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222002】张某健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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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222002】张某健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损失金额 被告人辩解 被害人自认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健向被害人温某忠、钟某冰、李某静、徐某、赵某峰、柳某海出示虚假大额存款证明,虚构个人巨额资金实力,以合作运作“激活沉淀资金”等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由,骗取温某忠、钟某冰共计142万元,另分别骗取李某静、徐某、赵某峰、柳某海49万元、15万元、30万元、75万元。张某健已退还温某忠、钟某冰136万元,退还徐某5.5万元,退还柳某海0.396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169.104万元。2017年2月24日,张某健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京0101刑初7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健退赔被害人温某忠、钟某冰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静人民币四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峰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柳某海人民币七十四万六百零四元。宣判后,张某健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京02刑终162号刑事判决:一、张某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责令张某健退赔温某忠、钟某冰人民币六万元,退赔李某静人民币四十九万元,退赔徐某人民币九万五千元,退赔赵某峰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柳某海人民币七十四万六千零四十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被告人张某健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温某忠、钟某冰的实际损失。张某健骗取温某忠、钟某冰142万元,一审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张某健已退还117.6万元,张某健辩称还通过给付温某忠现金、POS机刷卡套现等其他方式退还19万元。温某忠否认收到张某健给付现金,但认可张某健共计归还其和钟某冰136万元。张某健对归还温某忠、钟某冰其余款项的具体经过缺乏明确供述,温某忠也不能清晰证明是如何收取张某健退还的136万元。根据供证一致原则,可认定张某健已退还温某忠、钟某冰136万元,据此认定二人实际损失为6万元。一审认定张某健诈骗行为造成温某忠、钟某冰实际损失金额有误,可依法改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中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应在综合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方式所作辩解、相关书证以及被害人自认还款金额等其他证据,按照供证一致原则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716号刑事判决(2018年1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162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