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85011】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将电子证据全部删除再前往投案,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的,不构成自首
关键词:刑事 猥亵儿童罪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删除证据 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被告人叶某林以玩闹等为借口,脱下被害人王某(化名,时年6岁)的裤子,用手触碰王某的下体并拍摄照片,后将照片发送给微信好友。
2021年3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林通过“快手”等软件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化名,女,时年10岁)等五名幼女相识,后以发送微信红包、网络恋爱交友等方式,诱骗张某某等五名被害人拍摄并发送暴露自己或他人隐私部位的视频或照片,供叶某林观看。
2021年6月,被告人叶某林将从网络上下载暴露身体的视频以及手机中保存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暴露身体隐私部位的视频或照片,向胡某新等多人售卖,违法所得共计1.3万余元。经鉴定,在上述叶某林售卖、传播的视频或照片中,被认定为淫秽物品的视频共计58个,被认定为淫秽物品的照片共计2张。
2022年5月1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林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叶某林在删除手机相册内所有视频、照片以及聊天记录等内容后前往公安机关。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以(2023)浙11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叶某林是否构成自首。叶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林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投案,构成自首。经查,该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叶某林前来了解情况,叶某林在删除手机内保存的所有淫秽视频、照片以及与被害人、淫秽物品买家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后才前往公安机关,致使关键证据无法取得,叶某林缺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主动性、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此外,叶某林明知被害人均不满十四周岁,仍以诱骗等方法“隔空猥亵”儿童多人、多次,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从重处罚;叶某林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照片等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又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实质上系毁灭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7条、第363条
一审: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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