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293001】周某某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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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293001】周某某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捏造事实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山东某达公司、山东某能源公司期间,捏造不存在的业务关系或借贷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2017年10月18日,青岛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山东某能源公司串通,捏造“青岛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能源公司转账2645.79024万元购买汽油,但山东某能源公司收款后未发货,退回货款815万元后其余货款未退回”的虚假事实,青岛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29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妨害了司法秩序。
  2.2018年7月6日,为查封被告单位山东某达公司持有的山东某商业银行10151461股股金或公司账户资产,被告人周某某安排他人捏造“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达公司转账766万元购买车用汽油,但山东某达公司收款后未发货”的虚假事实,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9月4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妨害了司法秩序。
  3.2020年6月1日,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山东某能源公司串通,捏造“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能源公司出售175.31662万元车用汽油,但发货后山东某能源公司未付款”的虚假事实,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8月25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妨害了司法秩序。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2)鲁16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3)鲁16刑终7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虚假诉讼罪的定罪处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证人李某证实,周某某安排其通过诉讼程序查封山东某能源公司的相关房产,另有民事诉讼材料、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青岛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山东某能源公司通过虚假走账方式捏造买卖业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二是,证人李某证实,周某某安排其办理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单位山东某达公司的业务,并保全山东某达公司在某农商行持有的10151461股股金;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证实周某某电话通知其有诉讼需要配合李某签字以及李某找其签字的过程,同时证实大连某化工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经营、仅在大连当地找了代理记账公司每个月整理账目;在案书证诉讼材料、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能印证,故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大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捏造“向山东某公司转账766万元购买车用汽油,但山东某公司收款后未发货”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书证诉讼材料、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大连某化工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经营,仅在大连当地找了代理记账公司每个月整理账目情况下,捏造与山东某能源公司虚假的买卖业务并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妨害了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事实”是指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对启动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1条
  一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1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77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