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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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
2014年11月24日

  目录
  1.孙某聚众斗殴案
  2.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3.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5.王某抢劫案
  6.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7.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8.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9.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10.金某某抢劫案
  11.乐某某放火案
  12.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13.刘某、周某强奸案
  14.单某等抢劫案
  15.薄晓矿强奸案
  16.徐德江猥亵儿童案
  17.张宗亚强奸、强制猥亵儿童案
  18.刘雷强奸案
  19.刘某强奸案
  20.武玉振拐卖儿童案
  21.徐谷传故意伤害案
  22.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23.何某、陈某某、卞某某抢劫案
  24.王怀志、杨丽仙遗弃案
  25.郭某荣、郭某辉贩卖、运输毒品案
  26.林敏某故意伤害案
  27.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28.马一某、马福某强奸案
  29.许某某诈骗案
  30.张某某开设赌场案
  31.殷某昌劫杀养父母案
  32.吴某某等校园枪击案
  33.陆某某等12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34.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35.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重审案
  36.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37.莫某某等三名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
  38.方某某等抢劫案
  39.梁某抢劫案
  40.李某盗窃案
  41.何某劲等放火烧毁庙宇案
  42.朱某权等故意伤害案
  43.王某某盗窃案
  44.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45.李某某、程某某故意杀人案
  46.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47.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48.吴某某盗窃案
  49.姬某某故意伤害案
  50.高洋、梁某、崔某某等12人故意伤害案
  51.曹某抢劫案
  52.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53.王某盗窃案
  54.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55.杨学奇强奸、猥亵妇女、盗窃案
  56.华双记强奸、猥亵儿童案
  57.战继登强奸案
  58.孙同山、张祖斌等18名被告人拐卖儿童案
  59.史德阳强迫卖淫罪
  60.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61.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62.李某故意伤害案
  63.小丽诉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64.赵某诉王某丁、张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案
  65.李某诉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66.谢某某诉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67.厉某某诉盛某、盛某某、王某某、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68.华某某诉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69.黄某诉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70.张某诉郭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71.张某等诉高某某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72.丁某瑶诉丁某抚养费纠纷案
  73.庄建玉诉吴建光变更抚养关系案
  74.赵某诉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75.曹某诉睢宁县树人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76.秦鑫洋诉秦文权抚养费纠纷案
  77.叶亚坤诉刘义会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78.汪某诉明光学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79.陈某博诉钟某雄健康权纠纷案
  80.刘志辉诉陈路路、陈庆忠、沈梅琴、福建省泉港山腰中学身体权纠纷案
  81.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82.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83.罗元春、刘先女诉罗学铠、刘绍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84.朱某芳诉朱某抚养费纠纷案
  85.王某某诉张某某生育选择权纠纷案
  86.席自闯诉席居方抚养费纠纷案
  87.占鑫钰诉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88.王传伟、王志红诉王斌、夏荣叶监护人责任纠纷案
  89.孙志勇诉贾玉洁探望权纠纷案
  90.马某某诉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91.郑某某诉耿某某、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小学健康权纠纷案
  92.张某某诉大地财产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93.杨洁诉苏忠变更抚养关系案
  94.余某某诉颜某妹抚养费纠纷案
  95.周熠与肖凡、肖作木永安市第九中学健康权纠纷案
  96.李夏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户口登记案
  97.李某某诉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九村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纠纷案
  98.荆某某诉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案
  刑事类案例
  一、孙某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校高一学生)的朋友马某(职高一年级学生)与同班同学李某(职高一年级学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李某电话联系,要求李某向马某赔礼道歉,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在电话中约定于当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某区职业高中附近斗殴。当日18时许,孙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在该职业高中宿舍区附近,与李某及其纠集的多名同学持械斗殴。其间,孙某持皮带、一人持刀并有多人持棍将李某等人打伤,致李某轻伤;另致6人轻微伤。2010年10月22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各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李某等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0元,各被害人对孙某均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通过社会调查,法官了解到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孙某存在明显的自我封闭、焦虑紧张等不良情绪。通过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机制,法官进一步了解到,孙某的问题属自卑导致的“冲动型过度自我维护”。经法官释法明理,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圆满解决。法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对孙某宣告了缓刑,向其送达了《法官寄语》,并辗转为其联系了复学学校。
  二、马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中学生)通过网络购买了多套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在向他人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教育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赃物已起获,尚未流入社会;且其就读学校同意接收其继续上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色在于充分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马某某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表彰。当得知学校计划开除马某某时,法官找到学校校长,使学校认同了少年法庭的工作理念,并共同制定了详细的帮教计划。
  庭审中,马某某的亲属、学校领导、班主任及社会调查员,与合议庭、公诉人、辩护人一起,从亲情、师生情、友情、道德、法律等角度共同进行了生动而深刻的法庭教育,马某某深受感动。最终,法院依法对马某某宣告了缓刑,并送达了饱含温情的“法官寄语”。案件生效后,法官一直与马某某保持联系,关心他的学习、生活情况,并督促其家长按时参加海淀法院“亲职教育课堂”。
  三、张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17岁)伙同被告人王某等4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纠集下,在北京市某公司工地,持砍刀等对该公司员工马某、吕某等人进行追打,抢走石料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11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某市一饭店内,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余某头部,并将余某右前臂划伤,余某经鉴定为轻伤。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揭发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引用了“合适未成年人制度”。在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合适成年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帮教工作。案件宣判后,法官与合适成年人在张某18岁生日当天前往张某老家进行回访,并为其举行成人礼。张某高声宣誓要做一个奉公守法的公民,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目前,张某从事货运工作,对未来生活充满了信心。
  四、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9月出生)应朋友陈某的请求来到某附属中学,二人在学校门口遇到梁某某等十余人,后被带到某一小区里。被害人梁某某坐在花坛边,让被告人王某某蹲下,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从,被害人梁某某首先动手打了王某某,王某某随后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致其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肝破裂,面部及腰背部多处刀刺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左额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双方最终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在刑事部分开庭前履行完毕。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合议庭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法官通过情理交融的耐心工作,使附带民事部分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被害人损失得到及时弥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一方面,被告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真诚悔过自新。法院综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人得到谅解、学校愿意接收等因素,对其判处了缓刑。被告人家属送来两面锦旗,上书“严格执法、挽救少年”、“知心姐姐”。
  在王某某缓刑考验期间,法官继续对他跟踪帮教,并聘请专家对他进行心理疏导,鼓励他发奋读书。最终,王某某以595分的高考成绩被重点大学录取。被害人由于赔偿及时到位,在伤情恢复后出国发展,成长为一名职业模特,走上国际T型舞台。
  五、王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在北京市某村,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张某某(女,19岁)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5元、被害人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1张,并致被害人张某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抓获,款、物均已起获发还。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治伤损失费等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涉案款、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告人王某所在学校愿意接收其回校继续读书,并建立监管组织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其既往表现良好,悔改深刻,具备感化、挽救的基础,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为了矫正王某的不良习惯,有利于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监管帮教,特宣告禁止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酗酒。
  (三)案例评析
  不良习惯,如果不加以矫正,以后可能引发犯罪。在咨询犯罪心理专家的意见后,法官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如下两项禁止令:一是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二是禁止酗酒。
  宣判后,法官督促王某书写了戒酒保证书,并组织家长、老师、辩护人、公诉人、社区矫正人员召开了缓刑帮教座谈会。法官还每个月在固定时间接待王某听取其思想汇报。王某表现良好,未发现酗酒等不良习惯。
  六、王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酒后送其女友回学校宿舍途中,被害人张某回头看了王某一眼,王某心生不满,遂持刀向张某大腿扎去,致张某轻微伤。张某找来同学刘某、杨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扎伤张某后,将其女友送回公寓,遇到张某找来的刘某与杨某。杨某拦住王某,双方产生争执,杨某动手打王某。王某再次持刀扎伤杨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杨某、张某分别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持刀扎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王某家庭结构稳定,父母有监管教育能力,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协助做好王某的矫正帮教工作,学校愿意接收王某,并配合做好矫正工作,故王某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突出之处在于法官高度重视案外延伸工作,为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复学提供最大便利。首先,法院委托司法局对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适用非监禁刑有助于王某回归社会,同意接受王某进行社区矫正。随后,法官主动与未成年人居住的社区和原就读学校联系,落实缓刑期间的监管帮教措施。
  七、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18岁,技校学生)酒后回到北京市某学校,在该校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内,因索要洗脸盆以及喝酒一事与宿管老师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陈某某扎成重伤。后刘某某逃跑,于当日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社会调查、亲情会见、法庭调解、心理疏导等特色机制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的运用,对其循循善诱,并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换位思考的前提下化解矛盾,改善、修复了被告人与他人的关系,是对社会关系修复途径的一次有益尝试。
  八、赵某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系南京某职校学生,酷爱网络技术,并加入有关QQ群向他人拜师学习,期间结识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会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术攻破某购物网站,从中窃取了共计6000余条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将信用卡信息提供给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给方某某等人。事后赵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案外人持凭借上述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费时被抓获。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黑客技术攻击境外购物网站,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审理时能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在观护帮教期间表现良好,得到所在学校的充分肯定,并继续自己的学业,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长宁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与南京市栖霞区公检法司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共同对该被告人探索进行该区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轻罪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鉴于赵某某在网络方面学有所长但需要加强引导的情况,长宁法院法官又与上海市有关网络安全技术部门联手,多次赴南京对其进行帮教,引导其利用所学知识运用到网络安全技术服务上来。缓刑考验期间,长宁法院在上海有关部门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网络公司进行实习,帮助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国内知名网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报告至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弥补,因此,两次获得中国网络安全协会颁发的奖励证书。目前,赵某某已顺利毕业,并与他人合作共同开办了一家网络安全公司。
  (三)案例评析
  从本案来看,在判决后,长宁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继续做好判后帮教工作,与多个部门密切合作进行异地帮教。对赵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与异地社区矫正部门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本案被告人从一名少年黑客转变为一名网络卫士的成功转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开展判后帮教工作的积极社会意义。
  九、张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父亲发生争吵,为发泄对父亲的不满情绪,在网吧编造了“明天上午12点上海南站将会有颗炸弹爆炸”的虚假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该虚假信息发送至上海市公安局网上报警平台局长信箱;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又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再次编造“上海南站有炸弹、今晚会爆炸”的虚假信息,导致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在上海南站范围内开展排查,共紧急疏散旅客600余人次,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闵行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少年法庭的法官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法律意识、心智成长等方面,对被告人谆谆教导,引导张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非常诚恳。少年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判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还充分利用法庭教育化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结。
  十、金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附近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刘某驾驶轻便摩托车途径该处时,由王某某驾驶轿车上前逼迫刘某停车,姚某某、金某某、雷某某、陆某某即上前拳打脚踢当场劫得刘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再次劫得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且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在家属协助下向两名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判决后,闸北法院少年庭将金某某安排在由闸北法院与上海市宝山区政法委、检察院、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在某公司设立的“未成年人成长之家”。该公司主要生产精密的模具,学员在这里主要学习操纵数控机床,学成后属于市场上紧缺人才。该公司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和技能培训,法官通过定期回访、定期听取思想汇报、定期与带教师傅联系等方式,关注其在帮教期间的表现。在两年的缓刑考验期里,金某某与其他学员同吃同住同劳动,每月有工资收入。在带教师傅与法官的帮助下,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掌握了机床操作技能,表现优异,得到这家实业公司员工及老板的认可,在缓刑期满后被破格录用为正式职工。
  十一、乐某某放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乐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某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毛豆秸、稻草等物,焚烧公民财物。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获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多次放火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因其实施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最终,被告人乐某某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开展了如下工作:一是悉心开展社会调查,知悉未成年犯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和家庭背景情况,为开展心理干预工作打好基础。承办法官调查发现,乐某某自幼父亲去世,后辍学在老家跟随年迈的奶奶一起生活。在老家因3次放火被法院判处刑罚且执行完毕后,跟随3个姑姑来到上海生活。但是在生活中由于缺少家人和长辈的关爱,乐某某的脾气变得日益暴躁及偏激,惹出不少事端。二是开展专业心理辅导,掌握未成年犯犯罪的心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工作。针对乐某某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委托专业心理测试机构对被告人进行了心理测评,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前开始介入,多次到看守所与其谈话,从童年经历、成长挫折、认知矫正等角度对其进行了心理干预。在法庭教育阶段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判后服刑阶段,少年庭法官也持续跟踪,不定期地与乐某某进行交流,用关爱化解他内心的偏执。本案是少年审判引入心理干预的一起成功案例。
  十二、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其暂住处脱下被害人孟某某(女,时年7周岁)的内裤对其实施猥亵。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侵犯未成人权益的案件发生后,对被告人绳之以法、判处刑罚固然重要,但是如若能够为被害人争取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能在精神上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抚慰,从而达到保护未成人权益的目的。本案中,宝山法院积极多方联系到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争取到51000元补偿款,是法院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
  十三、刘某、周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周某家中,由刘某将在周某家中玩耍的被害人王某按倒在床上,与周某共同强行脱去王某的裤子,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
