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356007】韩某标贩卖、运输毒品案——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40201356007】韩某标贩卖、运输毒品案——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特情接洽 犯罪引诱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韩某标在辽宁省海城市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见面,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最少1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5日,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供称准备向一绰号“标哥”的男子(即韩某标)购买大宗毒品,公安人员遂指示李某某联系“标哥”完成交易。韩某标从他人处购入甲基苯丙胺后,于同月17日2时左右驾车将甲基苯丙胺从海城市运至该省大连市中山区某公寓一楼。公安机关在李某某配合下抓获韩某标,从韩某标所驾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994.2克。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韩某标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以(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韩某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标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足以证实,韩某标与李某某在海城市见面时、李某某被警方抓捕之前,韩、李二人已就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并作出明确约定。李某某因其他犯罪到案后,按照公安人员指示与韩某标联络并进行毒品交易,属于采取特情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依法处理。韩某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94.2克,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所贩卖、运输的毒品均被查获,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采取特情贴靠或接洽手段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本案一、二审裁判时适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已失效)的规定。即,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不再使用“特情”这一表述,统称为“隐匿身份人员”,在内容上基本延续上述规定。即,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隐匿身份人员介入侦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3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