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220002】尹某辉等人抢劫、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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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220002】尹某辉等人抢劫、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租住的旅社房间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入户抢劫 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旅社房间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何某、罗某及赵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尹某辉
  家中商议对被害人何某籁实施抢劫。次日凌晨,四人以购买、退换毒品的方式到何某籁租住的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105室踩点。
  2020年1月24时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越野车搭乘赵某、被告人尹某辉、罗某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旅社附近,由赵某在车内望风接应,尹某辉敲门引诱何某籁开门,罗某进入房内压制何某籁使其不能反抗,何某抢走何某籁放置于床前的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8500余元,约6克毒品海洛因、玉牌1个、银行卡等物品若干,扣除油费,尹某辉分得赃款2300元,何某、罗某、赵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毒品海洛因、玉牌由何某处理。
  被害人何某籁系湘潭市某中等专业学校的职工,其有两个固定的住处,一个是何某籁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车站路某府,另一个是何某籁母亲名下的湘潭市雨湖区新建村某号(即何某籁的户籍所在地)。何某籁在2016年10月25日及2021年10月21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
  (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略)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湘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尹某辉、何某、罗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籁经济损失8500元。宣判后,被告人尹某辉等人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湘03刑终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根据在案证据,某旅社附近的被害人何某籁名下及其母亲名下的房产才是何某籁实际用于家庭生活的地方。某旅社105室只是何某籁租赁的用于吸毒、贩毒的旅馆房间,不是供其家庭生活的住所,不具有“入户抢劫”中“户”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原审判决将普通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导致对被告人尹某辉、何某、罗某的量刑过重。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同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生产经营等其他目的而租用的、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特征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旅店宾馆的房间虽然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通常情况下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故行为人进入旅店宾馆实施抢劫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422号刑事判决(2021年2月8日)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刑终179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