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4008】李某山受贿案——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形式贿赂的数额认定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受贿数额 银行卡挂失取款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山利用担任某县成人中专校长、某职业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住宅楼开发、工程承揽、事业编制教师招考、职称评定推荐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其中,李某山分别收受魏某、王某文以本人名义开立并存有30万元、20万元的银行卡。案发前,魏某、王某文在李某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银行卡挂失并各取走10万元。
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鲁162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山受贿所得928933.16元,上缴国库。剩余受贿所得5671066.84元,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李某山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16刑终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魏某、王某文将银行卡挂失并取走部分钱款,是否影响对被告人李某山受贿数额的认定。李某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魏某、王某文谋取利益,收受魏某、王某文以本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魏某、王某文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李某山,李某山已实现对卡内钱款的控制,受贿已经既遂。魏某、王某文在李某山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银行卡并取走部分钱款,不影响对李某山受贿数额的认定。综合考虑李某山受贿的数额、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受贿人收受行贿人所送银行卡并获取取款密码,已实现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成立犯罪既遂。行贿人在受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并取走卡内钱款,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2020年1月21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刑终72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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