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113002】战某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前往侦查机关了解同案犯投案情况、配合投资人报案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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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113002】战某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前往侦查机关了解同案犯投案情况、配合投资人报案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配合报案 主动投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战某东伙同何某、朱某玲(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租赁场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某泰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项目,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2500余万元,以工资、提成名义非法获利140.674708万元。战某东为了解同案犯何某的投案情况或配合投资人报案前往侦查机关,既无投案的意思,也未向侦查机关主动交待本人的犯罪事实,此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6月2日,战某东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期间,战某东通过家属代为退赃2万元,部分投资人对战某东表示谅解。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6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战某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战某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六千七百四十七元零八分,发还各投资人。宣判后,战某东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过轻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京02刑终10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战某东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战某东为了解同案犯何某的投案情况或配合投资人报案前往侦查机关,既无投案的意思,也未向侦查机关主动交待本人的犯罪事实,此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综合战某东的到案经过认为,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前往侦查机关了解同案犯投案情况或配合投资人报案,同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投案意愿和行为,应认为构成自动投案;未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缺乏投案将自身交由法律制裁的意愿,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7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653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104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