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068001】潘某销售假药案——以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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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068001】潘某销售假药案——以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销售假药罪 诈骗罪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疫苗 生理盐水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原系江苏省宜兴市某预防保健所疫苗接种员,主要负责儿童疫苗接种登记和儿童疫苗注射。2019年初,该预防保健所开始预约接种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被告人潘某明知其不能为他人预约HPV疫苗接种,仍然对外谎称可以为他人接种四价、九价HPV疫苗,并利用其收集的HPV疫苗包装盒、注射器、注射针头、注射用生理盐水等物品,在预防保健所的接种室内,用注射用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为他人进行“接种”,并以四价疫苗2456元、九价疫苗3956元至441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至2020年6月,被告人潘某因上述违规行为被单位发现后辞职,同年9月就职于某小学担任校医。上述期间至2021年4月,被告人潘某因怕事情败露,虽未继续收取费用,但仍然在其家中、校医室等地,继续用注射用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为他人进行“接种”。被告人潘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向160余名受害人收取“疫苗接种费”,共计648680.88元。另被告人潘某还向9人收取“疫苗接种费”31184.88元,但尚未接种疫苗。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苏0211刑初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装盒、注射器、针头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后依法处置。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某以生理盐水冒充疫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其销售的系假药;潘某侵犯的法益并非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其注射假疫苗的行为本身即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益造成了损害,且被害人注射假疫苗后面临的感染风险亦是对被害人健康权益的损害,虽然潘某的行为同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对其定罪处罚,并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疫苗属于生物制品类药品,其功能主要在于预防、治疗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而生理盐水通常不具有上述功能,不属于药品。使用生理盐水充当“疫苗”,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当认定为“假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销售假药,尽管具有诈骗犯罪的特征,但与诈骗犯罪主要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有所不同,所涉行为主要侵犯被害人健康权,宜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刑初90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