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133001】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借用他人账户收取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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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133001】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借用他人账户收取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刑事 洗钱罪 贩卖毒品罪 收取犯罪所得 借用账户 上游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底,刘某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梁某飞约购毒品。当月28日,梁某飞同意向刘某销售毒品并提供了一水果店铺的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毒资。刘某于当日将11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至上述店铺,随后梁某飞在该店铺收取现金1100元,并将0.32克甲基苯丙胺快递给刘某。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浙0726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宣判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飞构成洗钱罪等意见提出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浙07刑终35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飞利用他人微信二维码扫码接收毒资并兑换收取现金时,毒品尚未交付给对方,贩卖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故收取毒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案无证据证明梁某飞在收取现金后进一步实施了对毒资“掩盖”或“洗白”的行为。综上,梁某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洗钱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二维码等收取毒资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将行为人收取毒资的行为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347条
  一审: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6刑初373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9日)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刑终350号刑事裁定(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