  案发后,刘某、周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周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官通过走访了解了刘某的相关情况。庭审前,刘某家属对被害人及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刘某的父母均在上海有固定工作、居住地,并向法庭提交了监护和教育计划。刘某原先就读的技工学校也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重新接收刘继续就读。刘某居住地的司法所亦通过社会调查,出具社会情况调查表,同意接纳刘在社区矫正。庭审中,法官组织了检察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对刘某进行了教育。刘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够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原谅,真诚悔过,重新做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已充分考虑到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赔偿等情节,依法对周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亦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对刘某宣告缓刑。同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上诉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判后帮教工作,是长期以来困扰少年法庭法官的一大难题。在缓刑考察期间,法官与刘某和其所读的技工学校保持联系,详细了解刘某思想动态,帮助其克服困难,并勉励其继续学习。学校反映,刘某进步较大,学习成绩稳定,并当上了班干部。在刘某缓刑考验期的最后一天,法官与检察官一起再一次对刘某进行了帮教,并送上励志图书,鼓励其再接再厉,严格要求自己,成为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刘某也表示一定吸取教训,不辜负法官的一片期望。学校教师也感谢法官在考验期内所作的辛勤工作。目前,刘某已考入某业余成人大学继续深造。

  十四、单某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单某等4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闲逛时,见任某、谢某途经此处,遂先后将两人拦下,采用打耳光、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任某人民币200余元、谢某人民币100余元。后4名被告人又将任某、谢某两人带上一辆出租车,以借打电话为由,抢得任某价值人民币190余元的手机一部,谢某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手机一部。
  2010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单某等3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以被害人金某欺负单某的朋友为由,强行将金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一树林内,3名被告人采用打耳光、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金某人民币20余元、价值人民币430余元的手机一部等财物。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任某、谢某报案后,于2010年5月12日将四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审理中,单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等人共同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单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系初、偶犯,且本案中实施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明显,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伤害后果较轻。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家属积极交纳罚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到对非沪籍未成年被告人平等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原则,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案例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适度扩大了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使本地籍和非本地籍的未成年被告人获得了法律的平等对待。对适用非监禁刑的非本地籍未成年罪犯,通过与其暂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联系,邀请矫正社工参与公开宣判工作,并由其当庭向被告人说明适用非监禁刑阶段的管教措施,确保非监禁刑适用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五、薄晓矿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薄晓矿携带钢管进入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一女厕内,用钢管猛击正在厕所的被害人朱某(女,1996年11月7日生)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昏迷,后又将昏迷的朱某拖至公厕北侧一小房内实施奸淫。2009年4月8日被告人薄晓矿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系颅骨骨折,为重伤;且颅脑外伤导致中度智能障碍,属人体损伤六级残疾。
  (二)裁判结果
  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薄晓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且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薄晓矿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认定被告人薄晓矿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维持一审判决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薄晓矿死刑。
  (三)案例评析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本案中,被告人薄晓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颅脑外伤且中度智能障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又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亦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论罪应判处死刑,故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
  十六、徐德江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徐德江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教育培训中心教室内,利用其围棋教师的特殊身份对未满12周岁的幼女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实施猥亵。
  (二)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德江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徐德江利用围棋教师这一特殊身份猥亵多名未满12周岁的女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德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德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案例评析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这类特殊职责人员对幼女进行性侵犯,隐蔽性更强,危害更大。由于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因此,可以将教室认定为“公共场所”。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十七、张宗亚强奸、强制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至5月间,被告人张宗亚在江苏省泗阳县自己家中及邻居被害人钱某(女,1999年7月28日生)家中,先后三次对钱某实施猥亵,两次实施奸淫。
  (二)裁判结果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宗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为寻求刺激,对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宗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制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性侵犯罪。农村留守儿童属于弱势人群,更易遭受犯罪侵害,且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对于此类犯罪,人民法院一向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充分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十八、刘雷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被告人刘雷通过手机微信软件与江苏省无锡市某中学初二学生马某某(女,1999年7月27日生)相识。后在聊天过程中,刘雷发现马某某年仅13岁,遂以言语、图片引诱马某某,并于2013年1月28日中午将马某某带至某饭店实施奸淫。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雷明知马某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案例评析
  作为一种新型社交工具,微信在方便人们交往的同时,也潜藏危机。未成年人大多缺少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容易受骗。犯罪人往往利用这一点,通过微信骗取信任后,伺机实施犯罪行为。为防范利用微信实施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随意公开自己的信息,不轻易接受陌生人的见面邀请。
  十九、刘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1995年8月14日出生)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然以谈恋爱之名,先后三次与洪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洪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争取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庭。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予以处罚的基础上,注重矛盾化解,修复两个家庭的裂痕,还多次邀请当地妇联及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观察团代表参与,通过努力,被告人父母积极主动替子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自愿给予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也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为让被告人约束自己,也为打消被害人亲属顾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禁止令的判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及其家庭。
  二十、武玉振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被告人武玉振与其女友孙钦钦相识后同居,2013年2月5日,孙钦钦生下一子武某某。满月后,孙钦钦外出打工,被告人武玉振负责抚养。被告人武玉振于2013年3月初,在互联网上发信息,称“送养刚满月的男婴”。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村民黄某即与被告人武玉振联系,意欲收养该男婴。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武玉振将武某某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013年11月29日,孙钦钦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解救出被拐卖的婴儿。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武玉振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玉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武玉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玉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武玉振因贪图享乐,萌生出卖亲生子女的念头,后在网上发布送养信息并跟买方联系,约定好价款后将孩子卖给买方,在之后的六个月内欺骗女友及父母,并将所得款项用于租房玩网络游戏挥霍一空。被告人武玉振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遂作出以上判决。
  二十一、徐谷传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谷传教其子即被害人徐某某(2007年5月18日生)做作业时,因徐某某不会写数字“5”和“8”,被告人徐谷传即用手抽打徐某某面部数下。被告人徐谷传为督促其认真读书,又从室外扫帚上折下一根竹枝抽打,后又用拖鞋和手抽打。期间,被告人徐谷传用手击打徐某某的后脑部时,造成徐某某的面部和前额分别撞到餐桌。9月11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谷传发现无法叫醒徐某某,即同妻子邹春英将徐某某送至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谷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谷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谷传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可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谷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家庭暴力案件。作为监护人的父亲,虽然具有教育、管理未成年儿子的法律权利,但应当在法律范围内采取正当可行、有效的方法。被告人徐谷传采用殴打方法作为教育手段,尽管其在殴打时不希望造成被害人重伤直至死亡的后果,但其应当明知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二十二、刘某强迫卖淫及收买被拐卖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994年5月27日生)和其女朋友崔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一网吧内遇到被害人董某某(1995年9月30日出生)。董某某因当时急需用钱,被告人刘某借给董某某500元,以此为由要求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次日,被害人董某某在归还700元钱后,被告人刘某仍迫使被害人董某某跟随其卖淫,并将董某某带至徐州市朝阳公寓多次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扣留被害人董某某户口,并迫使被害人董某某向被告人刘某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据。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淫为目的在江苏省徐州市朝阳公寓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收买被拐卖妇女尚某某,并让尚某某出具向被告人刘某借款1500元的借据后迫使尚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至2012年2月下旬。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胁迫还钱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且迫使其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强迫卖淫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而言,其父母经营一宾馆,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但对刘某疏于管教。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和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创伤缺乏必要的认识。
  对未成年被害人而言,作为未成年女性,应慎重交友,在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要机智应对,避免人身和财产遭受侵犯和损失。
  二十三、何某、陈某某、卞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0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何某(1995年1月11日生)、陈某某(1995年2月15日生)、卞某某(1996年9月19日生)经预谋后,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采用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先后实施抢劫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共计37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卞某某参与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共计37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劫得人民币共计275元。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3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均已辍学,但游手好闲,整日不务正业,在学校周边多次作案,造成恶劣的影响。审结此案后,为了提高在校生的法律意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吴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吴江区教育局、相关学校发放了司法建议书,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采取加强法律教育、加大安保监控巡查力度、学生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等措施,以期给学生创造一个平安和谐的校园环境。司法建议发出后,引起教育局及学校的高度重视,区教育局向各中小学发函,要求各学校加强学生的安全自保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园周边环境巡查整治。
  二十四、王怀志、杨丽仙遗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夫妇已生育二子一女,2010年9月16日,又生下一男婴。2011年2月,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与王英勇经协商达成协议,将亲生男孩过继给王英勇扶养。王英勇支付王怀志、杨丽仙哺乳费人民币4万元。协议签订后,王英勇支付给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人民币1万元,将该男婴带回家中。
  2011年10月20日,杨丽仙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怀志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其将出生不满一周岁的子女交给他人抚养,该行为系拒绝抚养行为,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出卖儿童,因此不宜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该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遗弃罪,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丽仙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王怀志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对该种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将亲生子女出卖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抚养3个小孩确实很困难,所以才产生了将小儿子送给他人抚养以减轻负担的想法。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是在了解到王英勇确实想收养孩子后,才将孩子送出,协议中也约定可以到家探访,故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将自己的孩子送出,是希望其可以得到更好的抚养。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在于放弃或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而非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予以出卖,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是正确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十五、郭某荣、郭某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荣(时年17岁)经被告人郭某辉(时年17岁,系某中专在读生)介绍,一同乘车至福建省惠安县一KTV附近。郭某荣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包重约16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并与郭某辉一同带至泉州市泉港区。途中,郭某荣从购买的氯胺酮中取出一小部分供郭某辉吸食。后郭某荣将氯胺酮分成80小包,并将其中的50小包分别售卖,共得款人民币900元。2011年11月29日,郭某荣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乘坐的轿车上扣押氯胺酮11包(共2.16克)及人民币187元。
  (二)裁判结果
  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辉明知郭某荣在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购买并共同运输氯胺酮16克,郭某荣将其中部分氯胺酮多次贩卖给他人,郭某荣、郭某辉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郭某荣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郭某荣、郭某辉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荣、郭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荣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郭某荣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郭某荣减轻处罚,依法对郭某辉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郭某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在校生居间介绍贩毒者购买并共同运输毒品的案例,争议焦点在于以免费吸食毒品为好处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近年来,一些在读的学生因交友不慎误吸食毒品,或出于好奇吸食毒品,从而染上毒瘾。由于缺少稳定的资金来源,在生活费花完后,他们只能铤而走险筹集毒资,想方设法获取毒品,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二十六、林敏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敏某与被害人林鹏某均系同班同学,二人多次发生矛盾冲突,校方和双方家长多次参与调停,但未果。案发前,因林鹏某当众叫林敏某绰号,林敏某遂意图报复林鹏某。2012年10月24日8时许,在上课时,林敏某走到林鹏某身后,手持一瓶硫酸从林鹏某头顶倒下,致其头面部、背部和胸部等处大面积烧伤,并致林鹏某的同桌蔡泽某被硫酸溅伤。经鉴定,林鹏某所受损伤系重伤,蔡泽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处被告人林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人林敏某虽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但本案系因校园纠纷引发,其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林鹏某经济损失40万元,可在原判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校园纠纷而引发的典型校园伤害案件,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家庭和社会应重视和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本案中,施暴者林敏某正值青春期,案发前并非“问题学生”,但家庭教育较为简单粗暴,母亲多以溺爱为主,父亲则多责骂,导致其内心敏感。入校后人际交往能力存有障碍,在被性格外向的林鹏某取绰号后,不能正确对待,感觉被孤立。家长和校方在林敏某与林鹏某产生矛盾长达一年余的情形下虽有介入,但多采调停、处罚、训诫等简单方法,未触及了解孩子的内心世界。为矫正其心理,二审法院依法引入心理疏导机制,聘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对林敏某进行心理疏导。同时,建议校方关爱学生心理健康,设立心理咨询室,提供常态化的心理指导,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十七、林某、陈某等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乙途经清流县人民法院门口时,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等人便上前殴打陈某乙,并用一把西餐刀捅了陈某乙的背部,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陈某、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互相来往接触。
  (三)案例评析
