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4019】钱某德受贿案——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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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404019】钱某德受贿案——在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 非常设性工作机构 非正式在编人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德以工人身份,受聘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担任上海市轨道交通某工程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副部长,主要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处理、管理等工作。2000年11月至2004年1月,钱某德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上海市虹口区某建设公司人民币33万元,帮助其承揽垃圾清运业务。
  经查,上海市轨道交通某工程指挥部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为相关重大市政工程建设而成立的非常设性机构,主要是负责协调、管理相关工程中的具体事项,并受国有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部分合同。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虹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钱某德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性机构亦可行使特定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上海市轨道交通某工程指挥部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为相关重大市政工程的建设而成立的非常设性机构,其职能主要是负责协调、管理相关工程中的具体事项,并受国有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部分合同。虽然指挥部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特定专属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但其职能具有行政管理属性。
  第二,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故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关键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钱某德虽然是以工人身份借调、聘用至指挥部工作,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其代表指挥部负责各重大市政工程中的房屋建筑拆除、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
  综上,被告人钱某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国家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关键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1款、第385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200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