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4021】毕某钦受贿案——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 党委任命 从事公务 基本案情 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毕某钦于2010年7月29日与中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2020年3月,经中某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聘任毕某钦为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负责对接、承揽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的工程项目工作。2020年4月,经中某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碰头会研究决定,由中原区域指挥部负责两个案涉项目,毕某钦作为中原区域指挥长,负责该两个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毕某钦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与业主、局指挥部、施工队等方面沟通对接,对项目上计价、拨付款、签订合同及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进行管理。2020年11月、12月中某公司先后正式中标该两个工程项目。 2021年2月,经中某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对毕某钦正式下达聘任文件。之后,毕某钦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施工队负责人韩某、丁某志、李某在签订联营协议、降低管理费比例等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11月至2021年春节前,毕某钦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8万元。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津0114刑初5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毕某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毕某钦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津01刑终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毕某钦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中某公司党委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毕某钦担任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并兼任项目经理,系经中某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毕某钦担任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并兼任项目经理,负责与各方沟通对接,对项目上计价、拨付款、签订合同及工程进度等工作进行管理,系从事组织、经营、管理等工作,属于从事公务。因此,应当认定毕某钦为国家工作人员。毕某钦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385条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4刑初531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13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刑终350号刑事裁定(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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