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4020】杨某亭受贿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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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404020】杨某亭受贿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原则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违法所得 合法财产 转化 按份额追缴
  基本案情
  2001年上半年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杨某亭利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土地出让、项目审批、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1470万余元。其中涉案一套房产,由杨某亭本人支付30万元定金,剩余房款695.31万元由行贿人支付。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2)晋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二、对调查机关已追缴的被告人杨某亭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对调查机关查封的房产应当追缴处置时房产价值中受贿款项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杨某亭所购涉案房产,其本人仅支付30万元定金,其余房款系行贿人支付。调查机关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在确定追缴数额时,应当追缴房产价值中受贿款项对应的份额以及相应收益。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只追缴与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相应收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