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88003】秦某某拐卖儿童案——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孙子女送养他人的,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刑事 拐卖儿童罪 民间送养 非法获利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7日,朱某某(女,时年17岁)与胡某甲未婚生一子胡某乙。因胡某甲家只给孩子办满月,未给朱某某和胡某甲举办婚礼,朱某某与胡某甲家中发生矛盾,遂与其母亲被告人秦某某带着未满月的胡某乙来到秦某某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的临时住处。因无力抚养胡某乙,经黄某某、乔某某中间联系,秦某某、朱某某与黄某某商定将胡某乙交由黄某某的侄女黄某收养。后秦某某将胡某乙交由黄某某,黄某某转交给黄某抚养。秦某某收取黄某某“营养费”2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胡某甲将胡某乙抱回。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2019)陕02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以(2020)陕02刑终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是民间送养还是拐卖儿童,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本案中,秦某某将外孙送养于他人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秦某某的未成年女儿未婚生子,得不到对方家人的认可,秦某某正在抚养一名二岁多的女童,其与女儿经济拮据,确实无力再抚养胡某乙。二是,秦某某收取2万元“营养费”,与怀孕生产所需经济花费相差不大,亦不属于巨额钱财。三是,秦某某经人介绍,将婴儿送养给介绍人亲属,对婴儿的去向有所考察、选择,与为获利不顾婴儿是否能被妥善抚养而随意出卖的显不相同。综上,秦某某主观上并非为了获利而将外孙送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主要通过审查行为人送养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多少、是否考察对方的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不宜简单以是否收取较高额度钱财来判断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二审: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刑终7号刑事裁定(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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