  本案例典型意义在于适用刑法有关“接触特定人禁止令”的规定。未成年人辍学后经常聚集在一起,讲哥们义气,这些都是当前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常见因素。法院考虑到3被告人主要是因经常聚集在一起,为哥们义气诱发了共同犯罪。如果将被告人互相隔离,禁止其互相接触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接触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一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二十八、马一某、马福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单独强奸或轮奸被害人曾某莲。归案后,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或单独强奸妇女或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一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告人马福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一某、马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马一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在骨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马一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一有争议的是被告人马一某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马一某进行骨龄鉴定。根据被告人马一某骨骼DR片推断其年龄系18.0±1岁,有可能在案发时不满18周岁。在得知鉴定结论后,承办法官前往被告人马一某老家,调查其年龄的相关情况。因其户籍所在地的乡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所读小学均出具证明,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实际出生于1995年,而非户口记载的1988年。该组证据能够与骨龄鉴定结论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一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二十九、许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与卢辛辛共谋利用网络诈骗他人钱财,由卢辛辛提供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租赁某酒店式公寓等处作为诈骗窝点,许某某负责在婚恋网站诱骗女性被害人投资“彩票”实施诈骗。同年8月间,许某某在百合网搭识苏某某并取得苏某某的信任,后谎称其是澳门彩票公司的主管,以有内幕消息可让苏某某中奖为由,诱骗苏某某“投注”人民币1万元。随后,卢辛辛以彩票公司经理的身份电话通知苏某某中奖人民币278万元,并以需缴纳银行开户费等为由,骗取苏某某汇款人民币6万元。同月18日,卢辛辛又联系邱绍龙(另案处理)冒充“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以苏某某的奖金被“香港金融管理局”冻结,以需解冻费用等为由,骗取苏某某再次汇款人民币8万元,后卢辛辛让卢煌凯(另案处理)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领取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诈骗后,许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漳浦县公安局向卢辛辛扣押人民币15万元退还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常见形式。在崇尚享乐、寻求高消费等不良思想的影响下,部分未成年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梦想一夜暴富。在生存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容易铤而走险。而且未成年人易冲动、控制能力差,情绪的波动性大,好感情用事,具有极大的冲动性,社会青年会利用未成年人这些弱点纠集他们参与犯罪。本案的许某某就是因为迷恋网吧,追求享乐,继而走上诈骗犯罪的道路。
  三十、张某某开设赌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人雇请,负责在租用店面管理赌博机,并负责收银、记账等。2013年3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店面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赌博机、赌资、账本等。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固定场所内受雇从事现场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是海沧区家事法庭建立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机制后首位受益的未成年罪犯。一直以来,海沧区外来人口多,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犯罪率相对较高,但因异地监管与帮教仍存在难度,对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几乎不适用缓刑。这种情况既造成了本地与外地未成年罪犯缓刑适用的不公平,也有悖于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原则。
  为突破这一困境,海沧法院家事法庭大胆创新,与海沧区司法局合作,探索建立了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机制,并联合签署了《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监管帮教工作规范(试行)>》,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依法判处缓刑,并纳入本地社区矫正范围。在未成年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同时,海沧区法院家事法庭还会推荐他们到监管帮教基地的企业工作,一方面帮助他们解决生活、经济上的困难,一方面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的监管帮教有效防止他们再犯罪,改造效果良好。
  三十一、殷某某劫杀养父母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晚上,17岁的殷某某和5名朋友娱乐消费了4000多元。由于不够钱买单,会所扣留了殷某某2名朋友,让殷某某出去筹钱赎人。殷某某随后向多名朋友求助,但仅借到1300多元,于是便纠集同伙黄某某和周某某,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预谋抢劫其养父母家钱财。次日晚上21时许,3名被告人一起来到殷某某养父母住处,由殷某某叫开门后,3人入室控制并残忍地杀害了二被害人。随后,3人在房间内搜到4.7万多元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殷某某与另两名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且致两人死亡。殷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限制减刑。
  (三)案例评析
  17岁少年纠集同伙残忍劫杀养育自己17年的养父母,该案的发生引起了人们对家庭教育以及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思考。殷某某与养父母年龄差距过大,造成理解、沟通出现断层,由于养父母老来得子,溺爱的同时又管教严格,让殷某某太以自我为中心,加上抱养的身份,造成其心理上亲情的缺失,他需要从其他情感方面寻求满足。案发前殷某某经常夜不归宿,伙同朋友频繁出入娱乐场所,并负责朋友的所有花费,曾经4个月消费十几万元。其实,这就是内心亲情缺失的一种表现。从2011年6月底开始,两位老人开始限制其零用钱。殷某某的行为受到阻止,其情感上难以接受,自我意识占据主导,导致了悲剧发生。
  三十二、吴某某等校园枪击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徐闻县某中学学生)和同学从校外返回学校门口时,被一群男青年冲过来追打,吴某某等人逃入校园。随后,吴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某来报复对方。陈某某接到电话后叫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一起去现场,并找朋友取来一支猎枪,到达徐闻县机械厂附近某小吃店。此时,被害人吴某儒、林某奋(同校同学)二人正在小吃店门前。张某某取出猎枪先后向林某奋、吴某儒开了两枪,随后逃离现场。林某奋颈部中枪,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三)案例评析
  在校学生纠集社会人员枪杀在校学生,“校园枪击案”这一敏感词条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在湛江当地乃至全省都受到高度关注。该案的发生也引起了人们对学校教育、校园周边安全问题的思考。
  学校是未成年人除家庭以外最重要的生活、学习环境。目前,少数学校在学生教育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成为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可忽视的因素。如办学理念存在偏差,重考分、轻德育,重教书、轻育人,片面追求升学率,不注重对学生法治观念和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的培养。一些学校周边环境恶劣,网吧、电子游戏厅、KTV等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随处可见,诱使不少学生在耳濡目染中沉迷于网络游戏乃至色情场所,易引发犯罪。
  三十三、陆某某等12名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蔡某杰纠集蓝某豪、黄某钧、何某峰(均另案处理)带领各自势力范围的人员联合组成“联盟”,通过替人打架及在广州市多所中学收取保护费获取经济来源,长期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组织成员较为固定,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蔡某杰、蓝某豪为组织、领导者,以陆某某等多名未成年人为参加者。参加成员相对固定,层级明确,犯意沟通由上到下、犯罪分工默契,互为纠合、互为支撑,违法犯罪活动范围、性质相对集中,犯罪指向对象相对明确,即拉拢、强迫在校学生加入、交纳保护费用,有组织、有准备地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及校园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社团符合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鉴于陆某某等12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陆某某等12人均属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涉黑问题应当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由个体犯罪、偶然犯罪向共同犯罪、组织化、常态化犯罪转化,不少涉黑犯罪案件中开始出现未成年罪犯的身影。一些地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成员,本案的“联盟”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通过拉拢、强迫在校学生加入的方式发展成员。未成年人涉黑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形式,其社会危害大,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泛,对家庭生活的影响、社会秩序的破坏及国家健康发展有着更深、更远的损害,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十四、黄某雄等未成年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十七星”、“七华”、“丁后”均系辍学青年与在校学生结成的小帮派的代号。“十七星”的成员曾于2008年被“丁后”的成员殴打,“十七星”联合“七华”一直伺机报复。“十七星”的成员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东门步行街某KTV碰见“丁后”的成员张某彬(证人)。陈某某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郑某某等“十七星”成员,并让其召集人员到场。
  2011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雄、陈某、刘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均为“十七星”的成员)等20多人携带铁管赶到现场找到张某彬。张某彬否认系“丁后”的人,黄某雄等人遂将张放走。之后,黄某雄等20多人继续在楼下广场寻找“丁后”的人。期间,黄某雄等人在附近先后找到被害人肖某、黄某、张某天、凌某、高某某等人(均为在校中学生)。黄某雄等人认为肖某等人与“丁后”有关系,想将上述人员带至偏僻处殴打。高某某、凌某等人不愿被黄某雄等人带走,双方发生争执。高某某、凌某等人通知被害人黄某伟等同学、朋友前来帮忙。黄某雄等20多人见状持铁管追打对方,将张某天、黄某伟等人殴打至轻伤、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雄等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参加义工活动,服务社会,并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反省,有明显悔罪表现,决定对六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均适用缓刑,给六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责成各自家长履行监护职能,严加管束。
  (三)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该案反应了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的一些新的趋势。
  一是犯罪团伙化。本案中黄某某等人纠集部分辍学青年和在校学生,组成小帮派,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呈现团伙化趋势;二是犯罪人群向在校学生扩展。该案中有多人为在校初中学生,他们在社会闲散人员引诱下参与犯罪,表现出盲目性;三是不少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已发展壮大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积极探讨创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尝试建立“判前考察机制”。对于案件移送法院后仍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召集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受害人以及其公诉人、辩护人座谈,充分听取各方对量刑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将取保候审期间设定为考验期,由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出具保证书,由法院指定社区或学校监督被告人参加义务劳动,并由社区或学校出具考验期间表现证明,综合考量被告人考验期表现适用刑罚。
  三十五、罗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温某某、雷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应对“石兴”方人员。期间,罗某某先行离开,其余人则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继续商议,决定先殴打“石兴”方人员。随后,他们便上街寻找“石兴”方的人员。16时30分许,林某某等人在乐昌市林业局附近路段遇到了陈某、袁某等3人,但不能确定是否是“石兴”方面的人,于是就一直尾随。陈某等3人见势不妙,遂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17时许,林某某先行离开回家。不久,陈某等人叫来帮忙的人在某KTV门口与刘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斗殴。被害人柏某某经过现场并加入斗殴;罗某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亦持匕首加入斗殴。陈某、袁某等人见状,便各自逃跑。柏某某未能逃脱,被温某某、罗某某、雷某某、严某某等人围殴。围殴过程中,罗某某持匕首将柏某某刺死。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罗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林某某、温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冯某某、严某某、谢某某不负刑事责任,并责令其家长加强管教。
  (三)案例评析
  本案8名被告人除罗某某外,其余7名均系未成年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公诉机关指控认定7名未成年人系非法组织“森高社”团伙成员,法院经审理认定“森高社”只是林某某等被告人上网的一个QQ群的名称、聊天的平台,不具有非法组织的性质、特征,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纠正了公诉机关定性,将7名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鉴于7名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依法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
  三十六、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案发时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2009年9月17日下午,蔡某在其就读的中学操场上,将捡来的用于毒杀老鼠的有毒谷粒投放进正在操场进行体育锻炼的5名学生的饮水瓶内,导致3名学生中毒。第二天,蔡某投案自首,称他投放老鼠药是想毒死经常欺负他的同学谢某,但当时谢某不在操场上,所以采取这种方式毒害其他同学来出气,但只想让喝了水的同学出现拉肚子等中毒现象,并不想毒死人。经司法鉴定蔡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蔡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广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特色做法为挽救罪错未成年人走出一条新路子。一是聘请社会调查员开展全面的庭前调查。越秀区法院聘请了社会调查员对蔡某的家庭、学校、社区进行了全面的庭前调查,了解到蔡某自幼患有智力障碍,小学期间曾休学两年治疗,其父母长期在东莞打工和生活,蔡某从4岁开始由爷爷奶奶抚养,爷爷奶奶平时对其过度呵护。经过综合分析考虑,法院通知了蔡某的爷爷奶奶到庭对其进行感情疏导,较好地安抚了蔡某的紧张情绪,有效地配合法院进行庭审活动。二是引入心理干预机制,为案件审理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判后帮教指明方向。越秀区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对蔡某进行心理评估与智力测评。《心理评估报告》显示,蔡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强迫症状,明显的敏感或多疑,观察力、思考力、判断力等认知能力发展落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易出现冲动行为。法院参考心理评估报告的测评情况,考虑到蔡某存在心理偏差、性格障碍或人格障碍,最终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是积极做好判后复学等延伸帮教工作。越秀区法院通过走访相关教育机构了解到,依被告人现有情形更适宜转入专业学校就读,在征得其家长的同意后,法院通过区教育局的大力协助,选定了一家省特殊教育实验基地、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智障儿童学校,并顺利将蔡某送入该校就读。
  三十七、莫某某等3名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两名成年被告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时与4名外省男子发生口角后,纠集了被告人莫某某、庄某、陈某等13人携带木棒等作案工具,分别驾乘6辆摩托车外出寻找并准备报复该4名外省男子。至当晚11时许,莫某某等13人见到被害人吴某持一把开山刀与另一男子步行,误认为吴某等人就是当晚与其发生口角的外省男子,遂上前追打,致吴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吴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庄某、陈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3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莫某某、庄某及陈某符合前科封存的条件,决定对3人进行前科封存,并于2012年5月11日举行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启动仪式暨全省第一份前科封存决定书发放仪式,联合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团市委、市教育局等单位对他们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卷宗材料予以封存保管。通过对未成年罪犯的轻罪记录及时予以封存的形式,有效避免未成年罪犯因实施轻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标签效应,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帮助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三十八、方某某等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丁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某发廊门口。方某某看见被害人周某某徒步经过该处,即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告人丁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2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75元)、手链一条、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200元等。得手后,丁某、方某某逃跑。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夺罪,鉴于其作案时年龄不满18周岁,是初犯,且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案例评析
  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与汕头大学法学院正式合作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制度,招募法学院学生作为调查员。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指派调查员在汕头大学老师的指导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的看法、态度等非涉案综合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参考,以达到促进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妥善处理、强化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矫正的目的。
  三十九、梁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校学生)接到电话说有5名男子要抢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让梁某找人到指定地点帮忙。当梁某与朋友刘某赶到后,梁某被5名男子殴打。因此,梁某怀疑是陈某将他骗来被人殴打的。2011年11月28日,梁某发现陈某在湛江市某中学一奶茶店,便通知吴某(另案处理)纠集9人以赔偿梁某的伤药费为名,强行将陈某挟持上出租车进行殴打,抢走陈某身上的现金1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7元)、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51元)。破案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人民币5000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一贯表现良好,具备监管条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评析
  霞山区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部门建立相关平台,形成家长、学校、社区矫正部门、法院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帮教体系,实行信息化管理。矫正部门与电讯公司、被矫正对象、监护人建立通讯监管措施。在不妨碍矫正对象通讯自由前提下,矫正部门通过通讯定位了解矫正对象是否脱离了监管。建立帮教基地,组织帮教对象到工厂、企业等参与技能学习。与有关企业、单位达成就业协议,保证安排矫正对象就业。法院定期到矫正办、帮教基地了解矫正对象的情况,及时提供法律帮助。该案的正确审判及审判后的服务,使得梁某思想、行为都有了较大的转变,从好玩、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薄弱的孩子变成思想较为成熟,爱学习、爱劳动的孩子。
  四十、李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未成年被告人李某伙同成年被告人卢某某、罗某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某房间,由罗某某负责在外面望风,李某、卢某某则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房门,二人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38元)和手机一部。后3人将上述物品销赃并平分了赃款。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卢某某是主犯,由于李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三)案例评析
  李某作为异地户籍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并于考验期内进入宝安区人民法院与企业共同设立的“青少年教育基地”就业。
  2008年,宝安区人民法院在东莞某文具厂设立了第一家“青少年教育基地”,为17名判处缓刑的异地户籍少年犯安排工作岗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9年至2011年,该院又在某电器公司、某厨房管理公司先后开设两个“青少年教育基地”,并与某电器公司签订帮教协议,协议详细规定了法院少年法庭及帮教企业对进入企业的未成年罪犯的帮教、保护职责。教育基地通过同工同酬、职业培训、保密身份、生活关心等多项措施,营造“进得来、干得好、留得住”的氛围,帮教未成年罪犯重树生活信心。截至目前,共有46名缓刑少年犯进入上述3家“青少年教育基地”就业。进入上述3家帮教企业的46人中,无一人再犯罪,其中2名少年获得“优秀企业员工”荣誉称号,1名少年获得公司提拔任用。
  四十一、何某劲等放火烧毁庙宇案
  (一)基本案情
  未成年被告人何某劲、何某健、梁某某有分有合分别盗窃5座庙宇财物,并点燃物品后逃离现场,致使5庙宇不同程度焚毁。其中,何某劲参与放火5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0元;何某健参与放火3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参与盗窃3起;梁某某参与放火1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处何某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何某健犯放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案例评析
  3人被判处缓刑后,主办法官与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共同对3人进行家访,及时安排3名有多年帮教经验的护航志愿者,对其进行跟踪帮教,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何某健在一家珠宝工厂上班,从事珠宝设计工作。进厂以后,从学徒开始做起,经过半年多的学习,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设计珠宝,转为正式师傅,并开始领取工资。梁某某在一家职业技术学校旅游管理专业上学。
  四十二、朱某权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权、余某林、朱某明、李某均4人在广东省台山市一酒吧与朋友喝酒。离开时,获知一起喝酒的朋友驾驶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伤。4被告人赶到现场之后,被害人甄某林正在推一辆红色摩托车。余某林、朱某明、李某均认为此人就是驾车碰撞其朋友的人,遂追上被害人甄某林将其推倒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甄某林随即逃跑。朱某权见状,从后面追赶被害人甄某林。当被害人甄某林转身时,朱某权持刀向甄捅了一刀致其当场死亡。
  (二)判决结果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权、余某林、朱某明、李某均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处朱某权有期徒刑十五年;李某均有期徒刑四年;余某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朱某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禁止余某林、朱某明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三)案例评析
