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181002】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审判阶段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重伤罪 认罪认罚从宽 主动适用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学校收购废旧书本,当日是中考最后一天,10时40分中考结束,12时30分许初三学生和家长已离校,系学校放假时段。12时50分许,蒋某某向该校综合楼楼下(学校食堂前的洗碗区)观察认为无人后,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无专人看管现场的情况下,将装满废旧书本的蛇皮口袋从综合楼五楼扔下,砸中经过现场的顾某,致顾某受伤。经鉴定,顾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某将顾某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6月21日,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00元,并取得顾某的谅解。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1)苏039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庭后作出,未经法庭质证、辩论,原判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提出抗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苏03刑终23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轻信能够避免可能会发生的危害他人后果,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蒋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判阶段能够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但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判决。
2.对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而未认罪认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而拟变更罪名,被告人认可审理认定的罪名,并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235条
一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11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刑终231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