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094002】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包村干部从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40301094002】刘某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包村干部从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 包村干部 村民自治工作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军担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其利用负责某村全面村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承租村集体土地人员孟某发、杜某玉、承包村内建设工程人员杨某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军担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某村包村干部,其利用负责某村全面村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承包村内建设工程项目人员杨某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02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军向北京市顺义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军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该款项及产生的孳息已随案移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军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军接受乡镇党委指派担任包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京0113刑初7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其孳息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军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全额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军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机关指派或委派负责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的干部。从性质上而言,包村干部所从事的工作可以分为村务、公务两类。包村干部在实际开展村民自治事项过程中收受贿赂,无法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亦非从事公务,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163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刑初732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