  该案是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首例在宣告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同时,判处禁止令的案件。
  判决生效后,承办法官与江门市司法局,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起走访该市、区内的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将生效判决以及禁止令内容通报给娱乐场所的负责人。生效判决在少年犯居住辖区以及缓刑考验期内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当地派出所在进行监管的同时,要求各娱乐场所负责人出具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进入该娱乐场所的证明,制作一份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报告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进行报告。禁止令的正确适用,不但可以纠正未成年人罪犯的不良行为,同时也起到了动员社会力量帮扶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的作用。
  四十三、王某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兰埔花园楼下,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没有上锁(车尾箱内有价值人民币1163元的电链锯一台),遂起盗窃邪念,趁无人之机,即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王某某被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案例评析
  该案是香洲区法院首例引入合适成年人出庭参与未成年人诉讼案件。开庭前,法院安排了合适成年人谭中才与被告人王某某会见,便于合适成年人掌握案情的同时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及心理状态,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香洲区法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进行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正式颁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实施办法(试行)》,通过从妇联、团委、青少年志愿者协会、关工委、学校等单位推荐的人员中进行筛选,最终聘任了24名合适成年人。香洲法院为每一位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合适成年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帮扶、帮教工作。至今,香洲法院已经有108件刑事案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代理家长”已起到良好的作用。
  四十四、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伙同王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某社区内,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5元及手机一部。后几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到网吧消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经常出入网吧与游戏机房,沉迷游戏并缺乏消费资金来源是诱发二人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二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作案手段一般,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了缓刑。鉴于董某某、宋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沉迷网络、不能自拔,法院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从而对二人的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实现改造、感化、挽救的目的。
  四十五、李某某、程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遇到被害人杨某某,便预谋殴打杨某某。二人以偷商店为名,约杨某某一起进入一个偏僻巷子内,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水泥块猛砸其身体。在杨某某哭喊求饶中,李某某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其腹部横切两刀,背部猛刺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6日,李某某的父母向被害人之父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二被告人过早辍学,混迹社会,整日沉溺于网络暴力影视、游戏,崇尚暴力,是非不分,追求刺激,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二)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的内容是伤害被害人。但在实施过程中,李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求饶时仍采取足以致人死亡的杀人行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行为上有杀人的举动,后果上致人死亡,法院认定李某某构成杀人罪。而程某某在行为中仍以教训被害人为目的,有殴打杨某某的故意,犯罪手段也以伤害为主,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量刑时注意以宽缓为基调,但也要注意严厉措施的合理运用。对于少数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很大、人身危险性极强的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体现罚当其罪。
  四十六、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4人预谋后,分别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睢县新世纪公园内,将正在游玩的杜洪波、郭高峰、朱清峰拦下,劫取杜洪波现金110余元,并用钢管、木棍殴打杜洪波、郭高峰。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认定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构成抢劫罪。判决孙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4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案例评析
  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均属初犯、偶犯。案件审理过程中,4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家中经济非常困难,变卖了宅基地,给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根据庭审教育的情况,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4未成年被告人予以缓刑,在社会上改造,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
  四十七、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嘉、王永志、丁某力、丁某天4人在夜市上吃饭,因赵嘉在被害人王冬辉所坐桌子附近小便,双方发生口角。赵嘉等4人对王冬辉进行殴打,并将夜市的板凳、盘子等物品砸毁,随后坐车离开现场。王永志、赵嘉送走丁某力、丁某天后又返回夜市,对正在等待家人的王冬辉再次殴打,致其轻伤。王冬辉家人赶到后,二人坐车逃离现场。丁某力、丁某天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审理期间,赵嘉等4人均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王冬辉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王冬辉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永志、赵嘉、丁某力、丁某天犯寻衅滋事罪,王永志、赵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丁某力、丁某天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4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寻衅滋事罪是未成年人常见犯罪,这与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尤其是未成年人结伙外出或者酒后情况下,往往会因为一时言语不合,又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大打出手,最终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或者毁坏他人财物。对寻衅滋事者的处罚,既是对行为者本人的教育、制裁,也是对同龄人的法制教育,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冲动,法律底线应在每个公民心中扎根。
  四十八、吴某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某大学宿舍内将同学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两部照相机和两部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0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宣判后,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行为人窃取同学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在学生宿舍经过时发现宿舍门没有锁,有机可乘,随手拿走了别人的财物,主观上有侥幸的心理,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经调查,吴某某平时表现尚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还可以复学,正常回归社会,有利于挽救行为人。法院判决后,在缓刑期回访吴某某,社区和学校评价都好,达到了适用缓刑的目的。
  四十九、姬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因恋爱纠纷与被害人任虎兴各纠集数人互殴。厮打中,姬某某持刀将任虎兴捅伤,致任虎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侧第7肋骨骨折、肝脏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姬某某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时,姬某某不满18周岁。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虎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872.62元,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姬某某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二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在恋爱过程中容易感情冲动,在自控力薄弱的情况下,铤而走险,不计后果而犯罪,这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同时,本案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纠纷发生后,各自纠集多人互殴,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点,即团伙犯罪。未成年人往往讲“哥们儿”义气,一人有事,同伙齐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主观恶性小的激情犯罪,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他未成年参加者,情节较轻的,应以教育为主。
  五十、高洋、梁某、崔某某等12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在酒吧饮酒期间与被害人周祥羽发生矛盾。双方被劝离后,梁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高洋、赵鹏(另案处理)、宋鹏(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报复周祥羽。高洋带领杨某、吴某等人与梁某、孙富海等人找到周祥羽,随后被告人武乐接到赵鹏的电话赶到现场。双方争执时,被告人崔某某带领郭某某、艾鹏伟、宋森、赵某某、高帅等人赶到。梁某给崔某某指认被害人周祥羽后,崔某某手持半截砖头与周祥羽发生争执,后周祥羽往南逃跑,梁某、高洋、崔某某等12人追赶,周祥羽被绊倒,梁某等人趁机对其殴打约一分钟后逃离现场。后周祥羽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周祥羽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高洋、崔某某、孙富海、郭某某、艾鹏伟、宋森、赵某某、武乐、杨某、吴某、高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洋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梁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崔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高帅有期徒刑八年;艾鹏伟有期徒刑七年;宋森有期徒刑六年;孙富海有期徒刑四年;武乐有期徒刑四年;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案例评析
  法院对梁某等6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各个被告人,不一味从轻,也不一味从重处罚。通过庭前社会调查和法庭调查,梁某自控能力差,缺乏家庭教育,崔某某过早辍学,法律观念淡薄,哥们义气重,父母忙于生计,无暇管教。二人经常出入网吧、酒吧,不上学也无正当职业,视法律为儿戏,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十年。吴某和赵某某是后来被叫过去参与互殴,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二人作案时年龄尚小,系在校学生。通过庭前社会调查了解到,二人以前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学校学习、生活各方面表现都很好,所居住地的周边邻居及村委等也愿意对其帮教。根据二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法院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对二人依法适用缓刑。据回访考察,二人均已顺利回归学校,成绩上升很快,得到老师同学的一致认可。
  五十一、曹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台球厅玩游戏机,因欠该台球厅200元钱,女老板王振先不让其离开。曹某持台球厅内的台球杆、厨房内的炒锅等物品殴打王振先,又用网线勒其颈部,并持菜刀将王振先砍伤,致王振先头部、颈部等多处受伤,并抢走王振先店内现金994.7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王振先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王振先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曹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三)案例评析
  因沉迷于网络游戏不能自拔而导致的抢劫案件,是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典型特点。本案被告人抢人钱财并将被害人打成轻伤,情节恶劣,论罪应当判处实体刑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法院在综合考量后,判处了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并促进了未成年被告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五十二、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河南省驻马店市某高中同班同学。2011年11月14日,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11月16日18时许,赵某某持水果刀在教室内将李某某腹部捅伤,造成李某某脾破裂摘除、肝破裂、胃破裂。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赵某某亲属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及其亲属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赵某某平时在学校表现较好,其实施犯罪系一时冲动所为。在庭审过程中,赵某某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庭表示悔罪。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特别是有比较复杂的社会原因,有别于成年人。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情况,不仅有助于找准教育的切入点,提升对其教育、感化的针对性、感染力,更有利于准确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
  本案法院在庭审前即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其平时表现,并且通过调解,让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给予缓刑判决。判后,法院与赵某某原先学校联系,学校愿意接受赵某某复学。经回访,赵某某表现良好,学习成绩较好,没有违法现象。
  五十三、王某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和其老板、被害人郭某某到河南省洛阳市某宾馆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趁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牌一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60元,案破后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法院在庭审前对王某的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查明王某自幼随父母在农村生活,8岁时父亲因病去世,由其母亲将姐妹二人抚养长大,家境困难。其母忙于生计,又要照顾更小的妹妹,疏于对王某的管教,王某休学在外打工。被害人郭某某也表示谅解王某。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王某的量刑部分,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对金钱、物质享受等诱惑抵抗力弱。王某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即与其同居的老板郭某某。郭某某与不满18岁的未成年女子同居也有其不道德之处,并且郭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从王某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被害人郭某某的意思表示,综合全案予以改判。
  五十四、杨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是河南省信阳市某高中同班同学。2011年10月27日上早读课时,杨某某认为刘某故意侮辱他,便产生了报复刘某的想法。当天中午,杨某某购买一把匕首,并于下午以谈网络游戏为名将刘某叫到学校操场西南角,趁刘某不备,用匕首对刘某身体连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的父母代其向被害人的父母赔偿了经济损失,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协议。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决已经生效。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容易滋生悲观失望的情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的父母均系教师,平日对孩子期望很高,但教育方式简单,加之学习压力较大,导致杨某某性格内向,思维偏执,自控力差,最终因同学一句玩笑话而失去理智,持刀杀人。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杨某某一度自暴自弃,对法官的讯问、教育不配合。经过分析,法官认为,对杨某某进行帮教的重点是打开他的“心结”。因此,在庭审前,法官安排杨某某和他的父母进行“亲情会见”,父母主动检讨了过去在教育方面的不当,转达了爷爷、奶奶对杨某某的寄语,鼓励他认真反省,接受改造,早日回归家庭。法官适时对杨某某进行了法制教育和心理疏导,勉励他放下思想包袱,重新走好人生的道路。通过会见和教育,杨某某在审判庭上泣不成声,向被害人亲属真诚道歉,表示要认真改过,出狱后帮助被害人家属做一些劳务,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五十五、杨学奇强奸、猥亵妇女、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学奇于1998年9月25日、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间,先后窜至河南省长葛市、许昌县、许昌市等地多所中学、技校,强奸妇女18人,其中,强奸未成年中学生12人,强制猥亵未成年女学生1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1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学奇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案例评析
  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职责。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频频发生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涉案被害人数众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为在校学生,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为恶劣。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严惩,宣示了人民法院捍卫法律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决心和态度,警示了潜在的犯罪分子。
  五十六、华双记强奸、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情况
  自2005年1月18日至2011年6月13日间,被告人华双记先后在定陶县、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对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等20名幼女(年龄在6至12岁之间)强行实施奸淫行为,其中既遂9人,未遂11人,并致1人轻伤。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华双记先后采用哄骗、拦截和威吓等手段,对被害人孙某(6岁)、张某(7岁)和薛某某(7岁)实施了猥亵行为。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华双记使用暴力手段,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猥亵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奸淫幼女多人多次,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虽部分犯罪系未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华双记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华双记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华双记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在两个县区4个乡镇,对23名幼女实施或意图实施奸淫、猥亵行为。其选择的对象均为无反抗能力的小学女生,且多数犯罪行为发生在小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犯罪地点多在学校附近,作案极其猖狂,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十七、战继登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战继登自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先后与被害人战某某(15岁)、王某某(14岁)、康某(15岁)通过QQ聊天,后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逼3被害人与其见面,见面后对3被害人实施了强奸。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战继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战继登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案例评析
  被告人战继登采取语言威胁手段逼迫3名未满18周岁的少女出来与其见面,见面后使用暴力行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
  五十八、孙同山、张祖斌等18名被告人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孙同山、张祖斌、田学良伙同刘兴花、任香港、梁滨、刘根、白汝祥、曹国强、徐妮娜、焦美花、卢宝爱、李金晓、王铭明、刘彬、刘超、刘学、陈志全以出卖为目的,先后结伙强抢7名儿童贩卖(其中1名系从被害人亲生父母手中抢走),居间介绍7名儿童贩卖,共计贩卖儿童14人。其中被告人孙同山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张祖斌参与强抢儿童7人贩卖。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同山、张祖斌、田学良伙同其他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贩卖或居间介绍儿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田学良还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同山有立功表现,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孙同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祖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田学良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三)案例评析
