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79004】夏某华故意伤害案——对经鉴定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刑事 刑事诉讼 故意伤害罪 受审能力 中止审理 恢复审理
基本案情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夏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对夏某华的受审能力(诉讼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8年8月15日,法院决定延期审理,期间该案中止审理。经鉴定,被告人夏某华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诉讼能力。2020年8月,经精神病专业医师确认,夏某华通过治疗,疾病有所缓解,可以参与庭审。同年9月2日,法院裁定恢复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华在其住所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珍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夏某华持木棍殴打刘某珍头部、面部,致刘某珍面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夏某华作案后投案自首。经鉴定,夏某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以(2018)苏1282刑初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夏某华出现不语、沉默,继而大哭、大声宣称无罪等情感症状,庭审无法继续进行。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夏某华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诉讼能力。夏某华经过治疗被医师确认可以参与庭审后,法院恢复审理。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夏某华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夏某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夏某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受审能力的判断以被告人接受审判时为节点,强调参与庭审期间的现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则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为节点,本质是判断有无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可能并不具备受审能力。
2.法院在审理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案件时,应首先着重审查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表达是否流畅、回答是否切题。其次,在送达庭前相关材料以及在庭审中面对面交流时,进一步判断被告人的表达能力、思维逻辑是否清晰,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以及是否需要对受审能力进行鉴定。
3.当案件因被告人不具备受审能力而中止审理后,法院需要首先评估其受审能力经治疗得以恢复的可能性。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期间被告人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然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刑初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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