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356009】周某春等制造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可根据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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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356009】周某春等制造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可根据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犯罪事实

  关键词:刑事 制造毒品罪 拒不认罪 零口供 证据
  基本案情
  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春请被告人刘某良帮忙研制甲基苯丙(冰毒)胺配方工艺,刘某良同意。后周某春提供资金,刘某良单独或伙同周某春购买烧杯、加热套、乙醚、乙腈等仪器设备与化学品,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刘某良试制毒品成功。为方便购买制毒原料和运送毒品,周某春出资1.15万元购买一辆微型面包车,还出资1万元租用马某勇位于辽宁省东港市某某镇的住房做为制毒地点,二人又雇用于某帮忙,刘某良制造出的毒品均交由周某春保管。同年9月21日晚,周某春报警称刘某良诈骗其钱财,公安人员到周某春家,周某春又反映刘某良吸食毒品,公安人员遂将周某春、刘某良带至派出所,后周某春反映刘某良制造毒品。次日凌晨,周某春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母亲赵某荣家中搜出其藏匿的白色粉末9袋共计102.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在上述某某镇租住房内搜出用烧杯装的白色粉末202.4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7%)及制毒废液若干。根据刘某良到案后的举报,公安人员缴获周某春私藏的枪支1支。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以(2013)丹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良、周某春均犯制造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某春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略)。宣判后,刘某良、周某春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辽刑三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春始终否认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系“零口供”,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人刘某良共同制造毒品。主要理由为:第一,刘某良稳定供述其与周某春共谋制造毒品及周某春出资、其出技术并制造毒品的合作模式,所制造的甲基苯丙胺交与周某春保管。此供述与从刘某良包中扣押的香烟包装纸片上记载的刘某良给周某春送毒品的次数、数量及周某春给刘某良提供费用的部分花销情况基本一致,所载毒品数量与公安人员在周某春处扣押的毒品数量基本一致。第二,刘某良的妻子于某华及房东马某勇均证明周某春支付1万元房租租用涉案房屋,周某春承认租房时在场,但其所辩解租金系刘某良所出与房东等人证言矛盾。第三,涉案的二手面包车登记在周某春名下,原车主方某林证明其以1.1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周某春,并对周某春进行了辨认。周某春承认以其名义买车,但其所辩解刘某良没带身份证所以用其名字登记,与方某林所证打电话联系购车和最后敲定价格以及签协议的人都是周某春相矛盾。第四,证人宋某敏证明多次将乙醚等易制毒化学品卖给刘某良,周某春曾支付1万元钱,刘某良在购买制毒原材料过程中还拿了5千元提成。周某春亦承认与刘某良一同去购买化工原料三四次,其中一次支付1万元货款。第五,证人于某证明其姐夫刘某良称和周某春合伙生产药物,周某春让其来干活并许诺给予工资。第六,周某春的母亲赵某荣证明,案发期间周某春多次带刘某良到家里,称一起研究买卖,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搜出9袋毒品,周某春亦供认持有毒品的情节。第七,刘某良供述周某春系因不满其提出不再继续制造毒品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周某春举报其涉毒的原因有合理解释。第八,周某春供述自身经济困窘,与刘某良系普通朋友,辩解其是借钱给刘某良并非出资制毒,但其在极短时间内出借约20万元款额给普通朋友有悖常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毒品犯罪案件,要综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情况,从犯罪行为的各个主要环节入手分别证实,并环环相扣,构建起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完整的证明体系,结合对被告人辩解的审查,最终认定案件事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2013年9月2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三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