  本案涉案人员多,时间跨度长,地域跨度广,受害儿童人数众多。18名被告人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疯狂作案14起,先后贩卖14名婴幼儿,其中还有7名是强抢后贩卖。这7名被强抢的婴幼儿,有的是“黑吃黑”,更令人发指的,甚至有一名幼儿是从亲生父母处强行夺走的。本案中的大多数被拐儿童,因为是被居间介绍贩卖,没有找到上线,至今仍被抚养在收买人的家中。这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五十九、史德阳强迫卖淫罪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史德阳(男,汉族,1987年5月生,初中文化,农民)以同他人谈恋爱为手段,诱骗刘某(15岁)、徐某(16岁)、王某某(16岁)后,又以看管、殴打、恐吓等手段先后强迫上述3名少女多次卖淫,从中获利2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德阳强迫未成年人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史德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会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本案中,审判人员一直坚持保护隐私和不伤害的原则,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对于受伤害的未成年人,审判人员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帮助其克服心理障碍,促使其健康、阳光地回归社会。
  六十、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倩倩(女,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聋哑人,高中文化,无业)受人指使欲找几名未成年的聋哑人学习偷东西的技巧,然后去偷东西。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康倩倩伙同被告人魏帅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聋哑人,无业)、张顺(男,汉族,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聋哑人,初中文化,无业)以找工作为名,诱骗山东省曲阜市西关大街聋哑学校的3名学生任某(13岁)、张某(14岁)、孔某某(14岁)至河南省许昌市一宾馆内,由被告人宋琰玲(女,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聋哑人,初中文化,无业)对三人培训偷东西的技巧。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琰玲、魏帅、张顺被抓获。被告人康倩倩于2011年7月12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向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帅、张顺、康倩倩、宋琰玲共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但鉴于4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组织的未成年人尚未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倩倩有自首情节。据此,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魏帅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顺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康倩倩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琰玲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案例评析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即为既遂,并不要求被组织者完成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本案中,4被告人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先对诱骗的3名未成年的聋哑人进行盗窃技巧的培训,在培训的过程中,尚未进行实际盗窃,即被抓获归案,也应构成既遂。考虑到4名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六十一、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7年2月生,高中文化,学生)与刘鹤林、刘宏飞、杜志威(已判刑)在滨州市一KTV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赵云飞发生争执。刘鹤林、杜志威欲行报复。次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刘宏飞、杜志威乘坐刘鹤林驾驶的车辆尾随赵云飞、李永亮等人至一饭店,被告人郭某某持甩棍、刘宏飞持消防斧、杜志威持砍刀伙同刘鹤林,对被害人赵云飞、李永亮等人进行砍、打,致赵云飞、李永亮受伤。经法医鉴定,赵云飞、李永亮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赵云飞、李永亮经济损失40000元,二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赵云飞、李永亮的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由于其一时冲动,伙同他人共同致两人轻伤,情节较为恶劣,但鉴于其有多个从轻情节,如未成年人、自首、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六十二、李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9年4月生,初中文化,学生)系宁津县某中学学生,2012年12月14日因琐事与同学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李某用在教室里捡来的木棍将李某甲打伤,李某甲因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李某认识到自己的冲动带来的严重后果,主动向李某甲道歉,双方的家长也要求和解。李某在家长的帮助下赔偿了李阳的医疗费等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刚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愿严格履行家长的监管责任,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和保护作用。社区矫正管理局也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监外执行,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决定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运用圆桌审判模式审理的同时,将被告人席位的设置由原来审判台的对面,移到审判台左侧辩护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中间的位置,增强未成年人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改过自新的信心,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本案的另一典型特点是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程序的运用。两个未成年人在双方父母的陪伴下,在法官的主持下,未成年被告人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害同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二人之间的矛盾彻底化解,友情重新恢复。审判过程中,法庭还委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李某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民事类案例
  六十三、小丽诉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张某于2010年9月相识,2012年2月3日,王某生育一女小丽。王某主张其与张某相识后便同居,小丽系二人所生之女,张某不予认可,并拒不给付抚养费。小丽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小丽由王某抚养;张某一次性给付小丽抚养费和王某生育小丽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小丽与张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发生争议,小丽申请亲子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支持张某、王某是小丽的生物学父、母亲。”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一千元至小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小丽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抚育费人民币13000元;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小丽医疗费人民币304.7元。
  判决作出后,小丽、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张某以身患不育症、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审查认为,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准许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均对司法鉴定程序极不信任,北京二中院决定组织双方前往鉴定机构见证鉴定过程。2013年10月,张某、王某和小丽在法官带领下前往鉴定机构,全程见证了各个环节,并当场拿到DNA分型图谱和基本鉴定意见。鉴定人还向当事人详细讲解了鉴定过程,并就DNA图谱分析比对等专业问题进行详细解答。经过科学实验,再次证明小丽是张某的亲生女儿。
  为彻底解开当事人心结,北京二中院在鉴定后再次组织开庭,为从未谋面的父女安排了“法庭亲情探望”。探望中,法官因势利导开展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自2013年12月起,张某每月给付小丽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小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张某给付小丽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的抚养费人民币26000元。签发调解书时,法官一并向双方送达了精心制作的“法官寄语”。
  案件审结后,二审法官仍跟进案件督促执行,第二年春节前夕,安排“法庭探望”,使涉案父女团圆。张某专程送来锦旗,盛赞法官“执法为民一生正气维护正义两袖清风”。
  (三)案例评析
  司法鉴定被誉为“科学法官”,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但近年来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不断受到挑战,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尝试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组织当事人现场见证亲子鉴定试验过程,并由鉴定人当场解答当事人疑惑,消除其对鉴定意见的怀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京华时报》、《法制晚报》、《新京报》等媒体对本案进行了广泛报道,新华网、人民网等多家网站也予以转载。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审结,取得了“胜败皆服”的良好效果。
  六十四、赵某诉王某丁、张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武某系王某甲之母。赵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丙,王某甲于2009年7月2日死亡。张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丁,王某乙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赵某与王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共有房屋十二间,现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去世,赵某、张某及王某丁等人对上述房屋继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十二间。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武某均同意法院主持调解。
  (二)裁判结果
  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正房八间归原告赵某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和西数第二间的半间归被告王某丁所有,西数第二间的半间归被告张某所有,西数第三间归被告武某所有,西数第四间归被告王某丙所有,为便于被告武某、王某丙通行使用,被告王某丁、张某应予以协助;三、双方就被继承人王某甲的所有遗产均分割完毕,再无其他争议。
  (三)案例评析
  法定继承纠纷在农村地区属常见民事案件。本案中,王某丁和其母张某系智力残疾,生活能力严重不足,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将对二人十分不利。为促成双方和解,承办法官尝试将心理学咨询理论引入民事调解工作,引导双方换位思考,启发情感共鸣。最终,双方冰释前嫌,握手言和。结案后,法官注意到王某丁因经济压力无法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为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官通过北京高院向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申请了救助基金,并多次与培智学校联系沟通,最终促成王某丁成功入学。王某丁的亲属专程送来锦旗表达谢意,北京电视台、《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新京报》等多家媒体也纷纷进行了报道,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六十五、李某诉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确定孩子小明由父亲孙某自行抚养,但离婚后不久,小明就被其母李某接走,与李某共同生活。此后,孙某认为孩子年龄大了,应该与自己共同生活,遂找李某接回孩子,但双方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明的抚养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法官询问孙某的意见,孙某认为自己的抚养条件比李某好,且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小明由其抚养,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小明已年满11岁,法官单独与小明进行了谈话,小明表示与李某其共同生活更好。为全面了解父母双方的情况,做出对小明最有利的裁判,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详细释明了法院关于社会观护制度的内容及具体做法,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对本案开展了社会观护工作。
  社会观护员与小明及其父母见面5次,电话联系10余次,分别到双方家中、单位、居住地的居委会、派出所进行调查和走访,并引导小明父母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理性对待抚养权问题。社会观护员还到小明所在学校,了解小明得知父母争夺抚养权后发生的变化,向法院提交了4000余字的观护调查报告,详细阐述了相关情况,客观评估了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法官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与社会观护员共同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孙某同意尊重孩子的意愿,将小明的抚养权变更给李某。
  案件审结后,社会观护员再次到小明所在学校对小明进行跟踪观护,小明见到社会观护员非常高兴,表示自己再也不用担心父母为争他吵架了,要好好学习,成为父母的骄傲。学校也反映小明的情绪稳定了,成绩不再下滑,整个精神状态发生了积极向上的变化。
  (三)案例评析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涉及家庭矛盾,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往往出现负面心理状态。为呵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尝试在此类案件中开展社会观护工作,聘任观护员进行社会调查,参与庭审调解,开展心理疏导,跟踪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及时干预侵害涉案未成年人权益行为。本案中,观护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内容翔实的调查报告为法官裁判提供了参考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参与调解,促成了纠纷的彻底化解,小明也在观护员帮助下,有了良好的成长环境,个性更加健康向上。社会观护工作受到了新华社、北京日报、北京电视台等30余家媒体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政协报》、《北京日报》等媒体也撰文高度评价它在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六十六、谢某某诉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生育大儿子赵某杨,2002年6月生育小儿子赵某远。2006年7月,原、被告协商离婚,约定大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9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赵某远随原告共同生活。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社会观护员反映,赵某远在其祖父母处生活无忧,但其与原告及其家人更为亲近,赵某远现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有经济能力抚养赵某远。故法院判决赵某远于2012年10月起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从2012年10月起按月给付赵某远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赵某远18周岁时止。
  审理期间,长宁法院委托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对本案进行社会观护,并出具了社会观护报告。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社会观护员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在案件判决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自觉履行判决。结案之后,社会观护员进行了回访观护,认为赵某远跟随原告生活以后,身心健康,并有出国留学的准备。
  (三)案例评析
  社会观护工作是近年来长宁法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案中,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学习情况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进行社会调查;协助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疏导;在案件审理时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案件审结后,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回访观护,了解裁判的履行情况,考察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情况,并及时向法院书面报告回访观护情况,实现了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全程参与。本案是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典型案例。
  六十七、厉某某诉盛某、盛某某、王某某、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厉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与同班同学盛某玩耍时,因其脚不慎绊到盛某,双方发生轻微厮打。上课后,其回到座位,但盛某走上前将其脸部划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00元,其中由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被告航华一小承担赔偿总额的20%。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发之时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航华一小应当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但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判决被告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赔偿原告厉某某1743.40元;被告盛某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厉某某1307.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某、王某某赔偿。
  (三)案例评析
  学生在教育教学、体育锻炼过程中因同学而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中占到很大比例。在处理时,如何合理判定各方的责任,是该类案件的难点。
  本案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分别实行过错推定及过错责任原则,合理地处理了纠纷,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六十八、华某某诉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华某某(1999年10月20日生)与母亲欲共同前往被告10楼的新世纪影城看电影,在乘坐自动扶梯时,原告将头探出扶梯外张望,其头部被扶梯与楼板的夹角处夹伤。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浦东审理认为,自动扶梯检验合格且设置提示牌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涉案提示牌仅有警示提醒作用,不具备行业规范所要求的防碰功能。从防范成本而言,提早对提示牌予以改进增强其防碰功能,支出成本微乎其微。被告亦在事发后主动更换全部自动扶梯的提示牌,增强了防碰功能。尽管被告在每个楼层都安装摄像头并配备保安进行巡岗,但对于原告探头向扶梯外张望的危险举动,保安及相关人员均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管理不到位。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充分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负有不可推缷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浦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市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的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98元;对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法院通过对国内自动扶梯行业规范及检验标准的援引及安全管理措施执行情况的分析,明确指出大型商场应当注意自动扶梯处设置兼具警示及防碰功能挡板,应当充分注意未成年人危险举动予以及时劝阻防范,以有效避免此类未成年人伤害事件再次发生。
  法院裁判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活泼好动、好奇心强的身心特点,详细阐述了大型商场作为营利性公共场应当负有比非营利场所更严格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价值,也起到规范大型商场安全保障义务、加强未成年人成长保护的规范指引作用。
  本案系确立未成年人公共场所人身伤害纠纷裁判标准的典型案件。
  六十九、黄某诉刘某探望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儿子黄小某出生六个月即送至扬州外祖父母处。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黄小某继续由外祖父母抚养并在扬州读幼儿园。作为父亲的黄某,自从离婚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儿子黄小某。2011年12月,他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海的经济、生活条件、就学条件等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坚持要在上海以每周一次的频率探望黄小某。法庭上,刘某拒绝了黄某的要求。原来,因为黄小某的探视问题,夫妻双方早就产生矛盾。为看望孩子,黄某还曾带着几个家人去扬州刘某老家,与刘某父母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认为,黄某探望孩子是假,抢孩子是真,黄小某六个月起就一直由外祖父母抚养,早已适应了扬州的生活;自己因为工作繁忙只是暂时不能将黄小某带在身边,等到黄小某要上小学时,肯定会把儿子接回上海读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离婚时双方的对立情绪重新出现。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经审理案件,认为黄某作为父亲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但具体的探望方式应最大程度的保障黄小某的合法权益,不应伤害孩子的身心健康。
  案件审理过程中,少年庭的法官安排了具有心理学背景的社会观护员共同至扬州进行实地调查。社会观护员出具了内容详实客观的调查报告,通过评估分析认为黄小某现今成长环境稳定、有较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身心发展状况良好。“自我认同感初步形成,具有一定得成就感,生理上具有安全感和归属感。”同时认为,黄小某“长期与外祖父母一同生活,缺乏父爱关怀,建议有针对性地让父亲参与孩子的抚养活动”。
  结合社会观护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准确考量黄小某的生活状况,闸北法院认为,黄小某现仅四周岁多,频繁往返上海与扬州打破了他原本稳定与平静的生活,黄某要求每周一次在上海探望孩子的诉求并不现实。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原则,闸北法院最终判决在黄小某学龄前由黄某每月一次前往扬州探望。在判决书的结尾,法官善意地提醒这对昔日夫妻:“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作为孩子的父母对儿子的爱是永恒的。希望双方及其家人在探视问题上多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和身心健康,在家庭方面为了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三)案例评析
  社会观护工作是近年来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中积极推进的一项创新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案中,法院所聘请的社会观护员具有心理学背景,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反映出黄小某现今的成长环境稳定、有较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身心发展状况良好。参考社会调查报告,法院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判决原告赴扬州进行探望,保障了未成年人利益。
  本案是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异地开展社会观护的典型案件。
  七十、张某诉郭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张某在妊娠期间发现郭某某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因而产生矛盾。张某与郭某某婚生之女小郭1岁时被诊断患有运动发育迟缓,一级伤残,两人矛盾加剧。此后,张、郭二人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张某处于哺乳期等原因均未获支持。2012年,郭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同意,法院判决女儿小郭由父亲郭某某抚养,考虑到张、郭之间矛盾严重激化,未支持张某的探望权请求。一审判决后,张某以探望女儿是母亲的法定权利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半年后,张某再次起诉要求探望。
