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4013】褚某形受贿案——通过市场交易收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市场交易 财产性利益 特定关系人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21年,被告人褚某形利用担任Z省N县常务副县长、B市H区区长和区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Y公司、S集团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土地证延期、奖励资金返还、补交土地出让金、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胡某春(另案处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5.1728万元。包括:
1.2017年至2018年间,褚某形及胡某春在和Y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一起聚餐时,钱某提出Y公司开发的楼盘销售价比市场价低,提议胡某春可以“炒房”获利。2018年至2019年,胡某春在未支付定金、未办理购房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钱某先后“销控”Y公司下属公司合作开发的某小区3套房产,并要求给予购房优惠。后胡某春通过他人将上述3套房产出售,胡某春从购房者处收取高出合同购买价的差价共计95.0855万元。事后,胡某春将上述情况告知褚某形,褚某形予以认可。
2.2020年12月,胡某春在未支付定金、未办理购房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钱某选定Y公司开发的某样板房,并于2021年1月委托他人出售,由Y公司与胡某春指定的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胡某春从购房者处收取高出合同价的差价100万元。事后,胡某春将上述情况告知褚某形,褚某形予以认可。
3.2018年3月,褚某形应胡某春要求,向S集团公司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公司副总裁鲍某春打招呼,为胡某春购买S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开发的B中心大厦B座写字楼等提供关照。后胡某春预订了B中心大厦第30层写字楼,并获得购房优惠。2018年4月至5月,胡某春将其中部分未支付定金的写字楼房间委托他人出售给胡某春指定的购房者,胡某春从购房者处收取高出合同价的差价共计182万元。胡某春将上述情况告知褚某形,褚某形予以认可。
(褚某形其他受贿事实略)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浙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褚某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褚某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浙刑终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的房地产上均附着特定的财产性利益,胡某春在买下或者预订(有的甚至未交定金)的时刻起就享有了上述财产性权益,没有风险且确定能够获利,与市场上需要经营、风险自负的商业机会存在本质区别。褚某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胡某春非法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褚某形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缴,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将房产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出售,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在房产限购、限价政策下产生的财产性利益的,属于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12条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2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刑终109号刑事裁定(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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