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094004】陈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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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094004】陈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他单位 业主委员会成员 利用职务便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刘某军、龚某东均系江苏省射阳县某小区业主。2019年5月中旬,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通过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其中,被告人陈某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刘某军之妻徐某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龚某东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同月31日,被告人陈某、刘某军、龚某东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合谋,以将小区物业交由董某军的某物业公司承做为条件,向董某军索要30万元好处费。次日,董某军将3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某,后三名被告人各分得10万元。
  被告人刘某军于2020年2月20日将10万元退还给董某军。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龚某东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董某军退出行贿款10万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苏09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龚某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陈某、龚某东及董某军各退出的人民币十万元,合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苏09刑终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法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为组织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等非常设性组织。业主委员会作为社区自治组织,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应当属于 “其他单位”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龚某东身为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某军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军不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仅是业主代表,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经查,刘某军虽不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但其与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陈某、龚某东共谋,并共同向他人索要财物,系共犯。
  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陈某、龚某东认罪认罚的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共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0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刑终55号刑事裁定(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