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226001】聂某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单位财物
基本案情
2015年,彭某某等人合伙购买某泉国际商业体四楼商铺,准备加盟镇某火锅店。2017年10月,某泉公司将“巴中某泉国际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刘某管理的某睿公司,根据协议,某睿公司按某泉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款由某泉公司按实际工程量向某睿公司结算。因该装修风格与镇某火锅店的装修风格不符,彭某某等人多次找到某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希望更改火锅店的外墙设计,黄某某安排公司营销总监即被告人聂某某负责协调处理此事。在此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以更改设计需收取门窗改动费用及工程配合费用为由,要求彭某某等人补差价15万元,并让彭某某转账至聂某某私人账户。2018年1月25日、5月19日,彭某某先后两次共计向聂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聂某某以某泉国际广场售房部名义出具收条,聂某某未将上述款项交于某泉公司,2018年9月聂某某离职。2019年4月某泉公司按照镇某火锅店经营需求完成了外墙改造工程。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19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聂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聂某某提交了新证据,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川19刑终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19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聂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彭某某10万元门窗改造费及工程配合费用,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聂某某收取的财物不属于某泉公司,经查,某泉公司将某泉商业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睿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当向某睿公司支付工程款,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从镇某火锅店收取的10万元是应当由某泉公司收取后支付给某睿公司的工程款一部分,显然不属于聂某某个人所有。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聂某某是营销总监,不负责工程部,不符合本案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聂某某日常虽不负责工程部,但其受时任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安排负责处理镇某火锅店外墙装修改造一事,属于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临时被授权管理某项日常岗位职责之外的工作事项,不影响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聂某某收取的10万元应交给某睿公司的意见,经查,根据某泉公司与某睿公司的合同约定,某睿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与某泉公司结算,故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镇某火锅店10万元的改造费用应当交给某泉公司,况且,聂某某实际也并未将该10万元交给某睿公司用于支付某泉公司的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3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4日)
重审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19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
重审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9刑终194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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