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356006】李某都运输毒品案——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被告人的死刑适用
关键词:刑事 运输毒品罪 不排除受人指使、雇用 初次运输毒品 死刑适用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某地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三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上述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以(2008)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都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都死刑,以量刑不当为由,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鉴于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都系受他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可能,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都此前曾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运输毒品。被告人李某都归案后稳定供述,其系为获得500元报酬,受其亲戚刘某某(系化名)邀约、雇用与刘共同运输毒品;被抓当晚刘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骑摩托车在后,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人即是刘某某。经查,刘某某确有其人,且其与李某都系亲戚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初期,刘某某因近期经常前往外地、行为反常、经济支出与收入情况不符等异常表现,首先被纳入侦查视线;在监控刘某某的过程中,李某都因与刘某某接触,二人一同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但未监控到李某都有任何经济异常表现;公安机关拦截抓捕时,与李某都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刘某某也在李某都被抓后潜逃。鉴于李某都与刘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二人,由此可确信,二人系共同运输毒品。
2.关于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因刘某某在逃,仅有被告人李某都的供述在案,无法完全查明二人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从案发前二人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刘某某案发前频繁前往外地、行为反常且短期内异常暴富,李某都系村内贫困户且没有证据显示其此前有涉毒行为,故不能排除李某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受刘某某指使、雇用而与刘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性。
3.关于量刑。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准确把握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挥、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如被告人李某都确系为赚取少量运费,受刘某某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则李某都既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亦非组织、指挥、雇用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都此前曾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不排除其系初次受雇运输毒品。故对李某都在量刑把握尤其是死刑适用上应当与上述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李某都死刑。
裁判要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突出惩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其在毒品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不能单纯根据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或者所获报酬的多少决定死刑适用。要综合考虑其运输毒品的次数和距离、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危害大小、获利方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结合毒品数量等因素,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2008年1月10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20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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