  (二)裁判结果
  审理期间,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少年庭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每月第二周周日至女儿小郭住处进行探望,具体探望次数可随着原、被告关系的改善逐步增加。为更好地解决矛盾纠纷,普陀法院向当事人建议,可以设置社会探望监督人及亲属探望监督人。经过原、被告一致认可,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阳光青少年社工薛某某、被告阿姨葛某某担任探望监督人,后续探望中若发生争议,由探望监督人协助解决。原告遂主动申请撤诉,普陀法院裁定准许。
  案件审结后,法官与探望监督人一起至被告郭某某住处走访,在与被告及家属深入沟通交流后,他们对法院的配合度、认可度大幅提升。对于探望中可能产生新的矛盾的顾虑,法官当即请被告阿姨葛某某表态,其承诺每次探望时都到场监督,及时化解矛盾争议,消除双方矛盾隐患,并与法官一起对被告及家属进行了有效的劝解。社工薛某某也告知被告家属,若结案后出现新的矛盾争议,可第一时间寻求她的帮助,她会利用植根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确保矛盾争议第一时间化解。社会、亲属探望监督人的双重设置,彻底打消了原、被告及各自家属的顾虑并达成探望协议。法官与社工一起上门回访时,双方均表示探望权履行情况良好,双方关系大为改善。
  (三)案例评析
  在探望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普遍存在的“调查难”、“调解难”和“执行难”的“三难”问题,如何有效的执行探望权案件的判决,是少年庭法官长期思考的问题。
  该案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中引入探望监督人制度,解决了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当事人本人和家庭的真实情况,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公开,确保探望权人依法、合理履行探望权,从而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更加健康的成长。
  根据后续的跟踪,该案的执行情况正常,两家的关系缓和。本案是全国首例运用探望监督人制度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整合各方资源,借助社会力量,化解案件矛盾纠纷,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益尝试,为进一步完善少年审判制度注入了新鲜的经验。
  七十一、张某等诉高某某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高乙与李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高丙,于1998年7月30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高乙死亡,同年12月21日李某某死亡。高甲、计某某系高乙的父母,李某、张某系李某某的父母。2011年2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三门居委会依据高丙母亲生前遗嘱指定两被告为高丙的监护人。后经高丙本人要求,2011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高丙的监护人变更为两原告。现两原告身体状况欠佳,对高丙的生活、教育照顾有限,起诉要求高丙随两被告共同生活。
  (二)裁判结果
  高丙出生于1998年7月,正处在个人成长和学业发展的重要阶段,是法律上需要给予专门权益保障的未成年人。父母的死亡对其正常的生活秩序、物质条件和身心健康都会造成极大的冲击。
  本案高丙曾在遭受父母双亡的打击后沉迷网游,法官在与其多次沟通、谈心的同时,通过社工、社会观护员等对其家庭开展结构式治疗,对双方老人的抚养能力进行调查评估,也适时疏导高丙心理。调解是家庭内部事务解决最好的方式,也能让高丙感到被重视,能让其感受到父母双亡后其并未被遗弃,适时的开导更让其重拾信心,走向正确的道路。
  最终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高丙随被告高甲、计某某共同生活。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的权益,并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高丙年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有自己独立的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当其表示不愿意与抚养人一起生活时,就有了变更抚养权的必要,且当时原告有抚养高丙的意愿与身体、物质条件,因此其抚养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但是,变更抚养权仅有未成年人的意愿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定的条件符合抚养的基本条件,本案张某、李某曾有抚养高丙的能力,但在其身体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况下,变更抚养关系至被告处就成了对高丙次优的选择。这也是考虑到对未成年人负责,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
  七十二、丁某瑶诉丁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丁某瑶出生于2007年6月,与丁某系父女关系。2008年11月,丁某瑶的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丁某瑶随同母亲生活,丁某瑶所有费用由父母共同承担。丁某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丁某瑶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含无发票的费用),每月按实结算一次,男方应在给付生活费的同时将此款一起给付女方等。
  2012年5月,丁某瑶曾就抚养费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丁某补付丁某瑶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3,600元(每月按1,100元计算);丁某给付丁某瑶医疗费5,622.30元、教育费1,730元。2013年12,丁某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自2012年1月起将每月生活费标准调整为1,2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450.65元及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教育费9,416.50元。
  另查明,自上述判决后至本案起诉时,丁某已每月给付生活费1,1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产生医疗费901.3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产生教育、培训费用17,461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丁某补付丁某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1,200元(每月按1,200元计算);二、自2014年1月起,丁某每月给付丁某瑶生活费1,200元,至丁某瑶十八周岁止;三、丁某给付丁某瑶医疗费450.65元、教育费8,730.50元;四、丁某瑶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之后,丁某瑶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经审理,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存在教育费各半负担的协议,教育费已经客观发生,而应从据实结算教育费的绝对数额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平衡出发来考虑。故补充指出,据实结算教育费并不能绝对化,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实际教育需求对涉及丁某瑶以后的教育费用,丁某瑶的父母应当事先沟通,以求达到一致意见,为丁某瑶今后的生活和学习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最终二审判决:一、准许上诉人丁某瑶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父母都不想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对子女的教育越来越重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教育费的增加虽设置了“合理要求”的弹性规则,然而如何运用法官理解差异较大。
  本案丁某瑶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据实结算”丁某瑶的教育费,然而丁某瑶之母在一年多时间内,让学龄前儿童丁某瑶参加了数种教育培训班,产生了1,7000余元的教育费,是否应据实结算教育费成为丁某瑶父母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因此,法院从据实结算教育费的绝对数额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平衡出发作出判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当法律规定为“合理要求”这种不确定概念时,法官应用类型化的方法区分出教育费增加司法裁量可能面临的两种困境,通过平衡未成年子女实际教育需要与父母负担能力、合理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强化法官说理论证义务等,最终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最大化。
  七十三、庄建玉诉吴建光变更抚养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庄建玉与被告吴建光于2002年12月16日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吴某。吴某随原、被告及祖母居住在吴江区某小区,就读于吴江区某小学,平时由原告送其上学,祖母接其放学。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随吴建光生活,庄建玉每月给付抚养费,并详细约定探望权。原、被告离婚后,吴某随被告吴建光及祖母在吴江区某小区居住,平时由被告或祖母接送上学、放学。2013年6月底暑假期间,吴某按离婚约定随原告在其租住的吴江区某国际小区居住、生活,一个月后吴某未返回被告处,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并在2013年8月底、9月初随原告至某社区的男友家居住、生活,开学后,由原告送其上学、外婆接其放学。
  庄建玉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吴某由被告吴建光抚养,但与原告感情极好,离婚后,吴某多次表示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吴某现已满10周岁,对于抚养权人有选择的权利,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
  被告吴建光认为,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吴某的抚养权,且吴某从小由祖母带大并接送上下学,离婚未给吴某造成太大影响,原告现在无法确认有无固定住所,不利吴某的学习、生活。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前往吴某就读的吴江区某小学,在其班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征询吴某意见,吴某表示更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又不排斥随被告生活。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仅8个月,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并未降低;吴某表达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愿望的同时,不排斥与被告共同生活;事实上吴某自幼即随原、被告及祖母在某小区居住生活,平时主要由其祖母照料生活起居,并就近在吴江区某小学就读,吴某之前的生活环境具有稳定性、便利性。原告现借住在某社区男友家,距吴某学校较远,且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吴某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会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抚养权之争可能会再次造成伤害。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且该方有抚养能力,但是,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女儿已年满10周岁,且在跟随父或者母共同生活作出选择。但法院从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出发,一方面至学校了解情况,征询其意见,另一方面围绕未成年子女开展调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轨迹、成长环境、生活和学习现状。在充分调查后,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及未成年子女的辨识和责任能力,认为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七十四、赵某诉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是一所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私立学校。2011年赵某就读于该校初三97班,周一至周五在学校寄宿,周未回家。2011年5月,赵某因作业问题被数学老师叫至办公室,用塑料教鞭打手心三下。赵某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55.3元,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2012年1月4日后赵某多次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赵某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提出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老师对其有体罚行为,并导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赔偿医疗费9455元。
  (二)裁判结果
  2012年11月26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老师的体罚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1、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与事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仪征市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针对赵某所患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发生与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但对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未涉及。赵某于2011年4月出现精神异常症状,未引起家长和学校老师重视。2011年7月赵某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日至2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伴精神症状)。赵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现精神异常症状,学校教师作为教育者,未引起必要注意,教育方法简单粗暴,体罚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不良刺激,故学校未尽教育职责与赵某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学校对赵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赵某的医疗费9455.3元,由被上诉人仪征市金升外国语学校赔偿945.53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并无明显错误。但该鉴定意见是针对赵某所患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发生与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而未考虑学校教师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为赵某的发病是在学校老师对其体罚之前,故认定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赵某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二审没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简单驳回原告主张,而是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该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和肉体伤害十分明显,从现有证据分析,作出了上诉人学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上诉人病情发展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少年司法原则。
  七十五、曹某诉睢宁县树人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系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初中学生。2011年10月1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让原告班级学生在该校体育场塑胶跑道练习蛙跳。原告在练习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将其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认为,学校未对原告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认为校方已经尽到所有义务。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65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曹某曾在2011年5月间,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和同学玩耍,摔倒受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当时由语文老师送往医院,打了石膏,没有住院。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没有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此次受伤前几个月,原告左臂在学校因摔倒骨折并打石膏这一事实,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是知情的,初二新学期开始后原告因左臂曾受伤,又向新任班主任老师声明不能做操,且原告受伤的那节体育课,班主任也在现场。另外,体育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完全到位。原告方面,由于左臂曾经骨折过,在体育老师曾明确告知身体不适可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请假,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应对此次校园伤害事故各自承担30%和7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8.57元。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好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未成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自身也有责任的,则应当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自身的特殊体质对其伤情造成一定影响,学校体育活动中保护措施欠缺,双方对于原告伤情均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学校负有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学校如期履行判决。
  七十六、秦鑫洋诉秦文权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秦鑫洋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的母亲承担,对生活费没有约定。因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而且其母亲又长期患病,全家生活非常困难。原告的母亲无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费用自2012年3月起算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原告近两年的生活费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文权辩称:其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有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上没有生活费的约定,而且医疗费、教育费都应当由原告的母亲承担,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月,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的母亲承担,对生活费没有约定。因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而且其母亲又长期患病,全家生活非常困难。原告的母亲无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经钟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秦文权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秦鑫洋生活费150元至原告秦鑫洋独立生活止,该款由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期间原告秦鑫洋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被告秦文权承担50%。
  (三)案例评析
  对于协议离婚的案件,由于当事双方自身因素的限制,对于一些法律问题不可能完全明白,所签定的协议或许会存在各种各样的漏洞。特别是对子女的抚养这方面,存在很大的误区。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的母亲承担,但是对生活费没有约定。双方当时都认为抚养费就只限于教育费及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了解,对此存在法律认识的偏差。后因生活变迁,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变得非常困难,已无独立抚养原告的能力。同时,虽然原告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于一些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也处于低保状态,如果过多支持原告的诉求,则会对被告的生活带来压力,所以对原告的诉求在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下予以适当支持。
  七十七、叶亚坤诉刘义会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叶亚坤(男,2002年2月14日生)和被告刘义会均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星渎村,原告居住在南星渎村51号,被告居住在南星渎村72号并开设一家小店(无营业执照),经营百货、冷饮等。2012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因天气炎热,刘义会小店开着空调两扇玻璃门关着。此时,原告叶亚坤快跑到小店去买冷饮,未注意到小店关着的玻璃门,便直接撞到门上,将玻璃门撞碎,原告因此受伤,后被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后当天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和昆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36362.09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伤势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外伤致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脾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被告刘义会赔偿原告叶亚坤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95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评析
