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87011】王某华绑架、强制猥亵案——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绑架罪 强制猥亵罪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华以为有人追杀自己,至浙江省海宁市某写字楼二楼女厕所内,持事先准备的剪刀劫持被害人陈某某。工作人员听闻陈某某呼救后,赶至现场围观并报警,王某华向在场人员索要财物,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华又以被害人人身安危相要挟向民警提出各种要求,后被民警伺机制伏。其间,陈某某男友将围观人员劝离,王某华多次使用剪刀刺伤陈某某身体,并强脱陈某某衣裤,以抚摸胸部、抠摸下体等方式猥亵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华作案时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以(2020)浙048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华为满足不法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且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罪。本案审理焦点为王某华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华系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且案发时处于发病期。结合其进入女厕所的动机,可以判断其作案时辨认能力有所减弱。但是,其后续采用暴力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以暴力等方式强制猥亵被绑架人,以及向在场人员索要钱财,并以被害人人身安全为要挟提出种种要求,说明其一定程度上知晓自己的行为及相关后果,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综合来看,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绑架罪及强制猥亵罪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精神病人的,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要结合被告人既往病史、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案发时被告人的作案目的、动机、方式以及作案过程、作案前后表现等具体情况判断。被告人被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减弱的程度,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结合所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是否予以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237条、第239条
一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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