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269001】陈某宝等寻衅滋事案——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关键词:刑事 寻衅滋事罪 鉴定意见 不予采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宝因经营场所租赁问题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某某台球厅的经营者朱某川发生争吵及厮打,后陈某宝为报复朱某川,指使被告人孟某章纠集他人对台球厅进行打砸。在孟某章的授意下,被告人孙某贤通过被告人兰某生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久、马某某、王某贤、邹某民,张某久又纠集了被告人杜某飞,于2008年11月12日0时许携带由孟某章事先购买的铁锤,乘车来到台球厅,将台球厅内的14张台球桌以及电脑、鱼缸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
2008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久、杜某飞、王某贤、马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被害人王某国家中,持镐把等无故对王某国进行殴打,致王某国右颞骨骨折,构成轻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海刑初字第27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贤、张某久、杜某飞、马某某、陈某宝、孟某章、孙某贤、邹某民、兰某生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宣判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排除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属证据采信不当等为由,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价格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能否将价格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使用。据在案证据,本案不能依据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具体理由有:
一、台球厅内共有14张台球桌被砸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08年11月12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运用成本法,采用公开市场价格标准确定涉案14张台球桌经鉴定价值共计117516元。物价鉴定师证明,已将台球桌折损情况以及实物损坏情况充分考虑在内,因被毁损的台球桌已无法修复,故鉴定价值较高,且该品牌销售厂家出具说明证明台球桌已无法修复。生产厂家出具《售后服务维修卡》《售后服务报价单》证明,涉案台球桌已没有维修价值。
二、根据涉案照片记载,被毁损的台球桌的损坏程度主要表现在桌面被砸、有大小及深浅不等的凹陷,并未在整体上遭到损毁,其主要结构仍然完好;台球桌经销商的销售部经理付某新、生产厂家服务部经理蔺某萍的证言证明,对于台面受损的台球桌可以修复,修复价值与台球桌的整体价值有很大差异。
三、生产厂家出具的材料证明,台球桌的部件损坏可以更换,不存在整体不能修复即全损的问题。该厂家售后服务人员韩某龙的证言证明,受公司指派于2008年11月14日持《售后服务维修卡》到台球厅,经检查发现一半以上的球台石板是完好的,14张球台的台呢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所有球台下半部几乎没有损坏,只要更换损坏的部件就能正常使用;其向办公室工作人员汇报后将《售后服务维修卡》交回,不知道系由谁填写。证人蔺某萍的证言证明,售后部门一般不出具“球台没有维修价值”的意见,出具此意见可能是维修比买新的贵。
四、公安机关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无法证实被毁损的台球桌在案发当时遭受损毁的具体部位以及损坏程度。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拒绝重新鉴定。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涉案台球桌全部损失、无法修复为前提,对14张台球桌的整体价值作出认定,但涉案照片、生产厂家、经销商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涉案台球桌可修复且修复价值与全损价值存在巨大差异。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鉴定机构拒绝重新鉴定,依法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审查鉴定意见应当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审查鉴定依据的资料是否全面真实、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论证说理是否充分等,对于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依法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2784号刑事判决(2010年5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刑事裁定(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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