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82014】李某某强奸案——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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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182014】李某某强奸案——对“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判断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酒后至江苏省盐城市某娱乐会所,在该会所包厢内与该会所员工陈某某(被害人,女)喝酒娱乐。次日凌晨,陈某某起身前去包厢卫生间,李某某即跟随陈某某至卫生间,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月19日下午,陈某某报警称被李某某强奸。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以(2019)苏0991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以(2019)苏09刑终7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陈某某意志。经全面、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陈某某陈述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陈某某身体多部位及李某某棉毛裤裆部内侧均检出陈某某和李某某的DNA,证人孙某某、戴某某均证实事后陈某某向二人讲述被李某某强奸,李某某侦查期间多次稳定供认其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二、李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陈某某的意志。陈某某陈述在包厢卫生间内被李某某控制、拉拽内裤,强行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供述其拽陈某某内裤,强掰陈某某双腿,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实陈某某全身多处瘀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明确陈述其不愿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被强迫;李某某亦供述发生性关系时陈某某并不愿意,一直在哭。
  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某某一审当庭翻供称不记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存在侦查机关诱供可能。经查,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中李某供述自然、流畅,前后供述稳定一致,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李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李某某翻供无合理理由。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强奸犯罪中,在案发环境相对封闭,行为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全面、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主要审查: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相识经过、平时关系、交往模式,这一方面不能局限于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还要审查双方交往的证据,如双方的微信、短信,证人证言等;案发时行为人与被害人所处场景、接触事由,重点考察有无暴力、胁迫迹象;案发后行为人、被害人各自的反应,如报案时间情况等;对于行为人否认或者翻供尤要重点审查,要看行为人的否认或者翻供是否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否符合一般逻辑、常理。对行为人提出女方自愿的辩解,要严格把握,一般必须确有证据或合理根据,或者在案证据显示行为人已足够审慎但仍产生错误认识,才能采纳其辩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991刑初73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25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刑终779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