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79001】王某蓉故意伤害、虐待案——行为人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实施严重故意伤害行为的罪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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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179001】王某蓉故意伤害、虐待案——行为人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实施严重故意伤害行为的罪数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虐待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1.虐待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王某蓉与被害人刘某甲(女,时年6岁)的父亲刘某乙恋爱并同居。2015年,刘某甲开始与王某蓉一起共同生活。其间,王某蓉经常以殴打、体罚、指甲掐、扭身体隐秘部位等方式虐待刘某甲。2020年以来,王某蓉又多次对刘某甲小肚子、大腿根部、会阴部等身体多部位进行扭掐、殴打,致刘某甲全身多处皮肤破溃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外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大腿内侧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蓉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5月16日晚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故意伤害罪事实。
  2020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蓉在山西省怀仁市家中因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执,王某蓉用脚踹在刘某甲的胸脯上,并抓住孩子的头发往大理石茶几上撞,刘某乙阻拦时引发厮打,遂报警。2020年春节后,王某蓉多次使用钝性外力致刘某甲头部受伤。2020年5月14日凌晨,王某蓉发现刘某甲昏迷,伴呼吸异常,遂将其送医救治。经诊断,刘某甲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大面积脑梗死。经鉴定,刘某甲的颅脑损伤符合至少一次以上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其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以(2021)晋0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蓉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某蓉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以(2021)晋刑终3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蓉在与未成年女童刘某甲共同居住期间,长期、多次对该女童实施殴打、体罚、用指甲伤害身体隐私部位等虐待行为,致其身体多处损伤,造成刘某甲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王某蓉故意对刘某甲实施伤害行为,使刘某甲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大面积脑梗死,至作出判决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刘某甲受伤后,王某蓉非但没有积极救治,反而任由其伤情发展,直至出现昏迷状态,方才送医救治,致使刘某甲伤情扩大,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案发后,王某蓉在侦查、庭审、提审时对案件起因、作案细节等方面皆未如实供述,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王某蓉仅因琐事即对未成年女童持续、多次以严重暴力相向,将一个孩子对家庭得美好向往和其光明的未来毁坏得荡然无存,其内心之卑劣,令人发指,实为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所不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应对其依法从严惩处。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长期虐待期间,如果其中某一次或几次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较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故意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进行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60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第17条
  一审: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5月14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刑终305号刑事裁定(2021年7月30日)