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120001】徐某锟内幕交易案——同一行为被处以罚款和判处罚金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内幕交易罪 罚款 罚金 折抵
基本案情
某资本公司下属北京某地公司、天津某地公司是广西某翔公司的法人股东。某实业公司拟收购广西某翔公司的部分股权,被告人徐某锟时任某资本公司董事总经理,是该项目的推荐人并参与双方磋商。期间,2015年6月4日,某实业公司与广西某翔公司达成股权收购意向。同年9月2日,某实业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经证监会认定,上述收购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徐某锟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买入某实业公司股票10.57万股,成交金额共计392.4824万元,售出后无实际获利。徐某锟因从事上述内幕交易活动,被证监会处以60万元的罚款(已缴纳)。2021年4月13日,徐某锟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内幕交易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京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锟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折抵)。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锟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徐某锟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内幕交易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徐某锟因从事内幕交易活动被证监会处以60万元的行政罚款,且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缴纳。对徐某锟的同一行为按照刑事犯罪予以定罪处罚时,所判罚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已缴纳罚款进行折抵。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予以行政处罚和定罪判刑,行政机关已作出罚款决定并实际执行的,应当折抵罚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