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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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
2011年3月2日

  一、被告人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申东兰购买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65元。赵玉侠明知所购“人血白蛋白”、“人用狂犬病疫苗”为假药的情况下,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高彪、郝传志(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860元。高彪又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申剑波(另案处理)、刘伟(另案处理)、肖正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900元。申剑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叶宝进(另案处理)等人,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后由叶宝进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致狂犬病发作死亡。佘永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李向阳等人,导致假药被逐层销售给终端患者使用,多名患者注射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现不同程度不良反应,其中五人经鉴定为重伤,一人为轻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申东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赵玉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高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佘永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赵玉侠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赵玉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人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志峰、刘磊为牟取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波、刘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产品名为“大丰香油”的产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销售。至案发,刘志峰、刘磊共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87992.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953.4元;刘波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5117.7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2844.6元;刘月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950公斤,销售金额803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志峰、刘磊系主犯,刘波、刘月光系从犯,且均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刘波构成自首,可对刘波减轻处罚,对刘月光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卢广生结识被害人明兴基,谎称自己是茅台酒集团东北三省总代理,明兴基遂向卢广生表示要购买10箱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箱2200元的价格购进10箱(每箱12瓶)飞天牌53度假茅台酒,以每瓶388元的价格卖给明兴基。事后,被害人李钟鸣经明兴基引荐,向卢广生购买茅台酒。卢广生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将20箱假茅台酒卖给李钟鸣。卢广生两次销售假冒茅台酒共计185760元,获利119760元。
  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广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卢广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广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民2007年注册成立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不合格“科棵旺”系列化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孙言峰明知“科棵旺”系列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仍将31吨化肥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行为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不按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远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孙言峰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远民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李远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被告人罗中伟销售伪劣化肥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中伟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一同使用,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销售。2008年7月26日,罗中伟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000吨的肥料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592吨。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亩小麦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36723元。
  滑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被告人罗中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罗中伟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罗中伟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