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222004】于某文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如何认定共同诈骗犯罪故意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被告人 被害人 犯罪故意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于某文在此前参加“民族资产解冻项目”被骗后,仍然接受“中华民族资产解冻最高管理委员会旗下北京片区总代理”的任命,在成员提出质疑、家属多次规劝以及其本人亦意识到相关项目系他人虚构的情形下,仍不断发展团队,成立“爱国某某慈善基金会”并自任会长,宣传缴纳少量费用就可以从“解冻的民族资产”中获得高额扶贫款或房产、汽车奖励等,帮助他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600余万元。2019年1月26日,于某文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依法冻结于某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9)京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于某文能够认识到所谓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是他人虚构的事实,但为其自身利益而不顾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考虑到于某文的行为只是整个诈骗犯罪链条中一环,其非法获利较少,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于某文还具有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自身被骗而对相关诈骗手段具有一定认识之后,出于挽回本人损失、非法获利等目的,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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