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14001】陈某某、陶某某私分国有资产、陈某某贪污、受贿案——套取国有公司资产擅自违规发放员工福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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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414001】陈某某、陶某某私分国有资产、陈某某贪污、受贿案——套取国有公司资产擅自违规发放员工福利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私分国有资产罪 贪污罪 受贿罪 违规发放福利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受某国有公司委派,筹备上海分公司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9月起,被告人陶某某担任某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会计,负责分公司日常财务工作处理及会计核算、监督等事宜。陈某某得知上海分公司可以向财税部门申领职工教育补贴,并与陶某某商议后,决定采用虚开发票入账、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等方式,私自将该补贴套现以便作为职工福利分发。陶某某经陈某某指使,明知套取职工教育补贴、私自发放职工福利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及公司财务制度,仍在经办财务事项时予以配合。其中,2012年,陈某某安排他人虚开发票,指使陶某某套取职工教育补贴10万余元,以单位奖金名义向分公司员工发放,陈某某从中分得1.2万元,陶某某分得1.4万元。2014年,陈某某为私自发放上海分公司职工福利,指使陶某某虚开发票套取职工教育补贴25万余元,并将该款交由陶某某个人保管。陈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336万余元,收受贿赂22万余元。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又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代其退缴242万元、金条1块,以及内有赃款的银行卡1张(2016年3月冻结时卡内余额为117.7万余元)。2016年1月,陶某某将其个人保管的25万余元退缴至某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后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退缴1.4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15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受贿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陈某某、陶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沪02刑终895号刑事裁定:一、准许陶某某撤回上诉。二、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上海某分公司可以向财税部门申领职工教育补贴,与被告人陶某某商议后,决定采用虚开发票入账、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等方式,私自将该补贴套现以便于作为职工福利分发。陈某某、陶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陈某某还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综合陈某某、陶某某的犯罪数额和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采用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国有公司资产,擅自决定违规发放职工福利,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1516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终895号刑事裁定(201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