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286001】陈某开设赌场案——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投案,且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开设赌场罪 到案后 规劝同案犯投案 立功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6日至16日,被告人陈某与季某银(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开设赌场。案发后,陈某劝说同案人员季某银向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季某银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陈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2)苏0923刑初145号之一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9日作出(2024)苏09刑终209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改判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拒不供认其组织、指挥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陈某虽系主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尚未归案前规劝他人投案自首,未认定为立功。经查,被告人陈某出于规劝同案人员季某银投案的目的,主动找到季某银,劝说并陪同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季某银向派出所投案,同时就自己涉嫌赌博问题投案。后季某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将立功的起始时间明确为“到案后”,但“到案后”不等于“立案后”。对于虽未处于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之下的犯罪分子,但确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涉案,犯罪分子本人准备投案的,可以认定为“到案后”。综上,陈某主动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投案,且同案犯犯有其他犯罪的,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依法认定为立功。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的规定,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限于“到案后”。“到案后”不等于“立案后”。对于虽未处于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之下的犯罪分子,但确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涉案,犯罪分子本人准备投案的,可以认定为“到案后”。
2.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投案,且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30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条
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3刑初145号之一刑事判决(2024年3月21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刑终209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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