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2014年4月25日
案例1
王英生故意杀人案--因怀疑治疗不当杀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英生,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
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英生因患脑血栓病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该院针灸科主任医师康红千(被害人,女,殁年46岁)为其进行针灸治疗。王英生接受治疗后自感病痛没有缓解,反而有所加重,认为系康红千针灸所致,产生报复之念。同年11月29日13时许,王英生携带斧子到该院二楼康红千所在的针灸十四诊室,持斧子朝康红千的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康红千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英生作案后从该诊室窗户跳下,受伤倒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英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英生无端怀疑其病症未缓解系医生治疗不当所致,蓄意行凶报复,持斧闯入医院杀死诊治医生,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英生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王英生已于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王运生故意杀人案--因不满治疗效果杀死主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运生,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运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11年7月27日至8月23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由十二病区主任陈文明接诊,后由陈妤娜(被害人,女,殁年33岁)担任主治医生。住院期间,王运生对治疗效果不满,多次与陈妤娜发生争执。出院后,王运生发现病情恶化,认为系陈妤娜在治疗过程中停药、换药、减药所致,由此产生怨恨,决意报复陈妤娜或陈文明。为此,王运生先后两次从其打工地广东省来到衡阳市伺机报复,但均因故未能实施。2012年4月28日14时许,王运生携带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来到该医院,戴上口罩进入第十二病区,见陈妤娜独自在医生办公室,遂持刀捅刺陈背部。陈妤娜被刺后起身跑向办公室门口并跌倒在地,王运生又上前朝陈的颈部、胸部、背部等处捅刺20余刀,致陈妤娜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运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运生因对住院期间的治疗效果不满,蓄意报复,持刀捅刺主治医生20余刀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运生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王运生已于2014年4月2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3
刘晓东故意伤害案--因不满医生转院建议殴打医生致轻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晓东,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无业。
2012年12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晓东因头部受伤,到辽宁省丹东市中医院就诊。刘晓东对接诊医生宋峰(被害人,男,时年46岁)称自己可能颅骨骨折,宋峰建议刘晓东去其他医院治疗。刘晓东对宋峰建议其转院治疗不满,离开十几分钟后返回,拽掉宋峰的眼镜,用头撞击宋峰的口、鼻处,并对宋峰进行殴打,致宋峰2颗牙齿折断,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晓东就诊时因对医生提出的转院治疗建议不满,将医生打致轻伤,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晓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晓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上述判决刑事部分已于2013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
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就诊时随意殴打医生、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卞井奎,男,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卞龙,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浩,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阜南,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宋孝猛,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姜玉,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农民。
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一起饮酒。当日23时许,卞井奎在其他5人陪同下到浙江省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手伤。卞井奎等6人因违反就医流程要求拍片,被该院放射科值班医生王成伟、秦鹏程拒绝,遂谩骂并踹门进入放射科办公室殴打王成伟、秦鹏程,致王成伟头部、右上肢损伤,秦鹏程右耳、面部、口唇皮肤裂伤,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卞井奎等6人还造成放射科办公室内医用显示器、榉木门和2把木凳毁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167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卞井奎、卞龙、刘浩、王阜南、宋孝猛、姜玉酒后在医院谩骂、随意殴打值班医生,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损失41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卞井奎、卞龙、刘浩、宋孝猛、姜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述5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卞井奎、王阜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宋孝猛、姜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卞龙、刘浩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裁判已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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