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7年1月9日
一、林耘埜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产权案
二、杨某严重侵犯国有资产收益权案
三、崔某收受非公有制企业贿赂案
四、杨某滥发微型企业补助收受贿赂案
五、湖南澧县出租车公司“非法经营”系列案
六、张某泽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七、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申请执行监督案
八、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九、黄某申请国家赔偿监督案
典型案例1
林耘埜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产权案
(一)基本案情
林耘埜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原厅长、党组副书记。经查明:2008年至2011年,林耘埜在担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转让文山州麻栗坡县某钨矿采矿权,违规审批转让玉溪市华宁县某铅锌矿探矿权,违规审批变更玉溪市华宁县某铅锌矿探矿权勘查矿种为磷矿,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共计11147万余元。另查明,2007年至2014年初,林耘埜利用担任文山州副州长、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人民币及按人民币折算的财物共计价值约2196万元,收受港币及按港币折算的财物共计价值约79万港元,此外还收受美元7万元。
2015年,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林耘埜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
(二)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林耘埜作为省内负责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要领导,不仅守土不尽责,而且利用手中的权力中饱私囊,其违规审批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了巨大的难以换回的经济损失。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此案,对负有保护、管理矿产资源产权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了强烈警示作用,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法律的红线、底线意识。
典型案例2
杨某严重侵犯国有资产收益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11年期间,杨某在担任郑州高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谋后,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多次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累计金额19亿元,并占有非法利息4500多万元。另外,杨某还擅自决定挪用单位公款共计20亿元购买基金、理财产品,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款项共计11.7万元占为己有。为逃避财务监管,杨某采取伪造公司对账单的方式来掩盖其挪用公款的行为。
2015年,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杨某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二)典型意义
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是企业滋生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案中,如果单位的财务规章制度执行到位,杨某也不会有机会作案长达10余年,不会如此轻易地挪用巨额公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后专门给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检察建议,从健全财务制度,保障资金安全;推行岗位交流,促进干部队伍廉洁;规范领导干部的行为,铲除犯罪滋生土壤;强化法制和廉政教育,遏制和消除职务犯罪思想的滋生等方面提出了预防职务犯罪意见和建议。
典型案例3
崔某收受非公有制企业贿赂案
(一)基本案情
天津市河北区原副区长崔某在分管城建工作期间,利用监管、审批之机,以明示、暗示等方式向多个非公有制企业索贿、受贿约合人民币1500万元。另查明,崔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30万元。
2016年6月,经天津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崔某以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二)典型意义
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看,非公企业整体防范能力相对较弱,一些人把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当做“摇钱树”,一些领导干部利用审核、审批等权力刁难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明示、暗示等方式索贿受贿,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争取生存空间不得不投其所好、拿钱铺路,极易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此案的查办有助于净化非公企业成长环境,也有助于形成机会平等、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
典型案例4
杨某滥发微型企业补助收受贿赂案
(一)基本案情
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百纳分局原负责人杨某在负责微型企业申办管理工作中,不正当履行职责,违反国家规定为不符合发放微型企业补助条件的企业发放补助70余万元,并收受他人贿赂6万余元。
2016年11月,经检察机关起诉,杨某被判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二)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在繁荣经济、创新科技、创造就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负有监管、服务职责的杨某却将服务中小企业发展作为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生财之路。检察机关通过查办这一案件,有力打击了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审批、监管等职权,损害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的腐败犯罪行为,积极保障了国家扶持非公企业的专项政策落实和资金安全,同时有效引导了非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
典型案例5
湖南澧县出租车公司“非法经营”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湖南省澧县政府对出租车及出租车公司重新改组和招标过程中,发现部分出租车存在私下转让经营权的情况,同时部分出租车主以政府改革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为由,采取到县委县政府、省政府等地打标语、静坐等方式维权。8月18日,澧县公安局以非法经营罪对澧县市政宏运出租汽车中心等三家出租车公司立案侦查;对于某某等人分别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侦查。部分出租车车主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将情况反映至澧县检察院。澧县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涉案的三家出租汽车公司虽然存在私下转让经营权的情况,但并没有对出租车的正常营运造成不良影响,一直以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其采取默许态度,双方均存在过错,现以涉嫌犯罪对上述公司进行刑事追究显失公正。另查明,于某某等人虽然表达诉求的方式不当,但其诉求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澧县检察院在向上级检察院汇报后,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对三家出租汽车公司非法经营案作撤销案件处理,12月7日对于某某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做撤销案件处理。
(二)典型意义
出租车行业是社会服务的一个重要行业,澧县政府通过改革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是服务当地经济发展大局的重要举措。但在具体实施过程没有妥善处理一些民营企业经营权问题,以至于改革措施遭到部分利益受损人员的强烈抵制,并出现群体性维权上访现象,影响了出租车行业的良性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澧县检察院针对这一案件,依法全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监督撤销了一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有力保障了涉事出租车公司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6
张某泽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泽某分别加入上海罗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合同》,承诺对该公司在研发、生产产品期间形成的技术信息履行保密义务。2010年,张某、泽某分别担任该公司专业产品事业部总经理、研发经理,并在组织、领导某型GIS(地理信息系统)采集器的研发期间,掌握了对该产品研发成功起核心作用的PCBA板(印刷电路板)设计的有关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自2011年初,张某、泽某经共谋,违反保密约定,结伙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以提供相应设计图纸等方式委托他人生产PCBA板,再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为GIS采集器,而后对外出售。至案发,二人结伙销售GIS采集器共计1520台,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370万余元。
