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82018】何某强奸案——强奸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所用手段暴力特征不显著时,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判断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未成年被告人 不典型暴力手段 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时年16岁)在江苏省无锡市某某酒店偶遇朋友李某和与李某一起的杨某某(被害人,女,时年15岁),后一同到无锡市某某酒吧娱乐。因杨某某系未成年人,该酒吧保安人员请杨某某离开,何某亦随杨某某离开。当日23时23分许,何某、杨某某进入无锡某酒店某房间。尔后,何某亲吻、抚摸杨某某,还欲脱掉杨某某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杨某某将何某推离并拽住自己的衣服,后反抗未果,何某强行奸淫了杨某某。次日,杨某某随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以(2019)苏021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何某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以(2020)苏02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人何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杨某某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何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何某未对杨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杨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据在案证据,虽杨某某身体未见明显损伤,其也未向在场人员呼救,但仍足以认定何某系违背杨某某的意志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具体理由有:
杨某某陈述,其被性侵前已要求离开宾馆房间,但遭何某阻止;在何某亲吻、抚摸及脱其衣服时,其进行了反抗,如用手推离何某、拽住衣服及向何某求饶等,但何某均未理睬;在向何某确认必须发生性关系后,其认为已无法反抗,遂主动脱去衣服,后被何某奸淫。杨某某的陈述显示,杨某某先是明确反对与何某发生性关系,后在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迫发生性关系。
何某供述,杨某某用手将其推开和阻挡,还拽住衣服防止被脱掉,其三次欲脱掉杨某某衣服均未果;在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杨某某亦让其离开。何某的供述显示,杨某某已明确拒绝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杨某某朋友证言称,杨某某被性侵后即告知他人,后默认朋友殴打何某,印证杨某某内心不愿与何某发生性关系。
杨某某时年15周岁,案发当日系初次与何某见面,其同意与何某一同来到宾馆房间,尚不意味着杨某某将自愿与何某发生性关系;案发过程中,杨某某未向同处一室的三名人员呼救,系因受到该三名人员均系何某朋友、其孤身无援所影响,能得到合理解释,显示出杨某某当时处于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与其年龄、心智特点相印证,不能据此认定杨某某同意或放任何某性行为的发生。
综上,被告人何某不顾被害人杨某某的反抗而强行奸淫杨某某,系违背妇女意志所实施的强奸行为。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未成年男性性侵未成年女性的案件,行为人所用手段中的暴力、胁迫等特征和未成年女性的反抗激烈程度常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应当在分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关系、未成年女性的身心特点、个人经历、认知能力以及现场所处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另外,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的案件,在审理中应当注重双向保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26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刑终147号刑事裁定(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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