  原告叶亚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到被告刘义会小店买冷饮的行为应予认同。事发当时,由于天黑,小店开空调开灯关门等客观原因,原告对小店玻璃门状况于疏观察且原告跑向小店撞碎玻璃门造成伤害,其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所实施的行为过程中,没能履行监护义务,致原告伤害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告经营的小店虽无营业执照,但该店开设在居民区内从事营业活动,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小店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七十八、汪某诉明光学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汪某为明光学校(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在读五年级学生,周某之子事发时亦系该校三年级学生。明光学校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10时59分至12时16分的操场视频显示:11时25分20秒时视频第一次显示到汪某在操场上活动;11时35分34秒,几个学生做老鹰抓小鸡游戏时摔倒自行爬起;11时41分许,几个学生玩游戏时再次摔倒,有五六个学生围观并有互相推搡行为;11时42分28秒,汪某亦走近前去看热闹,后自由步行至视频可见范围外;约11时42分37秒时,汪某用左手捂着右胳膊肘从上述学生群里往外走,重新回到视频可见范围内;此后,汪某一直捂着右胳膊肘继续在操场上来回走动;11时45分33秒,汪某先是捂着右胳膊后垂耷着右臂向其教室方向走去;12时15分,汪某的父母亲在接到明光学校的电话后来到学校。汪某之父要求明光学校派员陪同就医,校方未予同意,让其自行就医。汪某父母遂自行送汪某前往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共计花去医疗费21678.41元。后汪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某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498.41元;明光学校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汪某在校期间受伤,而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包括周某之子在内的四个学生所致,报警证明也不能证明汪某被何人撞倒,故对汪某主张的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之一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据明光学校的操场监控视频反映,对于学生在校生活期间发生的多次以及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明光学校始终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告诫和制止;且在汪某受伤后疏于发现,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汪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某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明光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酌定明光学校对汪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明光学校赔偿汪某共计18968.90元;驳回汪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明光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明光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判决驳回明光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涉及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对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将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归责原则上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是一个弱势群体,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律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对其予以特殊保护,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能较好表达自己的意思,为了衡平受害学生的利益与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未成年人有大量的时间是在校园中渡过,在校期间,正常体育活动的开展为锻炼学生强健体格所必须,课间玩耍嬉闹亦是孩子天真烂漫童年不可或缺的活动,如果过分苛重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则会使得学校限制此类活动的开展,导致孩子无法健康快乐成长,是一种因噎废食的错误做法。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如果对在校学生的行为疏于管束、放任自流亦会大大加剧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概率,亦不利于学校自身的管理发展需要。司法裁判应发挥其社会指引功能,在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校园正常教学活动开展之间寻得平衡,通过司法判决去规制教育机构更加谨慎、积极地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七十九、陈某博诉钟某雄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陈某博由其母亲唐某平携带,在被告钟某雄个体经营的花艺坊购买盆栽。当唐某平与店员在收银台结帐时,该店铺进出的玻璃门突然破裂倒砸下来,将站在玻璃门边的原告右小腿割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住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小腿伸肌上支持带断裂、右小腿部分肌肉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56.4元。
  (二)裁判结果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雄作为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商户业主,未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30%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89.48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的侵权纠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尽可能避免发生危险的法定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将年仅3岁的原告带到公共场所,疏于监管,使幼童脱离其照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八十、刘志辉诉陈路路、陈庆忠、沈梅琴、福建省泉港山腰中学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刘志辉(时年16岁)与陈路路(时年17岁)均系福建省泉港山腰中学学生。2013年6月5日上午8时许,刘志辉与陈路路在该校教室内嬉闹玩耍。其间,刘志辉站在讲台桌附近,四处张望,未注意到陈路路撞袭。被撞后,刘志辉身体向后倾倒,后腰撞击讲台桌角致伤,当日中午,被家长送往医院治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刘志辉的父亲邹建华与陈路路的父亲陈庆忠在山腰中学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路路家长一次性支付刘志辉家长医药费17000元,双方家长不再互相追究其他责任”,并已实际支付。2013年9月26日,刘志辉诉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补充要求撤销该协议。
  (二)裁判结果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有据。陈路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庆忠、沈梅琴系陈路路的父母即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本应由陈路路承担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志辉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于校园内及正常工作时间,刘志辉和陈路路均系未成年学生,山腰中学对其校园内的活动存在教育、管理疏漏,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陈庆忠、沈梅琴与山腰中学分别承担70%和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根据案件实际,判决撤销协议书,陈庆忠、沈梅琴与山腰中学分别赔偿刘志辉损失人民币126681.32元和30917.43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涉及受害方、致害方与学校的责任认定。未成年学生,具有一定的辨别和认知能力,对危险行为也有一定认识。玩耍中刘志辉受到的伤害确系陈路路的撞击行为所致,故陈路路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志辉本应预见该项危险活动可能伤害自身或他人,其疏忽大意的主观状态应受批评,负次要责任。山腰中学未及时发现学生进行危险活动,施予必要管理和制止,未尽到足够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八十一、康某轩诉建阳市小湖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4日上午,康某轩与康某伟、萧某宇等四人(均为未成年人)一同进入对外开放的建阳某中心小学下属的鸿庇小学校园内玩耍。因学校正处在放假期间,没有护校人员和值班老师。原告康某轩一行四人擅自进入未上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的学校仪器室。康某轩等四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仪器室门口点燃一些废纸等杂物玩耍。康某轩将存放于仪器室的工业酒精等物抱出点燃玩耍,不慎将酒精沾到身上,与明火接触后,导致康某轩全身起火烧伤,引发纠纷。
  (二)裁判结果
  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康某轩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监护下,擅自进入学校仪器室并将室内物品及其他杂物进行燃烧,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其监护人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对外开放期间,没有安排护校人员,对原告的不当行为未能及时制止,且对鸿庇小学的仪器室疏于管理,仪器室未上门锁,未粘贴警示标识,未配备灭火器等安全器材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判决被告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康某轩105241.8元。
  宣判后,康某轩提出上诉。南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撤销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建阳某中心小学赔偿上诉人康某轩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84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未成年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校园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类案件。放假期间,对外开放的学校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特别是中小学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隔离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等义务。学校不能以放假期间校园安全难以监管,监管压力太大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只要学校违反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可以判定学校违反法律或政策法规直接规定的义务,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本案的审理也反映出学校对其保护对象,特别是未成年人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八十二、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一)基本案情
  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丽某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林某的双腿,并经常让林某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丽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丽某拒不悔改。
  2014年1月,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联合对林丽某进行劝解教育,林丽某书面保证不再殴打林某,但林丽某依然我行我素。5月29日凌晨,林丽某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某长期对林某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林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员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林某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某共同生活。
  (二)裁判结果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林丽某作为林某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林某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林某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林某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林某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
  (三)案例评析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成长。结合本案情况,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通过司法干预向社会表达一种新的视角,即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成员还是国家一员,如果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司法机关应当有效干预。本案宣判后,法院还主动与市、县两级团委、妇联沟通,研究解决林某的救助、安置等问题。考虑到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监护职责着实存在一些具体困难,后在团委、民政部门及社会各级多方共同努力之下,最终将林某妥善安置在SOS儿童村,切实维护林某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不仅显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为民上完全可以有所作为,也说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需要政府及各部门的协作联动,才能取得切实效果。同时,本案社会广泛关注,影响重大,对统一法律适用和树立良好的社会导向具有示范意义。
  八十三、罗元春、刘先女诉罗学铠、刘绍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春节后,被告刘绍坤非法持有一把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火药手枪及子弹4发,并将其中1发子弹装进枪膛内。2010年7月13日,被告刘绍坤将该手枪及子弹存放在其租住房屋的床头柜内。7月16日上午,被告刘绍坤的表弟罗学铠带朋友林伟豪(俩人均为在校学生)至刘绍坤租住处玩。当日9时30分许,罗学铠将床头柜内的手枪拿出来,误认为枪内没有子弹,拿枪朝受害人林伟豪头部扣动板机两下。在其第二次扣动板机后,枪内子弹击中林伟豪头部。随后,罗学铠打“120”急救电话将林伟豪送至医院抢救。经过5个多月的治疗,受害人林伟豪因头部枪击伤,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林伟豪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96346.7元,此间罗学铠亲属支付238300元赔偿款。
  (二)裁判结果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林伟豪死亡的后果。被告罗学铠的法定代理人罗礼定、刘维聘对赔偿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绍坤对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使用高度危险物枪支,造成他人死亡的伤害案件。被告罗学铠使用属于高度危险物的枪支,造成林伟豪死亡,应对林伟豪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绍坤明知枪支系高度危险物,足以导致人身伤亡,但其仍然非法持有,该枪支导致了林伟豪死亡,亦应对林伟豪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罗学铠使用枪支的行为,与被告刘绍坤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的意识联络,但两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林伟豪死亡事实的发生,属损害结果同一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对林伟豪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十四、朱某芳诉朱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朱某芳的母亲程某与被告朱某于198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6月10日生育原告。程某与朱某于1997年5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母亲程某抚养,被告朱某则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1997年5月至1999年2月的抚养费,且未履行其他协议约定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月。
  在审理过程中,黄埔区法院委托两名社会观护员对原告母亲、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和原告当前的生活、学习状态等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社会调查显示,被告收入状况一般,月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个性发生明显改变,学习成绩也因为父母长年的争执、离异等矛盾导致其学习兴趣下降,其对父母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二)裁判结果
  在法官主持调解和社会观护员的共同劝导下,被告当庭和原告就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等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按时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并立即履行其他约定义务。
  (三)案例评析
  在庭审中,广州市黄埔区少年庭启用了“社会观护员制度”和“法庭导引制度”。社会观护员制度,是广州法院系统在审理少年民事、行政案件中推出的一项新的制度,由人民法院聘请的社会观护员在庭前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开庭前、开庭后进行调解,判后跟踪执行情况;目的在于全面、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适用的案件主要包括抚养权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探视权纠纷、变更监护权纠纷等案件。
  该制度试行后,社会观护员在提交法庭的调查报告中,较为详细、全面地调查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环境等有关情况,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较为客观的社会资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案件的客观处理。将社会观护制度引入涉少民事案件庭审,能充分利用社会观护员的调查工作发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更全面和直观的把握案件争执引发的原因和争议焦点。同时,社会观护员可以协助法庭从法律、社会、伦理、道德、教育、心理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进行启迪、指导、讲解,尽量减少或者避免诉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压力和损害,全面、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身心健康发展,真正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八十五、王某某诉张某某生育选择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9月份认识,之后开始恋爱、同居。2001年5月,王某某经中山医科大学深圳生殖医学专科诊断为原发性不孕,双方决定采用体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2002年2月19日双方通过医学手段,提取了精子和卵子制造出胚胎,通过代孕产下女孩王某一;随后,双方利用原有胚胎,将原有胚胎移植到王某某体内,于2003年2月6日产下一女婴王某二。
  2003年11月30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张某某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王某一、王某二随王某某生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9日,王某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经双方同意由张某某提供医疗技术,使用原来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方式,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名男婴,取名王某三,由王某某抚养至今,现请求王某三由张某某抚养。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王某三”之出生征得张某某的同意,此举违背了张某某的意愿。“王某三”之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殖领域。张某某应享有生育选择权,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胚胎处置权。张某某是“王某三”遗传学父亲,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拥有“王某三”胚胎的处置权,“王某三”之出生应取得张某某的知情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张某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王某三”之出生,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可视为一个单纯的捐赠精子者,其对出生的后代既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某要求王某三由张某某抚养,理由不成立。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个人需求的多样化,“试管婴儿”已成为不孕不育夫妇普遍采用的生育方式,由此引发的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增多,本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试管婴儿”生父应享有胚胎处置权,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对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生下的“试管婴儿”,其无需负担作为父亲的法律责任。
  八十六、席自闯诉席居方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席居方与原告席自闯是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母亲子女抚养费12260元,被告给付原告母亲夫妻帮助费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全部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再婚,其妻带一女孩跟随其夫妻二人生活,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二个女孩。原告现在上初中,在学校住宿。原告以母亲有病,上学费用大为由,请求被告向原告每学期支付教育费、生活费2000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席居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席自闯2012年下半年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被告席居方自2013年1月起到2017年12月止,在原告在校学习期间,于每学期开学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席自闯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驳回原告席自闯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评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院应当从子女生活和教育的紧迫性和关联紧密程度把握具体的增加数额,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院正是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处理本案,有力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八十七、占鑫钰诉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4日,原告占鑫钰的母亲赵素红陪同原告到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内的米奇乐儿童乐园游玩。由于该儿童乐园游乐设施上方与超市吊顶结合处没有封闭,占鑫钰从游乐设施爬上超市吊顶后从吊顶上摔下,跌落在儿童乐园之外的超市地板上,郑州市中医院对其进行了院前急救,并把原告送至该院住院治疗。占鑫钰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眶底骨折、蝶骨骨折、眼外伤。经治疗,占鑫钰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59.08元。出院医嘱记载:门诊继续眼科治疗。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8日期间,占鑫钰多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8683.68元。2013年3月4日,占鑫钰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57.15元。2013年3月5日,占鑫钰到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00元。占鑫钰请求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各种费用。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鑫钰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834.26元。判决已生效。
  (三)案例评析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十八、王传伟、王志红诉王斌、夏荣叶监护人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传伟、王志红之女王某与被告王斌、夏荣叶之子王某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来到济南市二环西路附近的家家悦超市找在此打工的被害人王某,两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欲回超市被王某某阻止,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王某导致其大出血死亡。后王某某亦用匕首刺伤自己颈部致大出血死亡。两原告以两被告之子王某某未满18周岁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当庭辩称,他们对其子王某某尽到了监护责任,对于以上辩称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还辩称王某某本人无个人财产。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尚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杀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两被告王斌、夏荣叶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谨慎、合理地注意到了未成年人王某某的情感动向及困扰,并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以尽可能防止损害发生,其要求减轻其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子王某某将两原告之女王某杀害,致使两原告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杀害后当场自杀,已无法依照刑事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原告精神上亦不能因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而得到慰藉,因此,两原告提起的各项民事赔偿要求并无不妥。据此,依法判决被告王斌、夏荣叶赔偿原告王传伟、王志红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12877.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意在警醒身负监护责任的父母谨慎监管、教育未成年子女,即便他们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和认知能力,但仍不能疏于监护。尤其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身处青春期,虽对个人及社会有一定认知,但行为自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尚不成熟,父母疏于监护轻则影响学业,重则毁人毁己。致害人父母看似为之所累,却是疏于监护所致。
