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227001】张某国挪用资金案——公司负责人使用自己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的司法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40301227001】张某国挪用资金案——公司负责人使用自己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挪用资金罪 本单位资金 资金混同 个人使用 疑罪从无
  基本案情
  2009年,被告人张某国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2013年底司某入股,二人商定公司除正常经营外,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后,某商贸公司将资金拆借给某水利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某水利公司向张某国个人账户转账1085万元用于归还某商贸公司借款,张某国将233.2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用途。另查明,张某国与某水利公司负责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使用个人账户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某商贸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截止案发某商贸公司账面欠张某国738万余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1)内02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其余判项略)。宣判后,张某国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2)内02刑终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余判项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国除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外,还同时用于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认定张某国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账户内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一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16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刑终233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