政机关履行对药品运输的监管职责,促进物流企业落实实名收寄管理制度、履行验视寄递物品责任,从源头上遏制违法犯罪行为。
  (四)启动普法宣传,延伸司法办案的预防效果。为进一步扩大办案效果,实现司法办案与普法宣传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以本案为依托,制作普法宣传短片,进一步向广大消费者揭示假药的危害,并警示消费者切勿因贪图低价而选择非正规渠道购药,进而贻误病情。

孟某甲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 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主观明知 行刑衔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甲自2016年开始经营“骨筋经”中医推拿疗养项目,其妻张某某帮助配制药品,其子孟某乙负责销售、培训,2018年、2020年唐某某、卢某某先后加盟该项目。孟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国药准字号药品装入私自购买的包装袋、包装瓶中,贴上含有服用方法、使用禁忌等内容的标签,制成品名为“百宝丸”“妇科胶囊”“前列腺内调1号、2号”“肾3号”“仙丹”的药品,通过坐诊的方式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唐某某销售金额为8000余元,卢某某销售金额为3000余元。
  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百宝丸”系用藿香正气软胶囊冒充、“肾3号”系用金匮肾气丸冒充、“前列腺内调1、2号”系六味地黄丸冒充、“妇科胶囊”系妇炎灵胶囊冒充、“仙丹”系云南白药保险子冒充,均属于假药。
  【诉讼经过】
  2021年11月12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生产、销售假药罪,唐某某、卢某某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2022年1月14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孟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孟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假药”,依法惩处制售假药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孟某甲配制药品的方式是将购买的国药准字号药品直接更换包装、变更名称,涉案药品能否认定为假药是本案的关键。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一是涉案产品含有药品成份,被告人宣称针对特定疾病具有治疗效果,将其作为“药品”生产和销售。二是涉案产品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三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可能会因为适应症状、功能主治、服用方法、药物用量等禁忌而导致出现严重危害结果,且确实存在有患者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结合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书和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综合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当认定为假药。
  (二)依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确保指控效果。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进货渠道及价格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针对唐某某、卢某某声称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药品系假药的辩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从经营资质来看,唐某某、卢某某本身无药品经营资质,也未对孟某甲进行相关资质审查,即从孟某甲处购买药品并对外销售,未尽到审查义务;从产品包装来看,孟某甲所配制的药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地址、成份信息、生产批号,只显示名称、使用方法及一些简单的禁忌事项,不符合一般人对于正规药品的认知。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二人对其销售的药品系假药存在主观明知,构成销售假药罪。
  (三)加强行刑衔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嫌假药案件线索后,商请检察机关就线索研判、案件定性等提供协助,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即抽调办案骨干,多次与执法人员共同研判线索,确保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迅速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取证,调取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等,查明嫌疑人是否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委托药品检验机构对扣押的疑似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对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勘查,及时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以证实主观明知和涉案金额。通过积极引导侦查,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王某某等人妨害药品管理案
  【关键词】
  妨害药品管理罪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引导取证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向湖南、重庆、江西等地销售“张氏筋骨一点通”“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销售金额共计238万余元。期间,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物流公司邮递员罗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托运上述药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帮助邮寄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
  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的“张氏筋骨一点通”胶囊检出布洛芬、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等化学药物;“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检出茶碱、醋酸泼尼松等化学药物。经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长期服用足以危害患者身体健康。
  【诉讼经过】
  2020年8月10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等三人提起公诉。2021年6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等三人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判断涉案药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王某某等人销售的药品号称主治风湿哮喘,经检验其中含有多种化学药物成份。上述化学药物在使用剂量或使用方法等方面有严格规定,有的为处方药,存在配伍禁忌,有的治疗中主要通过吸入途径给药,需在医生指导下用药,若在长期不知情下服用,会导致脏器损伤或延误疾病治疗,诱发或加重疾病,足以危害患者身体健康。销售此类药品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管理秩序,还可能造成贻误诊治、加重病情,甚至危害患者生命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依法从严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力震慑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药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二)及时转变认定思路,夯实定罪量刑证据基础。侦查阶段,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修订前药品管理法第48条,认为涉案药品属于“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作出“按假药论处”的认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修订后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了“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涉案药品不能再认定为“假药”。鉴于本案中王某某等人系明知没有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而销售,检察机关及时转变指控思路,要求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对服用涉案药品的危害性进行论证,得出涉案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最终认定王某某等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并得到法院支持。
