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82001】贾某某强奸案——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节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奸淫幼女 不满十周岁幼女 情节恶劣
基本案情
2015年或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看到邻居李某某(被害人,化名,女,2010年8月出生)在李某某自家门口玩耍,遂起色心,以给零钱或零食等方式引诱李某某到贾某某家中。贾某某将生殖器放在李某某的阴道口摩擦直至射精,并让李某某不能将此事告诉李某某的父母。之后,几乎每周贾某某均以同样的方式奸淫李某某。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贾某某受雇接送李某某上下学,遂更为频繁地奸淫李某某。2021年10月31日下午,贾某某又将李某某引诱至家中,采用生殖器摩擦阴道口直至射精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奸淫。后,李某某在学校的人身安全教育课程中学习了相关知识,便将自己被贾某某奸淫之事告诉了父母,其父母报警。
山西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山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强奸罪改判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贾某某奸淫被害人李某某的起始时间,对贾某某能否适用“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节,及其是否构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1.关于强奸起始时间的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辩称从2020年农历七月(即公历2020年8月19日)开始奸淫李某某,每过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就会主动去找李某某“玩”(指奸淫),一直持续到2021年10月10日左右。而李某某稳定陈述,从她上幼儿园大班时便开始遭受贾某某奸淫,基本上每周贾某某都叫她“玩”,在她上四年级时,她家人雇贾某某每天去学校接送她,那段时间贾某某就很频繁地将其带到他家里“玩”。李某某虽是未成年人,但陈述客观、稳定、自然、合理,陈述内容、用语习惯及记忆特征等符合其年龄认知,且一些细节表述非亲身经历不能作出,其父母证言也可以印证,亦排除诬告陷害可能。贾某某辩解从2020年农历7月即李某某满十周岁才开始奸淫李某某的说法,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故应当采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认定贾某某强奸开始时间为李某某上幼儿园大班时,即2015年或2016年。
2.关于是否适用“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情节。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增设为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节。被告人贾某某对李某某的奸淫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李某某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不满十周岁,在施行时已满十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对被告人升档量刑处罚。
3.关于是否构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被告人贾某某自李某某上幼儿园大班时开始,在长达五年左右的时间里,长期、频繁、多次对尚不满十周岁的李某某实施奸淫,且在受雇接送李某某上学期间,利用照护职责便利,更为频繁地实施奸淫,依法应当认定贾某某的行为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数次奸淫被害人,奸淫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被害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不满十周岁,在施行时已满十周岁的,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规定对被告人升档量刑处罚。综合行为人的强奸情节、次数以及被害人年龄、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予以升档量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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