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79003】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案——未成年人陪同前往殴斗现场,未实施实质殴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未成年人 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甲承包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某镇一工地的运载沙土事项,蔡某甲(另案处理)予以阻止。2013年8月8日4时许,蔡某甲多次打电话约唐某甲到潮州市潮安区某路口理论。唐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准备前往现场,其妻子邱某甲即上前劝阻,并叫醒在家中睡觉的儿子被告人唐某乙(时年17岁)、侄子邱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劝阻唐某甲。由于唐某甲不听劝阻,执意前往现场,唐某乙遂抢过其父唐某甲手中的菜刀藏在身上,并与邱某乙跟随唐某甲前往现场。
当被告人唐某甲等三人步行至潮州市潮安区某路段时,与由蔡某甲纠集来的被害人蔡某乙及蔡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相遇。蔡某乙上前持砍刀砍断唐某甲的左手拇指,唐某甲遂持水果刀将蔡某乙刺伤,致其倒地。
此时,刘某乙持水管冲过来,被告人唐某乙见状将藏在身上的菜刀拿在手中,吓阻刘某乙等人不要靠近,刘某乙即扔下水管逃跑。唐某甲捡起蔡某乙掉在地上的砍刀、邱某乙捡起刘某乙丢弃在现场的水管一起砍、打蔡某乙。
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和邱某乙在返回途中,又遇到由蔡某甲纠集来的被害人刘某丙及其他人员驾车到场。刘某丙持水管追赶上邱某乙等人,与唐某甲、邱某乙发生打斗,被唐某甲、邱某乙分别持水管打伤。后唐某甲、唐某乙、邱某乙三人逃离现场,唐某甲、蔡某乙、刘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蔡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丙、唐某甲均受重伤。唐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要求亲属代为报警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互相谅解。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潮中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唐某乙无罪。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唐某乙是否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唐某乙在双方发生殴斗的过程中,仅持菜刀吓阻对方不要靠近,未实施实质殴斗行为,其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后果。二是唐某乙系在校未成年学生,在拦阻父亲唐某甲未果的情况下,跟随唐某甲到现场,主观恶性不大。三是案发后经唐某乙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综合唐某乙的动机、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归案后表现等情况,可以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等犯罪的,要综合其动机、行为性质、行为积极性、参与程度、危害后果、归案后表现等情况,坚持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审慎把握定罪及量刑。如果整体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2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201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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