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167002】贾某合同诈骗案——一房多卖各行为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一房多卖 履行能力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贾某与某县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贾某获得尚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一套。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贾某以售卖上述同一套期房为由,先后诱骗侯某、吴某、李某、崔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四人购房款共计4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消费。二审期间,2021年5月,贾某分得拆迁安置房后交由被害人处置,侯某、吴某、李某、崔某将该房屋出售,四人分别获得6万元;2021年5月14日,某房产中介公司将从贾某处收取的中介费1万元退还李某。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以(2021)鲁16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16刑终14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改判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贾某将其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以19万元价格销售给侯某并实际获取房款10万元,在其与侯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过程中未采用欺骗手段,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贾某向侯某卖房时已准备一房多卖,故该起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拆迁安置期房已销售给侯某后,贾某谎称其拥有该套拆迁安置期房,一房多卖,分别与吴某、李某、崔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骗取吴某三人共计31万元,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贾某与侯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房多卖,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应退赔侯某四人经济损失。二审中,贾某通过将其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交由被害人处置等方式,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一房多卖”型案件,应当综合事件起因、行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刑终143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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