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85009】杨某某猥亵儿童案——利用网络隔空猥亵儿童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猥亵儿童罪 隔空猥亵 利用网络 侵害性权利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软件添加被害人孙某(系化名,女,时年11岁)为好友。杨某某在明知孙某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诱导孙某向其发送裸照及暴露胸部、阴部等隐私部位的私密视频,并诱使孙某在与其视频聊天过程中露出阴部、胸部等隐私部位供其观看,该行为一直持续到同月25日左右。之后孙某不想与杨某某继续交往,杨某某不同意,并以公开孙某私密照片为由,要挟孙某与其见面。同年12月18日,孙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以(2022)新0109刑初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以(2023)新01刑终9号刑事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儿童对于性认识能力的欠缺,通过网络QQ社交软件搭识被害儿童,以交朋友、谈恋爱的名义,诱导被害儿童通过网络多次向其发送自己的私密性图片视频,并在与其视频聊天过程中露出阴部、胸部等隐私部位供其观看,进而达到其满足自身性刺激的目的,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很弱,遭受猥亵对儿童的身心会造成极大的伤害;对杨某某通过网络多次猥亵儿童的行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严惩处。鉴于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性自我保护能力弱,不具有性自主意识或性同意能力,因此要对儿童实施特殊保护,不能与成年人等同。行为人利用网络社交工具隔空非接触式观看儿童的私密部位,诱使儿童发送自己的私密部位照片、视频等,虽无实际身体接触,且儿童有时是自愿甚至主动配合,但仍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基于加强对儿童的保护,隔空猥亵儿童,不论儿童是否自愿,是否造成了实际后果,是否有强制,均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67条第1款、第237条第3款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刑初98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30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刑终9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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