  八十九、孙志勇诉贾玉洁探望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志勇与被告贾玉洁于2007年11月结婚,2008年8月27日协议离婚。2008年9月3日,被告贾玉洁生一女孙某,后该女由孙志勇抚养。2009年4月20日,因孩子的探望权问题,贾玉洁诉至法院,该院作出调解书,对贾玉洁探望女儿的时间、方式作出约定。2009年8月、2010年,原告孙志勇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贾玉洁对孙某的探望方式和时间,法院均判决驳回孙志勇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5日孙志勇以“孙某已入学,调解书的执行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要求变更被告贾玉洁对孙某的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经审查,孙志勇、贾玉洁均在济南居住生活。孙志勇称其平时上班没有时间照看孙某,故孙某在寿光市第一中学幼儿园入托,由孙志勇的父母代为照看。对于探望方式、时间的变更,孙志勇认为,希望考虑孩子的学习情况,变更成一种长期可执行的方式,每月一到两次,寒暑假可灵活处理。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再次要求变更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诉讼请求不当,为此驳回孙志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孙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志勇、贾玉洁和孙某分处两地,探望时间、空间均受客观限制,原定探望方式的实现存在实际困难;对于符合现状的探望方式、时间,因贾玉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征求其意见,法院将依据实际情况合理酌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自2013年9月起,被上诉人贾玉洁每月探视孙某两次,孙志勇负有协助义务。
  (三)案例评析
  本案较好地体现了探望权裁判应遵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并兼顾履行及执行。探望权的履行因父母感情破裂而存在障碍,确定合理的探望方式非常重要。法官应全面考查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以子女利益(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优先为首要原则,同时充分兼顾今后探望权的履行及执行,寻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并确定最佳探望方式,最大程度上实现探望权的立法初衷,保障子女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
  九十、马某某诉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马某与朱某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1日生一子朱某某,原被告与2000年12月12日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后婚生子朱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审理中在征求婚生子朱某某个人意愿时,其称“想跟随被告朱某生活,如果朱某不同意,他现在的房子应分割我一部分,多年来一直见不到被告”。未成年人朱某某因先天性脑积水导致听力障碍。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朱某某自幼跟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随母再婚后与继父亦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与现在的家庭成员建立了熟悉而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其成长过程中,其父朱某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与朱某某从未共同生活,现被上诉人朱某亦再婚再育组成新的家庭,对朱某某的生活习惯不熟悉,亦未有共同生活之意愿。且未成年人朱某某因身体疾病原因听力略有障碍,让多年受母亲照顾又交流略有障碍的未成年人朱某某离开熟悉的家庭环境,再与新的家庭成员建立关系,显然既需要打破现有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也无法获得比目前更好的关心照顾,不利于其成长。从其成长角度考虑,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判决驳回马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应尽量充分了解并尊重有识别能力的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并且在条件允许时,尽可能满足未成年人该意愿,保证未成年人获得父母更好的、更称心的关怀与照顾。确定抚养关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考虑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意愿,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九十一、郑某某诉耿某某、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小学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郑某某与耿某某分别系被告焦村庙小学一年级和三年级的学生。2010年3月12日上午大课间时间,耿某某用竹签扎伤原告郑某某的右眼。下午,郑某某的班主任老师载郑某某到常乐集乡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次日,原告称其右眼仍看不清东西,其亲属带郑某某先后三次到山东省省立医院治疗,实施了右眼玻璃体切除及相关治疗手术。经鉴定,原告右眼属七级伤残,且需定期更换义眼片。原告要求被告焦村庙小学、被告耿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9074.5元。被告耿某某对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应由被告焦村庙小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焦村庙小学辩称其已尽到主要监护责任,只承担20%-30%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
  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焦村庙小学的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学校在组织学生上课间操时,没有安排老师带队,也没有发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耿某某的异常行为。事件发生后,焦村庙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和救治,也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致伤他人,其监护人耿运起、郑翠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焦村庙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运起、郑翠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小学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被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耿运起和郑翠红赔偿原告郑某某的各项损失2万余元;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在校园内加害他人和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并因未成年人年龄阶段不同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由学校举证证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监护人负举证责任。未成年人受到的侵害是其他在校为未成年人造成时,监护责任不能免除,监护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能,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两责任之和是一个责任总量,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九十二、张某某诉大地财产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汉族,1998年1月12日出生,学生)分别于2012年9月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投保状元乐学生和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9月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宁津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投保。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不慎被热滚轮挤压伤右手中指,在山东省立医院就诊,当时入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给付。因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再花去医疗费46378.70元,连同第一次住院治疗尚未理赔的246.30元,共计4662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系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宁津支公司保险期间。原告多次就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事宜向二被告要求理赔,请求大地财险在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余额由人寿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两被告相互推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已超出保险期间,不予理赔;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遭受的意外伤害未发生在本司保险期间,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裁判结果
  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张某某受到意外伤害系在大地财险保险期间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责任数额63000元内进行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已经赔付了原告第一次医疗费39727.67元,余额23272.33元亦应赔付。原告张某某第二次住院虽不在大地财险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所受意外伤害系在保险期间内,二次住院治疗系对意外伤害之伤的治疗,故被告大地财险应予赔偿。双方未约定意外伤害险的项目,且原告之伤发生在大地财险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校园意外伤害时有发生,也给家庭带来相应的经济压力,购买意外伤害险,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学生的损失。但保险合同是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审理此类案件,仔细审查合同的约定条款,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要考虑到学生利益的最大化。当保险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时候,要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九十三、杨洁诉苏忠变更抚养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洁与被告苏忠于2005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苏某由原告抚养。随着年龄增长,苏某叛逆心理日益严重,无法与原告沟通,苏某要求随父亲苏忠共同生活。原告经考虑,诉请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苏某已年满十周岁,经询问,其表示愿与被告苏忠共同生活。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洁与被告苏忠的婚生子苏某由苏忠抚养。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抚养权变更的案件。在审判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案件中,应当始终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着眼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同时,对于已经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征求他们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孩子更好地学习、生活,并快乐地成长。
  九十四、余某某诉颜某妹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余某育与颜某妹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次年5月4日,颜某妹生育一子。此后,颜某妹便回娘家坐月子,后又外出务工,与余某育长期分居,对其子也未尽抚养义务。2014年4月8日,颜某妹之子提起诉讼,要求颜某妹履行抚养义务。
  (二)裁判结果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余某育和颜某妹作为原告的父母,负有共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颜某妹产下原告后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跟随父亲生活期间,被告虽陈述多次探望原告并购买生活物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支出,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为宜。法院判决被告颜某妹一次性支付近两年的抚养费144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父母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能否要求不随其生活一方负担抚养费。父母分居期间,子女只能随其中一方共同生活,在客观上导致原本受父母双方共同爱护的子女只能得到父或母的单方爱护。而现实生活中,父母分居多因夫妻矛盾引起,跟随子女生活一方常无视子女的情感和需要,拒绝对方的看望、教育、情感交流,另一方则因此拒绝负担相应费用。这不仅剥夺了亲权,实际也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父母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主张未尽抚养义务一方履行抚养义务,依法应予保护。
  九十五、周熠与肖凡、肖作木永安市第九中学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周熠与肖凡均系永安市九中附小六年级的学生。2011年11月29日15时许,学生在学校球场上体育课,老师安排学生分组打篮球,周熠与肖凡分别被分在二个组参加篮球对抗赛。在打篮球过程中,两人在抢球时撞在一起,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其左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经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周熠因本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经济损失达5万多元;原告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50%,即27502.76元;被告肖作木对原告周熠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即16501.65元;被告永安市第九中学对原告周熠的经济损失承担20%,即11001.10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发生在校园里的典型意外伤害案件。学校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无过错,学生按照老师的安排进行比赛活动,亦无过错。二人在进行篮球赛活动中相互抢球发生相撞,当属常理。本案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父母工作情况和家庭收入情况,对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50%,永安市第九中学应补偿原告20%的损失,被告肖凡应补偿原告30%的损失,被告肖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其应承担的补偿损失部分由监护人即被告肖作木承担。学校的行为虽无过错,但其组织之行为与受害人的受伤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具有关联度,让其分担损失也具有合理性,衡平了双方当事人利益。
  行政类案例
  九十六、李夏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户口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3个月大的原告在果园外小路旁被村民李金某、尹某夫妇捡拾后领养,取名尹夏某。2005年,两人登记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一女尹夏某,由女方抚养……”。原告随李金某共同生活后,改名为李夏某。2007年李金某与孙某某结婚。2010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颁发收养登记证,记载李夏某身份为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同年7月,李金某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办户口登记,并提交了收养登记档案资料和书面说明,称离婚协议中自书“双方所生一女”是“为了不影响小孩子的心灵”。2011年11月,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不予批准的户口审批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离婚协议中称原告为“双方所生一女”而质疑收养登记机关认定的原告系“弃婴”的身份,在原告提供患不孕症的医学证明、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等收养登记档案及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既没有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作正确的判断,也没有为排除怀疑对原告的情况作进一步核查,仅凭一纸孤证就认定原告来历不清,并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证据不足。被告提交的政策依据在适用对象上与原告身份并不相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等均对收养子女户口登记作出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在上海户口制度调整范围内,只能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办理入户的主张,与法相悖。综上,浦东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
  (三)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户口行政诉讼,户口登记是对公民合法身份的确认,直接影响社会生活,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更与其生活、入学、成长息息相关。
  为营造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法治环境,在户口登记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以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运用司法权平衡行政权力下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在程序方面,采用圆桌审理模式以弱化庭审对抗。在实体方面,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以确立严格的审查标准,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在行政目的是否正当、法律适用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情理等方面予以特别关注。事实认定应当符合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及社会情理,登记机关的举证应当“清楚而具有说服力”,其证明力至少应当优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证据;法律适用则应当符合上位法原则精神及给付行政理念,不得选择适用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政策规定。
  本案撤销判决作出后,登记机关没有上诉,并很快为原告办妥了户口迁入手续,这是优先保护原则在涉少户口登记行政诉讼中的成功运用,更是少年司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体现。
  九十七、李某某诉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九村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女,汉族,2005年4月生)之母刘法系被告山东省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九村居民,2001年12月20日与山东省寿光市李峰彪在广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刘法户口并未迁出。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在被告处居住,现因被告村内拆迁临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2007年4月5日,原告之母刘法与被告就原告户口管理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户口落于本村,但只负责户籍管理,原告自愿放弃在今后日常生活中村民应享受的宅基地使用、土地分配和一切经济分配待遇。原告户口于2007年4月27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被告处。原告以未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查,2010年以来被告将村集体土地对外租赁收益分别以麦季口粮款、秋季口粮款的名义向村民每人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1010元、990元,因文安路扩宽用地所得经济收益款向每人发放2500元。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职权,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收益进行管理和分配的行为,属于依据法律授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出生地在广饶,于2007年4月27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被告处,且一直随母在被告处居住,应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之母刘法系被告村居民,原告随母在被告处落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村不应为原告随母落户设置任何附加条件。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接收原告落户,但由原告放弃宅基地申请权、土地承包权及其他待遇,违反了有关规定,原告应享有与户籍所在地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九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某某2010年以来集体经济收益款45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体现了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符合四中全会提出的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很好的解决了如何保护户籍随母亲生活在其娘家的农村新生婴儿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农村出嫁女,特别是未成年孩子的利益首先要得到特殊保护,不能因为村规民约影响了孩子的落户、福利分配等。
  本案件宣判后,承办法官及时进行了回访,李某某及时拿到了收益款,村委会表示服从判决,今后的集体收益款也会及时发放到李某某手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得到了有机统一。
  九十八、荆某某诉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荆某某(男,汉族,2005年5月生)的母亲张红为东营市河口区交合街道办事处协胜村村民,1997年6月与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荆家村村民荆学丙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出。2005年5月17日原告荆某某出生,但户口一直未落。2010年1月14日,张红与荆学丙在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荆某某由母亲张红抚养,一直随母亲居住在协胜村。张红多次向协胜村委会提出要求将荆某某的户口落在该村,但协胜村委会未给予协助办理。现荆某某已经满6周岁,因没有户籍信息导致无法正常入学。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荆某某母亲的户口一直在协胜村,荆某某要求将户口落入该村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协胜村委会应协助办理落户手续,其以协助办理落户手续不是法定职责等为由拒绝荆某某的请求违法。依法判决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协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协助荆某某办理落户的法定职责。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户籍的登记和及时入学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协胜村委会具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职责,但怠于履行该职责,不为原告出具办理户口登记所需的证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造成实际影响,故该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的母亲是本村出嫁女拒绝协助落户,要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及时入学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