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356004】刘某红贩卖、制造毒品案——对于制造毒品行为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801-1200)>>正文


 

 

【20240201356004】刘某红贩卖、制造毒品案——对于制造毒品行为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关键词:刑事 制造毒品罪 化学方法 废液废料 毒品数量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红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某镇的租房内,通过上网查找资料、购买制毒原料、工具等手段,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红在盛某镇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5次向张某山、徐某、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75克。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从刘某红的租房内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和不同颜色的液体。经鉴定,净重49.8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2.8克含量为74.6%,19.5克含量为73%;净重1326.3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03%;净重572.7克的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极低无法鉴定;净重9428.6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红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共计53.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刘某红供述的制毒“原料”康泰克胶囊(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通过加工、提炼等方法,可以提取出麻黄碱类物质,客观上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根据现场查获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情况,结合刘某红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 足以认定刘某红实施了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关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公安机关从刘某红租房内查获了1326.3克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3%)和572.7克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无法鉴定含量),这些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结合液体存放情况以及刘某红的供述分析,这些液体应为制毒时析出甲基苯丙胺后剩余的液体或者其他残留物,上述两种液体应当认定为废液,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关于制造毒品的行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谈纪要》)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关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在制造毒品行为及数量认定问题上,基本延续了《大连会谈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
  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责等考虑,并不如实供述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和过程;也有一些犯罪分子受自身知识水平所限,并不了解也难以表述清楚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技术原理,由此给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带来一定困难。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根据在案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情况,结合被告人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则不需要通过侦查实验进行核实验证。被告人从互联网上查询制毒方法后,从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中提取麻黄碱,以麻黄碱和其他化学品为原料,采用化学方法制造合成甲基苯丙胺的,构成制造毒品罪。废液、废料通常是指已经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对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含量极低的物质,犯罪分子因受技术水平所限,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且从成本角度考虑,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对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质进行加工、提纯。故在认定制造毒品的数量时,对于案件中查获的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应综合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其属于毒品成品、半成品还是制毒废液、废料;认定为废液、废料的,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