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7001】夏某兵行贿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均应撤销缓刑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40301407001】夏某兵行贿案——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均应撤销缓刑

  关键词:刑事 行贿罪 缓刑考验期 新罪 考验期满 撤销缓刑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夏某兵为在工程项目承接、项目款结算等方面得到关照,多次给予时任吉安某医院党委书记王某(另案处理)财物折合共计人民币174.68万元,通过王某先后承接某医院儿科医技大楼、物业服务项目等工程。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夏某兵因犯串通投标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2022年8月16日,夏某兵被监察机关从家中带至办案区后被留置。夏某兵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万元。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赣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8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夏某兵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夏某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对被告人夏某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夏某兵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赣08刑终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夏某兵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夏某兵于2019年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案处理期间,夏某兵既未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反而在被追诉期间和缓刑考验期内继续行贿,直至王某调离某医院,依法应撤销夏某兵前罪所判缓刑,对其予以数罪并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进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5刑初6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0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8刑终131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