  (三)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准确认定涉案犯罪数额。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为90余万元,且王某某始终拒不供认其销售涉案药品的行为,辩称收取药款的户名为孟某甲的银行卡系其拾得,仅取款一次。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收集孟某甲银行卡卡号变更前的交易记录、取款凭证,并对取款人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查清了该银行卡自开户以来即为王某某销售涉案药品所使用的事实,最终认定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30余万元,为准确定罪量刑奠定了坚实基础。

吴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劣药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底,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Z药业公司药品研发中心检验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截留实验室送检检材盐酸安罗替尼原料药,向公司同事索要药品处方、原料药和印有商标的胶囊壳,网购辅料药,仿造商标标识,擅自生产该公司抗癌专利药盐酸安罗替尼胶囊对外销售。后被告人吴某配制8mg和4mg含量的盐酸安罗替尼胶囊假冒12mg含量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22瓶,销售金额82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洁作为吴某女友,明知其私自配制药品,仍帮助吴某网购制药用品,联系快递发货,提供其个人及亲属微信收款码收取、保管销售款,参与销售金额44万余元。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扣涉案药品31瓶。经江苏省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药品含量均匀度及盐酸安罗替尼含量不符合标准规定,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为劣药。
  【诉讼经过】
  2019年12月2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洁提起公诉;基于涉案药品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一并对吴某、吴某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11月26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告人吴某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29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洁对132万余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吴某、吴某洁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厉打击制售伪劣药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检察机关认真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对药品犯罪依法从严打击。本案中,办理药品类犯罪案件的刑事检察部门积极对接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责任主体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加大违法成本,实现有效震慑。同时,向社会公开传递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实施“最严厉惩罚”的信号,引导从业者敬畏法律,不得逾越药品安全的底线。
  (二)强化药品实质功效判断,对制售伪劣药品行为准确适用法律。2019年药品管理法对劣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删除了按劣药论处的情形,强调实质功效判断。检察机关在审查药品性质时可依据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实质审查认定劣药。对于生产、销售伪劣药品行为的定罪量刑,应结合涉案药品的性质和案件后果进行全面评价。对于涉案药品经检验相关成份含量不符合药品标准被认定为劣药的,应同时审查有无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证据。生产、销售劣药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如果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助力高新企业堵塞知识产权保护管理漏洞。假药、劣药等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不仅危害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知情权,同时还因低价倾销、功效降低等问题侵害专利药研发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声誉,不利于行业的技术创新和良好发展。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同时,针对涉案企业经营管理中暴露出的知识产权保护、现代化管理体制问题和漏洞,制发《检察建议书》《法律风险提示函》,帮助企业建章立制、长效运行,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经营管理能力现代化,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陈某贩卖麻醉药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国家管制麻醉药品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上海市某医院普外科医生,其于2012年因给殷某做外科手术而结识,后了解到殷某对舒芬太尼(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成瘾,平日需大量使用该药物。2015年至2017年间,陈某向本院多名麻醉科医生谎称自己亲友患有癌症需要镇痛药物,多次从上述医生处违规获取1000余瓶舒芬太尼针剂(每瓶含舒芬太尼50微克,共计0.05克,相当于2克海洛因)后提供给殷某使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10余万元。
  【诉讼经过】
  2020年3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2020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具有临床治疗价值,在严格管理使用条件下可作为药物使用,故出于医疗、科研等合法目的使用时,属于药品,但出于满足药物瘾癖而使用时,则属于毒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药物“舒芬太尼”列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系受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为了满足药物瘾癖使用,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二)向吸毒人员大量提供麻醉药品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某身为医务人员,严重践踏执业底线,明知“舒芬太尼”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工作便利,将从其他医务工作人员处骗取的“舒芬太尼”多次向吸毒人员大量提供,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严惩。
  (三)准确认定涉案罪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由特殊主体构成,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麻醉药品的人员,而贩卖毒品罪由一般主体构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系医院的普外科医生,其本人不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利用在医院工作的便利条件,从同院麻醉科医生处骗取涉案“舒芬太尼”后有偿提供给吸毒人员,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