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226002】桂某职务侵占、贪污、受贿案——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担任管理职务前后的身份区分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时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 受贿罪 主体身份 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桂某担任国家出资企业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场部业务员,负责上海、重庆地区航运舱位销售和长江内支线运输等业务。桂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增加中间交易环节、截留海运费、虚高运输成本等方式,共同侵吞某船舶代理公司钱款共计182万余元。
二、贪污的事实
2015年8月和2017年2月,某船舶代理公司经党政班子议事会讨论决定,先后任命被告人桂某为公司市场部经理助理兼长江事业部部长、市场部副经理,负责重庆、湖北等地航运舱位销售和长江内支线运输等业务。桂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继续采用前述手段,共同侵吞某船舶代理公司钱款共计458万余元。
三、受贿的事实
2017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桂某担任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负责在湖北开展海运订舱业务和在北京开展空运订舱业务。桂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多家公司在增加客户量、航班量等方面提供帮忙,收受相关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270万余元,其中82万余元尚未实际收到。2022年7月28日,被告人桂某主动投案。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通过家属退缴部分赃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沪0106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责令退出职务侵占犯罪、贪污犯罪违法所得,连同已查扣、退缴的部分发还被害单位;责令退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桂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某船舶代理公司钱款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某船舶代理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该公司党政班子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桂某担任某船舶代理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未经公司党政班子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和2017年2月,桂某经某船舶代理公司党政班子议事会研究决定,先后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助理兼长江事业部部长、市场部副经理,代表公司党政班子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构成贪污罪。桂某所犯各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认定,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1)未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的,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2.在国家出资企业工作的人员,经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担任相应职务前后,主体身份发生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变。其在不同时间段,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71条、第382条、第385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161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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