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7003】高某梅行贿案——如何准确认定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数额
关键词:刑事 行贿罪 不正当利益 追缴犯罪所得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先后在某城投公司承接两笔定融业务。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梅在承销费率、综合成本明显高于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请托某城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熊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权提前终止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某城投公司的定融业务,擅自将定融业务交给高某梅承接,并将承销费率提高到2.5%-2.8%。为感谢熊某某的帮助并确保能够在某城投公司独家承接定融业务,高某梅主动向熊某某提出按照定融产品备案金额的2‰给予熊某某好处费。后高某梅按照熊某某的要求,通过购买某城投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定融产品形式,给予熊某某好处费共计1200万元。
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高某梅通过挂靠合作及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某城投公司16个定融产品,备案金额累计57亿余元,承销费累计2亿余元,已结算承销费1.67亿余元。经审计,高某梅从某城投公司承销定融业务获得净利润为1.02亿余元。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830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亿零二百六十七万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高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苏08刑终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梅在经济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巨额财物,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高某梅通过行贿手段,在承销费率、综合成本明显高于已承接定融业务的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数倍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请托熊某某利用职权提前终止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某城投公司的定融业务,擅自将定融业务交给其承接,非法获得了巨额利润。在对高某梅的承销费进行审计时,已将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法院判决认定其从城投公司承销定融业务所获利润1.02亿余元系行贿违法所得,并全额予以追缴。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贿赂案件中,对于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实际获利数额。在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的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
一审: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刑初397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刑终52号刑事裁定(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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