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177001】卢某某故意杀人案——主动报案与自动投案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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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177001】卢某某故意杀人案——主动报案与自动投案的界分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首 自动投案 主动报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住处与被害人罗某某喝酒期间,因借款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卢某某使用铁锤锤向被害人罗某某面部等处,后又持菜刀劈砍被害人头颈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符合被锐器作用于头颈部造成左颈内、外动脉及左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时及警察到场后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民警发现事态可疑,对其先行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粤0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8000元。宣判后,卢某某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粤刑终1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行为实质是向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发生,与普通公民发现案发后的报案无异。警方虽然通过报警电话了解到有人死亡的事实、可能发生刑事案件,但并未锁定犯罪嫌疑人是谁,故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犯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制裁的实质特征。(2)被告人卢某某主观上缺乏自动投案的意愿。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虽有报警行为,但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时,其谎称被害人自杀身亡,卢某某的报警系为逃避侦查,掩盖自身犯罪的目的性更强,因而主观上缺乏自动投案的意愿。(3)被告人卢某某并未在归案后的第一时间如实供述,是在公安机关调查发现事态可疑,对其先行控制,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并综合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作案后主动报警,但报警及民警到场处置时,均未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民警发现事态可疑而对行为人先行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32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6月2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终1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