经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泽某均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之一。本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办理复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专业能力。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预防宣传,结合本案,针对徐汇区内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行业的现实需求,有的放矢地开展法制宣讲,组织企业座谈,制作知识产权案件白皮书,帮助企业查找管理疏漏,提供解决方案,促使企业进一步提高了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和知识产权维权意识。
典型案例7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申请执行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下称“富士化水”)、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侵犯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晶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晶源公司、富士化水、华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共同侵犯晶源公司ZL95119389.9号发明专利火电脱硫技术,连带赔偿人民币5016.24万元,并按使用年限支付专利使用费,如支付迟延应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富士化水、华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晶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三年多,申请执行人晶源公司未收到执行款。晶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经对顺昌县人民法院进行走访并调取相关执行卷宗材料,了解到顺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扣划3000万元案件执行款至法院账户,但一直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为此,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向顺昌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建议将扣划执行款及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采取措施尽快执结本案。顺昌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经检法两家共同协调努力,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3月19日,顺昌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款30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晶源公司,案件得到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
该案系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案件,当事人涉及台资企业、日本企业,涉案标的额巨大,判决生效已逾5年仍未得到执行,当事人的专利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开展执行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有效地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信力。
典型案例8
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9日,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达公司)起诉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域名www.伊司达.cn,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伊司达公司注册的“伊司达”商标属我国驰名商标,判决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www.伊司达.cn”域名,并赔偿伊司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010年10月14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原告伊司达公司、被告陈萍芳以及代理人和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均承认,伊司达公司诉陈萍芳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是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与伊司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目的是利用司法手段为“伊司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便利,本案中涉及陈萍芳侵权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
2014年9月28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涉及虚假诉讼为由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指令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定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该案原告进行了当庭训诫。
2011年11月4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诉。2015年8月5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生构成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本案及其余3起案件,系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首批非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其中两案提出抗诉,两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四川省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力配合,查实了案件当事人为通过诉讼方式达到非法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目的制造民事虚假诉讼的非法行为。除该案代理律师和涉案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该系列案件民事部分全面获法院再审改判。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民事检察监督,严厉打击驰名商标认定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保障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正常秩序。
典型案例9
黄某申请国家赔偿监督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4月8日,福建省莆田县陈某某因借贷纠纷起诉方某,后因方某未履行,陈某某申请执行,莆田县人民法院遂裁定查封方某房产。同月17日,黄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房屋的产权属其所有要求解封,但被驳回。之后,被查封房屋经评估后以6.9万元拍卖。2004年7月15日,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新评估被查封房屋价格为14.76万元。
2007年7月,黄某先后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法院查封、拍卖系违法行为的申请。2010年10月12日,黄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荔城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2010年12月21日,黄某提出赔偿复议申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决定部分支持黄某的申请。黄某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监督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案适用法律错误,于2012年6月20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同年12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2013年6月17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二)典型意义
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是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充分履行职能,切实保障公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合法财产的权利。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此案,通过审查原案卷宗、走访有关人员等方式,对原案相关事实与证据进行重新审查与调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原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重新审查的意见,最终使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决定,对黄某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依法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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