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085001】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分案审理的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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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085001】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分案审理的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单位犯罪 诉讼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单位河北某力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范某(另案被告人)的操作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伪报品名为“糖果原料(预混粉)”的方式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56票9578吨,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3129.72万元,另涉嫌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909吨未遂,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328.06万元,两项相加合计涉嫌走私10487吨白砂糖,偷逃应缴税款3457.78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桂07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桂刑终139号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桂07刑初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2)桂刑终3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一审诉讼中,被告人范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判处刑罚,其在原审期间担任原审被告单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在同一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又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会出现诉讼代表人同时要代表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参与诉讼的情况。当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发生冲突,很难保证诉讼代表人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利益。即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单位不同案处理,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已另案先行被定罪量刑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被告单位之间仍会产生诉讼利益冲突。已经被定罪量刑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亦无法充分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即使分案审理,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5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336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刑初39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22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139号刑事裁定(2022年6月17日)
  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7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8日)
  重审后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304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