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82013】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强奸案——女性可构成强奸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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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182013】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强奸案——女性可构成强奸罪共犯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犯罪主体 女性 共犯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古某峰通过被告人甘某珍的介绍与被告人詹某霞的大女儿刘某甲(系化名,时年14岁)相亲,古某峰支付了詹某霞、甘某珍聘金及媒介费。同月28日刘某甲反悔。詹某霞、甘某珍因已将聘金和媒介费用于还债无法归还,遂通过自杀等言语威胁的手段,逼迫詹某霞的小女儿刘某乙(系化名,时年12岁)嫁给古某峰,并于当晚将刘某乙送到古某峰家。当晚,古某峰在明知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且表示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在古某峰家共同居住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乙对古某峰表示谅解。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以(2022)粤14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古某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詹某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甘某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古某峰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以(2023)粤14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刘某乙的母亲被告人詹某霞、媒人甘某珍是否构成强奸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古某峰明知被害人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仍按农村风俗与其“结婚”,并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詹某霞、甘某珍明知刘某乙不满十四周岁仍胁迫其与古某峰“结婚”,对古某峰的奸淫行为起帮助作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古某峰、詹某霞、甘某珍均属主犯,其中古某峰所起作用最大,甘某珍、詹某霞作用相当。综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强奸罪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女性不可单独构成强奸罪,但女性在强奸罪中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可作为共犯,从而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5条、第26条
  一审: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刑终33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